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甲○○與被害人陳彩
露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1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
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
所示方式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
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
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6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彩露為配偶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陳彩露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6
月6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
裁定甲○○不得對陳彩露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陳彩露為騷擾
之行為。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20時許,至陳彩露位於南投縣○○鎮○
○路000號住處,以鋁梯敲打該處鐵捲門,並嘗試從大門以鋁
梯爬上該處2樓,以此以此方式對陳彩露為騷擾之行為,違
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諭知之事項。嗣經陳彩露聽到鐵捲門遭敲
擊之聲音,發現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彩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彩露於警詢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
投地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
錄影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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