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1-12
案號
NTDM-113-投簡-380-20241112-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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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甲○○與被害人陳彩露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 所示方式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6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彩露為配偶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陳彩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陳彩露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陳彩露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20時許,至陳彩露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以鋁梯敲打該處鐵捲門,並嘗試從大門以鋁梯爬上該處2樓,以此以此方式對陳彩露為騷擾之行為,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諭知之事項。嗣經陳彩露聽到鐵捲門遭敲擊之聲音,發現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彩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彩露於警詢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地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