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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729號 原 告 粹齒以先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姚泓汎 訴訟代理人 陳鈺盛律師 被 告 陳成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自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6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下午6時許,攜帶其未 成年子女至原告診所就診。惟被告疏未看管其孩子,致其撞 擊原告所有古董桌子ㄧ張(下稱系爭桌子),致生系爭桌子桌 腳斷裂結果。嗣原告傳訊息向被告要求賠償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2500元及價值貶損5500元,被告卻置之不理。又被告 之子為上開行為之時,乃無識別能力,是其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子並無巨力能讓系爭桌子毀損。又系爭桌 子無法辨識初期生產年份、出處及製造商,無法確定是否為 店家藝品。且賠償金額過高,維修費用2500元部分,應計算 折舊,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 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子撞擊系爭桌子,導致桌腳 斷裂,業據提出系爭桌子照片、監視器畫面、存證信函、回 執為證(本院卷第31-43、73-83頁)。被告則辯稱並無看到其 孩子撞擊系爭桌子之過程,且其亦無巨力使桌腳斷裂。經查 ,證人乙○○到庭證稱略以:「(你出來時,小孩子是否已經 撞到桌子或椅子?)對,撞到桌子。(桌子是否畫面上你後來 蹲下來查看的桌子?)對。(他撞倒桌子時,他自己有無跌倒 ?)我去看的時候,他就站在桌子旁邊,沒有哭也沒有怎樣 ,他就是站在桌子旁邊,我想說桌子倒了,我一定要問他有 沒有怎麼樣。(截圖編號9,你手上有拿一個物品是何物?) 是斷裂的桌腳,我把它收進去,我怕它再絆倒小孩。」等語 (本院卷第140-141頁),被告對於證人所述亦不爭執,且系 爭桌子桌腳斷裂係於被告之子撞擊系爭桌子後密接時間內發 生,足認因被告之子以身體撞擊系爭桌子,致系爭桌子所受 前開損害,則被告之子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桌子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而被 告之子行為時僅5歲,而屬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且尚不 具備辨別事理之能力,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未舉證證明 其子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 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維修系爭 桌子,因而支出維修費25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 證(本院卷第45頁),惟依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告跟你 買系爭古董桌已過多久才被小孩弄壞?)已過一年多了…。」 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可證系爭桌子已使用約1年之情,係 屬更換新品木作,自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 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之280。又原告未能提出系爭 桌子之確切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而甲○○證稱維修費25 00元中含材料500元、工資2000元(本院卷第182頁),且已使 用約一年,故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性質、相關受損 情形等一切情況,系爭桌子材料部分折舊後所剩殘值應為25 0元,加計工資2000元後,總額為2250元(計算式:250元+20 00元=22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又原告主張因系爭桌子遭毀損,受有價值減損5500元,業據 其提出鳥飛古物店聲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7頁)。經查,甲○○ 證稱:「(如果不考量放在營業場所的擺設,其價值為何?) 我還是會堅持5500元…。」(本院卷第180頁),且系爭桌子斷 裂於結構處,堪認原告主張價值減損5500元乙節,尚屬合理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750元(計算式 :2250元+5000元=775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1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 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50 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4

TCEV-113-中小-729-20250314-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鍾淑鈴 陳蘭蕙 陳峰霧 陳芳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陳星旺(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星源(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星財(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楊承錫(即陳隱居之繼承人,兼陳美玉、楊森煌之 楊幸女(即陳隱居之繼承人,兼陳美玉、楊森煌之 沈詡翔(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沈柔珍(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李月(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文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烱鎔(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美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碧珠(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淑真(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美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龔玉麗(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沛榕(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沛穎(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文彬(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莊榮(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周碧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金海(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榮欽(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國珍(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春綢(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妤庭(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家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被 告 