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陳姍妮
相 對 人 陳延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7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
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
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
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6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將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
臺中簡易庭審理,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598號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聲請人即原告
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128號判
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確定在
案。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
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迄未提出,是本件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確定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臺中簡易庭審理,
並由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598號受理,其訴訟標的金額原
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嗣聲請人於審理中二次擴張訴之聲明,末
於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擴張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824,313元及其利息,經第一審法院命補
繳裁判費3,530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參本院本院112年度中
簡字第1598號卷,卷一頁519、卷二頁14,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從而,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7元(計算式:3530×7/100,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雖
有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正本可稽(參第二審卷第15頁),惟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依
前開第二審判決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自不得請求
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是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TCDV-113-司聲-1898-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