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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熒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879號、113年度偵字第532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熒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 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 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7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 其處斷刑上限乃6年11月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修正前之法 律,被告量刑範圍之上限乃5年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復無證 據顯示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量 刑範圍之上限乃4年11月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修正後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造成告訴人張 君伃、劉家榛、陳芷宜、夏秀宛4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 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利,率爾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破壞交 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劉家榛、陳芷宜、夏秀宛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及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83至84、95至97頁),且被告有賠償告訴人張君伃之意願 ,並已向告訴人張君伃住所地之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與告訴人張君伃調解,惟因告訴人張君伃無調解之意願 ,致無從與其達成調解,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及本院告訴人和解意願調查表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7、101頁),足徵被告已盡力彌補其錯誤,犯後態度 堪稱良好;又念及被告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劉家榛、 陳芷宜、夏秀宛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 有賠償告訴人張君伃之意願,並已盡力與告訴人張君伃接洽 調解事宜,惟因告訴人張君伃無調解之意願,致無從與其達 成調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誠意,足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至告訴人4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他人提領 一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7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20號   被   告 陳建熒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以詐欺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 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24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上的家樂福 店內,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放入置物箱,將其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詐欺 集團。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移轉至被告之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君伃、劉家榛、陳芷宜、夏秀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君伃、劉家榛、陳芷宜、夏秀宛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彰銀帳戶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導致告訴人等分別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均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 張君伃(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24日21時2分許,透過電話對告訴人佯稱:帳號操作錯誤需解除設定,需要我匯款7次做驗證云云,使告訴人張君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匯入彰銀帳戶。 112年10月24日21時53分許 網路轉 帳49995元 ⒉ 劉家榛(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24日23時9分許,透過FACEBOOK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目前有手機一只全新未拆封,先匯一筆訂金即可先寄出云云,使告訴人劉家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匯入彰銀帳戶。 112年10月24日23時42分許 網路轉帳5000元 ⒊ 陳芷宜(提告) 詐諞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暱稱「李佳芯」欲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並要求於「全家好賣+」下單,再佯稱平台有問題軟體後,由詐騙集團佯裝客服中心致電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匯入彰銀帳戶。 ①112年10月24日22時16分許 ②112年10月 24日22時18分 許 ①網路轉帳49986元 ②網路轉帳49983元 ⒋ 夏秀宛(提告) 詐諞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暱稱「陳芸」欲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並要求於「賣貨便」下單,再佯稱平台有問題軟體後,由詐騙集團佯裝客服中心致電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匯入彰銀帳戶。 112年10月25日0時44分許 ②網路轉帳21123元

2024-11-13

PTDM-113-金簡-402-20241113-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熒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建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上開4次犯行,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客觀上也無必然或內在連結,而需視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自非接續犯,聲請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未洽。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罪,已與告訴人蕭家駿成立調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及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 分金額,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又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 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 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倘 被告日後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 得向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相當之金額,倘 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和解條件之內容 被告陳建熒應依和解書內容給付: 一、被告陳建熒應支付告訴人蕭家駿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陳建熒簽訂和解書前業已支付告訴人蕭家駿2萬元,餘款8萬元,由被告陳建熒自113年9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支付告訴人蕭家駿5,000元,至支付完畢止。 二、被告陳建熒如有遲延繳納逾5日,即視同全部到期,告訴人蕭家駿得請求被告陳建熒一次支付剩餘未支付之損害賠償金。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4號   被   告 陳建熒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熒與蕭家駿為友人,陳建熒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8 時5分許、113年4月19日20時4分許、113年4月20日11時16分 許、113年4月21日1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蕭家駿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之經營 商店內,見店內辦公桌上置有蕭家駿所有之零錢鐡罐,趁無 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 次徒手竊取零錢鐡罐內紙鈔及零錢合計約新臺幣2,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蕭家駿發覺上開現金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後通知陳建熒 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家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家駿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所為上開4次竊盜之犯行,其犯罪目的與侵害 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 竊之現金2,000元,業被告返還告訴人,有本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NTDM-113-埔簡-13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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