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9號
原 告 展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紋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健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73,969元,加計起訴前
之利息726,559元【計算式: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至113年7月30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726,5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為4,100,5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689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1,1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TPDV-113-補-2309-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