羅錦桂(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福財(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錦章(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碧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美鳳(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啓鏜(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燕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婉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玉臻(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璧璧(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輝紅(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瑛琺(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葦丞(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玫馨(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鳳(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娥(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貞(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霖 陳宇宸 陳淑芬 陳淑貞 黃春梅(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琪(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琪美(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瓊玩(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方(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宇 陳琪瓏 陳琇瓔 陳智能(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輝(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琇琼(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琇玲(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月(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興 陳梅雀 陳嘉林 陳嘉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雪玉 被 告 陳小萍 陳嘉億 陳嘉福 陳嘉梅 陳嘉瑩 陳勝雄 楊陳美麗 陳素卿 陳美英 彭心怡 陳嘉成 陳黎銘 陳黎芠 陳黎金 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 陳達雄 陳永源 陳永和 陳永昌 陳永賢 陳成德 陳國榮 陳鴻志 陳武尚 陳文尚 陳沂松 李陳月珠 陳棋欽 彭泉盛 陳誠一 陳石凌 陳貞莉 陳培勇 陳中文 陳延通 陳燕輝 陳成隆 陳鎮溪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戴婉如 被 告 陳永煌 陳碧玉 陳碧玲 彭素玉 彭瓊珠 陳啓元 陳啓盛 陳煥照 陳冠錡 陳旭芬 陳寬州 陳澤雯 陳秀熏 陳琪薇 陳映瑾 陳晟淳 陳桂鋐 陳育聰 蔡育銘 陳明宗 溫彩穎 陳俞凱 陳俞亘 陳俞竹 陳俞鴻 李金萍 楊敏 陳啓裕 陳啟澤 陳燕陽 何玉蘭 陳金貴 陳世英 陳世藩 陳世圖 陳貴芳 陳靜芳 陳雪芳 陳成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星旺、陳星源、陳星財、楊承錫、楊幸女、沈詡翔、 沈柔珍、李月、陳文泉、陳烱鎔、陳美雲、陳碧珠、陳淑真 、陳美玲、龔玉麗、陳沛榕、陳沛穎、陳文彬、陳莊榮、蔡 周碧雲、蔡金海、蔡榮欽、蔡國珍、蔡春綢、黃妤庭、蔡家 進、羅錦桂、黃福財、黃錦章、黃碧玉、黃美鳳、邱啓鏜、 邱燕玉、邱婉玉、邱玉臻、邱璧璧、邱輝紅應就被繼承人陳 隱居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八一 四四○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瑛琺、陳葦丞、陳玫馨、陳桂鳳、陳素娥、陳素貞應 就被繼承人陳何田妹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春梅、陳瑞琪、陳琪美、陳瓊玩、陳明方應就被繼承 人陳文雄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智能、陳政輝、陳琇琼、陳琇玲、陳彩月應就被繼承 人陳雲仲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分歸原告鍾淑鈴取 得;原告鍾淑鈴應依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補償原告陳蘭蕙、陳峰霧、陳芳男及被告。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美玉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楊森 煌,被告楊承錫、楊幸女,有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一第273、301至30 9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一第297至 299頁);嗣訴外人楊森煌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 被告楊承錫、楊幸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重訴卷二第297至307頁),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重訴卷二第291至29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被告陳何田妹於112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瑛琺、陳 葦丞、陳玫馨、陳桂鳳、陳素娥、陳素貞,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二第85至111頁),並據原 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二第79至83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陳文雄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春梅、陳 瑞琪、陳琪美、陳瓊玩、陳明方,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0月6日新院玉家寬11 2司繼1211字第3936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二第259、2 69至277、367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 卷二第263至26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陳雲仲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智能、陳 政輝、陳琇琼、陳琇玲、陳彩月,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一第321、3 33至341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一 第327至33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龔玉麗、陳煥照以外之其他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訴外人即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隱居、陳何田妹、陳文雄、陳雲仲已死亡 ,其等如附表編號5至41、42至47、52至56、60至64所示之 被告即繼承人迄未為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規定,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分 歸原告鍾淑鈴取得,由原告鍾淑鈴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勝雄、陳成德、何玉蘭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也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受補償等語。  ㈡被告龔玉麗、陳煥照以:以之前開庭大家的意見為主等語。  ㈢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對於是 否分割及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無意見,惟關於彭聖強部分 ,應採變價分割、金錢找補或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隱居、陳何田妹 、陳文雄、陳雲仲已死亡,其等繼承人迄未為繼承登記等情 ,有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竹調卷二 第67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21頁,本院重訴卷二第87、259、 369至396頁),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 照)。  2.訴外人陳隱居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應有部分2070/18144 0,於39年5月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竹調卷二第67頁,本院重訴卷二第369至396頁 ),足堪認定。訴外人陳隱居之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5至41 所示之被告陳星旺、陳星源、陳星財、楊承錫、楊幸女、沈 詡翔、沈柔珍、李月、陳文泉、陳烱鎔、陳美雲、陳碧珠、 陳淑真、陳美玲、龔玉麗、陳沛榕、陳沛穎、陳文彬、陳莊 榮、蔡周碧雲、蔡金海、蔡榮欽、蔡國珍、蔡春綢、黃妤庭 、蔡家進、羅錦桂、黃福財、黃錦章、黃碧玉、黃美鳳、邱 啓鏜、邱燕玉、邱婉玉、邱玉臻、邱璧璧、邱輝紅等37人( 下合稱被告陳星旺等37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 院查詢表、新竹○○○○○○○○○110年8月27日竹北市戶字第11000 02371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本院竹 調卷二第65至185、189、205頁,本院竹調卷三第217至218 、397至39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273、301至309頁,本院重 訴卷二第297至307頁),堪予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 (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星旺等37人就陳隱居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07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3.訴外人陳何田妹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 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2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 表編號42至47所示之被告陳瑛琺、陳葦丞、陳玫馨、陳桂鳳 、陳素娥、陳素貞等6人(下合稱被告陳瑛琺等6人),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重 訴卷二第85至111、369至396頁),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 經准予分割(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瑛琺等6人就訴 外人陳何田妹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 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4.訴外人陳文雄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表 編號52至56所示之被告黃春梅、陳瑞琪、陳琪美、陳瓊玩、 陳明方等5人(下稱被告黃春梅等5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0月6日新院玉 家寬112司繼1211字第39365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重訴卷二第259、269至277、367、369至396頁), 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詳後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黃春梅等5人就訴外人陳文雄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5.訴外人陳雲仲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 表編號60至64所示之被告陳智能、陳政輝、陳琇琼、陳琇玲 、陳彩月等5人(下合稱被告陳智能等5人),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一第321、333至341頁,本院重訴 卷二第369至396頁),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 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智能等5人就訴外人陳雲仲所 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亦 屬有據。  ㈡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 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特約,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2.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65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二第369至396 頁),堪可認定。而系爭土地面積僅465平方公尺,且原告 鍾淑鈴應有部分比例已達約90%,倘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 分配,其餘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甚為狹小,顯難為有效之經 濟利用。原告鍾淑鈴表明願受分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 補償其餘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上有原告鍾淑鈴所有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000號房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重訴卷一 第354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重訴卷一第361至 363頁),是如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由原告鍾淑鈴單獨取 得,可防止土地細分,並利於原告鍾淑鈴坐落系爭土地上房 屋之使用,更可避免將來拆除此部分地上物所造成之糾紛及 爭執,而被告復能獲得合理之金錢補償,應屬適當。準此,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 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期於公平合理之原則,認為應由原 告鍾淑鈴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由其以合理金額補償其餘共 有人,始屬妥適公平,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 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3.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法歸由原告鍾淑鈴單獨取得 ,其餘共有人不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分配,爰以金錢補償之 。