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郁珺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查本件
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439元,及其中118,542
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46%計算之利息
。故加計上開起訴前之利息數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應為12
5,789元(計算式:125,439元+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
0元,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39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KLDV-114-補-194-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