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3-司聲-1898-2025021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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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簡單來說,陳姍妮和陳延立因為損害賠償的事情鬧上法院。陳姍妮先提起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來又擴大了訴訟請求的金額。法院判決陳延立需要賠償陳姍妮一部分訴訟費用,總共是247元,還要加上利息。但陳姍妮自己也出了一些訴訟費用,那些就得自己承擔了。如果你不滿意這個裁定,可以在10天內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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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陳姍妮 相 對 人 陳延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7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6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將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臺中簡易庭審理,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59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12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迄未提出,是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確定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臺中簡易庭審理,並由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598號受理,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嗣聲請人於審理中二次擴張訴之聲明,末於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24,313元及其利息,經第一審法院命補繳裁判費3,530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參本院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598號卷,卷一頁519、卷二頁14,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從而,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7元(計算式:3530×7/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雖有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可稽(參第二審卷第15頁),惟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依前開第二審判決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是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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