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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熒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建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上開4次犯行,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客觀上也無必然或內在連結,而需視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自非接續犯,聲請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未洽。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已與告訴人蕭家駿成立調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向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相當之金額,倘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和解條件之內容 被告陳建熒應依和解書內容給付: 一、被告陳建熒應支付告訴人蕭家駿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陳建熒簽訂和解書前業已支付告訴人蕭家駿2萬元,餘款8萬元,由被告陳建熒自113年9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支付告訴人蕭家駿5,000元,至支付完畢止。 二、被告陳建熒如有遲延繳納逾5日,即視同全部到期,告訴人蕭家駿得請求被告陳建熒一次支付剩餘未支付之損害賠償金。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4號 被 告 陳建熒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熒與蕭家駿為友人,陳建熒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8 時5分許、113年4月19日20時4分許、113年4月20日11時16分許、113年4月21日1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蕭家駿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之經營商店內,見店內辦公桌上置有蕭家駿所有之零錢鐡罐,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次徒手竊取零錢鐡罐內紙鈔及零錢合計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蕭家駿發覺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後通知陳建熒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家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家駿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所為上開4次竊盜之犯行,其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竊之現金2,000元,業被告返還告訴人,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