又原告鍾淑鈴主張以每坪15萬元為計算基準補償一節,已 據被告陳勝雄、陳成德、何玉蘭表示同意;復審酌原告鍾淑 鈴前向其餘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買受應有部分時,均係以每坪 15萬元之價格達成合意,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同 意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竹調 卷四第89至11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65至367頁,本院重訴 卷二第63至75頁),是上開價格應符市場行情。準此,原告 鍾淑鈴主張以每坪15萬元作為計算基準,補償其餘共有人如 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錢數額,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 星旺等37人就陳隱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70/181440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陳瑛琺等6人、被告黃春梅等5人、被告陳 智能等5人,依序就訴外人陳何田妹、陳文雄、陳雲仲所遺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斟酌後, 認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鍾淑鈴取得,並由原告鍾淑鈴按如附 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補償原告陳蘭蕙、陳峰霧 、陳芳男及被告為適當。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若將 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且本件分 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0 原告鍾淑鈴 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   0 原告陳蘭蕙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2至3、139連帶負擔) 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720/181440 0 原告陳峰霧 0 原告陳芳男 216/181440 25,120元 216/181440   訴外人陳隱居之繼承人(編號5至41) 0 被告陳星旺 2070/181440 (公同共有) 240,719元(編號5至41公同共有) 2070/181440(由編號5至41連帶負擔) 編號5至41公同共有2070/181440 0 被告陳星源 0 被告陳星財 0 被告楊承錫 0 被告楊幸女 00 被告沈詡翔 00 被告沈柔珍 00 被告李月 00 被告陳文泉 00 被告陳烱鎔 00 被告陳美雲 00 被告陳碧珠 00 被告陳淑真 00 被告陳美玲 00 被告龔玉麗 00 被告陳沛榕 00 被告陳沛穎 00 被告陳文彬 00 被告陳莊榮 00 被告蔡周碧雲 00 被告蔡金海 00 被告蔡榮欽 00 被告蔡國珍 00 被告蔡春綢 00 被告黃妤庭 00 被告蔡家進 00 被告羅錦桂 00 被告黃福財 00 被告黃錦章 00 被告黃碧玉 00 被告黃美鳳 00 被告邱啓鏜 00 被告邱燕玉 00 被告邱婉玉 00 被告邱玉臻 00 被告邱璧璧 00 被告邱輝紅 訴外人陳朝厝之繼承人(編號42至83) 00 被告陳瑛琺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42至83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42至83連帶負擔) 編號42至83公同共有720/181440 00 被告陳葦丞 00 被告陳玫馨 00 被告陳桂鳳 00 被告陳素娥 00 被告陳素貞 00 被告陳建霖 00 被告陳宇宸 00 被告陳淑芬 00 被告陳淑貞 00 被告黃春梅 00 被告陳瑞琪 00 被告陳琪美 00 被告陳瓊玩 00 被告陳明方 00 被告陳柏宇 00 被告陳琪瓏 00 被告陳琇瓔 00 被告陳智能 00 被告陳政輝 00 被告陳琇琼 00 被告陳琇玲 00 被告陳彩月 00 被告劉慶興 00 被告陳梅雀 00 被告陳嘉林 00 被告陳嘉財 00 被告陳小萍 00 被告陳嘉億 00 被告陳嘉福 00 被告陳嘉梅 00 被告陳嘉瑩 00 被告陳勝雄 00 被告楊陳美麗 00 被告陳素卿 00 被告陳美英 00 被告彭心怡 00 被告陳嘉成 00 被告陳黎銘 00 被告陳黎芠 00 被告陳黎金 00 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 00 被告陳達雄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 被告陳永源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和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昌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賢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成德 1/192 109,894元 1/192   00 被告陳國榮 435/181440 50,585元 435/181440   00 被告陳鴻志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武尚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文尚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沂松 714/181440 83,032元 714/181440   00 被告李陳月珠 408/181440 47,445元 408/181440   00 被告陳棋欽 162/30240 113,034元 162/30240   00 被告彭泉盛 8/5040 33,492元 8/5040   00 被告陳誠一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 被告陳石凌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0 被告陳貞莉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0 被告陳培勇 1/1344 15,700元 1/1344   000 被告陳中文 1/1344 15,700元 1/1344   000 被告陳延通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燕輝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成隆 1530/362880 88,963元 1530/362880   000 被告陳鎮溪 240/362880 13,593元 240/362880   000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40/181440 27,911元 240/181440   000 被告陳永煌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0 被告陳碧玉 435/725760 12,647元 435/725760   000 被告陳碧玲 1305/725760 37,939元 1305/725760   000 被告彭素玉 1/5040 4,189元 1/5040   000 被告彭瓊珠 1/5040 4,189元 1/5040   000 被告陳啓元 135/254016 11,213元 135/254016   000 被告陳啓盛 135/254016 11,213元 135/254016   000 被告陳煥照 180/181440 20,932元 180/181440   000 被告陳冠錡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0 被告陳旭芬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寬州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澤雯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秀熏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琪薇 1/8064 2,618元 1/8064   000 被告陳映瑾 1/8064 2,618元 1/8064   000 被告陳晟淳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桂鋐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育聰 2/5040 