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08

案號

HLDV-113-原訴-37-20241008-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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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陳恩祺告秦嘉君和王婷諼侵害他的配偶權,說他們搞婚外情。陳恩祺說,秦嘉君是他老婆,王婷諼是他老婆的同事,他們明知道彼此有配偶還在一起。陳恩祺提出了一些證據,像IG照片、LINE對話等等,想證明他們有不正當關係。但法院調查後發現,那些證據不足以證明他們有親密行為。王婷諼的前夫也出來說,他和王婷諼離婚後還住在一起,王婷諼和秦嘉君的事情他都知道。所以,法院認為陳恩祺沒有充分證明秦嘉君和王婷諼有婚外情,判陳恩祺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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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原 告 陳恩祺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秦嘉君 王婷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秦嘉君於民國112年8月13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 花蓮縣○○鄉○○○街000號,復搬遷至花蓮市○○路000巷0號0樓租屋居住(下稱系爭租屋處),於113年2月18日育有未成年子女秦○勛秦嘉君任職於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縣指揮部,被告王婷諼則於陸軍○○防衛指揮部○○○營區工作,被告2人為軍中同事,均明知對方係有配偶之人。  ㈡約於113年4月初,伊每欲返回系爭租屋處,即遭秦嘉君阻擋 ,伊雖感疑惑但未多想,直至見聞王婷諼在系爭租屋處張貼IG限時動態(動態內出現桌子係伊親手布置),始發現被告2人有侵害伊配偶權之情事,其後秦嘉君就一再要求伊辦理離婚,此有伊與秦嘉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可稽。又秦嘉君於同年4月3日即有用伊所有車輛載王婷諼外出,同年月4日秦嘉君傳送照片給伊,內容就是王婷諼之子手握王婷諼車輛之鑰匙,同年5月6日秦嘉君即將伊放置於租屋處物品,以垃圾袋打包丟置於一樓大門口外;嗣於6月中,伊再發現被告2人同居於系爭租屋處,出雙入對,以王婷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出外同行,晚上約8時至10時,秦嘉君有陪同王婷諼回壽豐娘家、有一同返回系爭租屋處,或替王婷諼看顧其子女,或一同駕車出行,孤男寡女同時搭載一輛車,毫不避諱於公開場所牽手、相擁。  ㈢被告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伊婚姻關 係之幸福圓滿,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秦嘉君已許久未與伊同住,未探視交往未成年子女,也未給付扶養費用,反一再騷擾伊要求離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秦嘉君部分:伊認識王婷諼之伴侶黃○讓王婷諼黃○讓、甚至伊部隊長官均知悉伊與原告因婚姻不睦已論及離婚中,秦○勛出生不久後,伊與原告即因與對方家庭成員彼此之間相處問題發生爭執,原告並向伊提出離婚條件。嗣雙方協議先由原告暫時攜帶未成年子女返回原告於瑞穗之娘家居住一段時間,彼此冷靜一下;原告攜同未成年子女秦○勛返回瑞穗娘家居住後,與伊仍無法達成共識,遂向伊要求要前往○○路搬回個人物品。當天原告與其表姊和弟弟共同至系爭租屋處打包,伊協助打包原告物品後將部分原告物品從三樓拿到一樓讓原告取回;伊與王婷諼並無在公開場合牽手、相擁或其他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原告與伊2人婚前分別出資共同購買之汽車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原告遷回瑞穗娘家居住後,亦將該車駛回,伊因辦理招募業務時常有駕車公出之需要,營區僅提供燃料費補助而未提供公務車,故伊轉而向王婷諼借車。㈡王婷諼部分:知悉秦嘉君與原告婚姻不睦正論及離婚當中,秦嘉君亦認識伊之伴侶黃○讓。三人時常會相約一起吃飯聊天。伊與秦嘉君之胞弟尤○‧都○黝為高中同學。因工作關係認識秦嘉君之後,有時候如果有東西要拿給尤○‧都○黝,會直接請秦嘉君轉交。㈢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往等情,雖提出原證2光碟內之各影片檔為證,然均不足以證明其主張,茲分述如下:⒈資料夾「○○路」:當天秦嘉君邀請王婷諼王婷諼之前夫黃○讓秦嘉君租屋處飲酒,原告提出之影像畫面基於某些原因並未拍到黃○讓。⒉資料夾「陪同女方回娘家」:當時秦嘉君原本駕駛之車輛已由原告開回瑞穗,故秦嘉君王婷諼借用車輛使用,另影像中秦嘉君王婷諼是要去幫秦嘉君的弟弟尤○‧都○黝購買寵物用品。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之人,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前經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進行查證,認被告秦嘉君營外言行不檢違責部分,經查屬實,另疑涉婚外情部分,囿於行政調查權責受限,尚無具體實證,建議檢舉人另循合法管道適處,此有○○縣後備指揮部113年8月27日後○○部字第1130007199函附之查證報告可稽(下稱系爭查證報告,卷322頁),是被告2人是否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已非無疑;次查,原告雖提出原證2光碟內之各影片檔為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影片檔案,均無被告2人親密牽手相依、親暱接吻擁抱、深夜與無正當理由單獨共處一室等情節,至多僅有「秦嘉君王婷諼併肩行走於巷道( ○○路000巷)」、「秦嘉君王婷諼腹部方向伸手,王婷諼往後退幾步」、「秦嘉君伸手拉住王婷諼手肘,王婷諼甩手甩開秦嘉君手」、「秦嘉君退到路旁,隨後跟上王婷諼,並拉住○○○○路○○○○0 ○○路000巷0號) 走入」等畫面,此有勘驗筆錄可按(卷314至315頁),參以系爭查證報告中,王婷諼前夫黃○讓之電訪紀錄記載:「我與我老婆於5月份時,純粹因兩人相處因素有些看法上的問題而離婚,不過還是共同住在一起也一起扶養小孩,她放假跟我幾乎都同進同出,而且包含秦嘉君這個人的事情也都有跟我講。那天情況就是我跟我老婆就是王小姐,去秦嘉君他的住處餐敘,過程中發生了一些小口角,於是她就生氣跑出去,可是礙於還有兩個小孩子要照顧,所以我就請秦嘉君幫我去勸勸她,順便看一下她,也怕她發生狀況,後來她就有回來嘉君樓上住處了,之後餐敘結束,也就跟我老婆及小孩一起離開了」(卷347頁),是秦嘉君雖有向王婷諼伸手之行為,應認僅係秦嘉君黃○讓王婷諼返回餐敘之行為,揆諸王婷諼雖與前夫離婚,然兩人還是共同住在一起也一起扶養小孩,王婷諼放假與其前夫幾乎都同進同出等節,若王婷諼前夫知曉王婷諼隱瞞伊與秦嘉君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往,王婷諼之前夫實無維護偏坦王婷諼秦嘉君之理由與動機,益徵影片拍攝時,王婷諼前夫亦與被告2人共同在系爭租屋處餐敘,自非與其他異性無正當理由單獨共處一室;再查,原告雖提出王婷諼於社群軟體IG限時動態拍攝系爭租屋處內擺設(第19頁)、秦嘉君傳給原告王婷諼之子手握王婷諼車鑰匙之照片(第73、75頁)等證據,然均不足以推認被告2人有單獨共處一室之情事,遑論有何親密牽手相依、親暱接吻擁抱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逾越男女分際 之行止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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