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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慶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派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派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 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 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 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 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如附件編號1所犯為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附件編號2所犯為毀損文 書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 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 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 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 權利。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部分雖已執畢,然依前開 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 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NTDM-113-聲-514-20241227-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3月4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7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 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檢 察官上訴書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本案係針對原判決漏論 累犯而未加重其刑,即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 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4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 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顯違背法令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 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 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 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 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恐嚇取財、公共危險、妨害秩序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僅 因共犯黃韋傑欲向告訴人甲○○追討債務,共同以附件所載方 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附件所示身體上傷害;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務農,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雙親及4名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可見原判決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已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依前開說明及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 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有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違背法令,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蔡霈蓁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NTDM-113-簡上-37-20241219-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5號 原 告 蔡水枔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陳慶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50號),本 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慶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同年9月17日, 在伊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住處內,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90萬元,並簽發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上開本票)與伊。詎被告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 於同年10月6日13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 正風開發有限公司內,向伊佯稱已準備還款110萬元,請伊 交付上開本票正本供其檢視云云,伊信以為真,乃將上開本 票交與被告,詎被告接到上開本票後,即將上開本票撕碎, 致伊無法占有該本票,據以行使票據權利或作為借款證明, 足生票面金額110萬元之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投簡字第260號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光碟,見本院卷 末證物袋)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同院48年台 上字第680 號判例可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加害人之故意過失予以 證明外,對於其受有損害,及對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 係,亦負舉證之責任。其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亦有 明文。是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 錢賠償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 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 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 周密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再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 ,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不能提供擔保 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之票據,聲請 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給與新票據,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故執票人若非因轉讓而失去票據之占有(如:損毀、遺失、 被盜),其權利並不當然消滅,此時執票人即得透過票據法 所定方法予以補救後,再對於票據負義務之人,主張票據上 之權利。 ㈡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撕毀上開本票,致令不堪用,已如前 述,而原告雖已喪失系爭本票之占有,然其並未喪失系爭本 票債權,復得依票據法第19條規定行使權利,原告未證明其 受有何損害,則其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賠償其系爭本票毀損之金額即票面金額110萬元,即無所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係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 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 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1 WG0000000 300,000 111年7月28日 111年7月22日 陳慶派 2 WG0000000 900,000 111年9月17日 111年10月17日 陳慶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7

NTEV-113-投簡-51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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