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恩祺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秦嘉君
王婷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800,0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3,0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HLDV-113-原訴-37-202411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