8,372元 2/5040   000 被告蔡育銘 2/5040 8,372元 2/5040   000 被告陳明宗 1/504 41,868元 1/504   000 被告溫彩穎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俞凱 8/5040 (公同共有) 33,492元(編號129至133公同共有) 8/5040(由編號129至133連帶負擔) 編號129至133公同共有8/5040 000 被告陳俞亘 000 被告陳俞竹 000 被告陳俞鴻 000 被告李金萍 000 被告楊敏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啓裕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啟澤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燕陽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何玉蘭 1/192 109,894元 1/192   000 被告陳金貴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2至3、139連帶負擔) 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720/181440 000 被告陳世英 270/181440 (公同共有) 31,400元(編號140至145公同共有) 270/181440(由編號140至145連帶負擔) 編號140至145公同共有270/181440 000 被告陳世藩 000 被告陳世圖 000 被告陳貴芳 000 被告陳靜芳 000 被告陳雪芳 000 被告陳成忠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2024-12-27

SCDV-111-重訴-14-20241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1號 原 告 陳漢陽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 李宜恩律師 被 告 陳成德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伊於民國112年間與被告接洽,欲購買被告所有應有部分18 0分之13,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1,8 1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並於112年12月2 9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01萬9,700 元之(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定金收據(下稱系爭定金收據)。 依該契約記載,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已明確約定為系爭土地, 該收據第1、2條及附表亦詳列系爭土地之現行地號、面積、 賣方應有部分比例及總價款等內容,並約定原告先交付定金 60萬元(下稱系爭定金),且更於該收據第4條載明,屆期 若被告反悔不履行契約,則所收受定金應加倍退還,兩造皆 已於系爭契約中簽章、完成契約之簽訂,原告並於簽約當日 以票據日期112年12月29日,票號HD0000000,票載金額60萬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下稱系爭定金)交付 被告,並經被告簽收無訛,兩造更於113年1月17日就系爭土 地為鑑界測量,以此確定買賣標的之範圍及細節,依照實務 見解,兩造既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及其價金意思表示合 致,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成立,雖待兩造另於書面中訂明買 賣條件、履行細節等以利於登記及證明法律關係使用,然該 等履行細節僅為買賣契約之非必要之點,自不影響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已成立之事實。 ㈡詎料被告竟於113年1月23日寄發中壢青埔郵局存證號碼00004 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稱欲變更系爭土地之 交易條件,要求以113年土地公告現值85%計算系爭土地買賣 總價款,即772萬7,592萬元,較兩造原議定總價金601萬9,7 00元增加170萬7,892元,增幅高達3成,並表示若原告不於 文到7日內回覆,被告將逕行作廢系爭契約,並將前收受之6 0萬元定金交法院提存等語。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即委請泰 鼎法律事務所以113年1月26日(113)泰字第1130153號函(下 稱系爭律師函)表明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均 已達成合意,應依系爭契約按時履約,被告無從恣意片面毀 約,並請被告於113年2月2日14時30分至伊任職之公司配合 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以依約履行系爭土地之買賣。惟 被告屆期仍不履約,並於113年1月31日逕將原告前所交付之 系爭定金60萬元提存至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新北提存 所),更於同年3月4日將系爭土地轉賣第三人,且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致對原告陷於給付不能而無端受有損害。 ㈢縱認系爭契約非買賣契約,依實務見解仍屬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預約,兩造並已約明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價金及鑑界期 日等細節,被告亦應切實履行系爭土地之本約訂定並移轉所 有權,被告既已將系爭土地轉賣第三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依系爭定金收據之名稱及該收據第3條之約定,可知兩造均知 悉系爭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非一般 用地,無從依一般土地為使用收益,該土地之買方買受土地 之目的即係為日後轉賣而獲利差價利益,且此價格變動之差 價利益,即屬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導致之所失利益。系 爭土地起訴時之113年土地公告現值為909萬1,285元(計算 式:6萬9,355元×1,815×13/180),扣除買賣價金601萬9,70 0元為307萬1,585元,即應為被告如依約履行買賣,原告將 獲有最低之預期利益。 ㈤除前述損害賠償外,被告另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再給 付1倍之定金即60萬元予伊,且此應屬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 定型之違約定金之性質,其目的在避免損害及額度之舉證困 難,此與原告前開請求關於買方嗣後轉售之所失利益性質並 不同,原告於此並無重複請求,被告亦不得請求法院酌減等 語。 ㈥是總計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307萬1,585元及60萬元,合計 共367萬1,585元,爰依民法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2項 、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及系爭定金收據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7萬1,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定金收據雖有議定價款之記載,然對於買賣條件、履行 細節等均未有約定,更於該收據第4條約明「雙方暫訂申請 實際鑑界測量後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屆期若買方不買訂金沒 收、賣方不賣則所收訂金加倍退還」等語,言明此非正式之 買賣契約,既然兩造當時均深知並未正式成立契約,則原告 如今之主張自不足採。  ㈡原告雖稱預約之出賣人若於訂立本約前,本約買賣標的已陷 於給付不能時,無強令預約買受人先請求他方訂立本約之實 益,應許預約買受人得逕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然當事人於本約訂立前,本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 求履行,他方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則原告明知兩造尚未 簽訂本約,應無損害賠償可言。  ㈢原告亦未說明為何公告現值調整後所生不動產現值之差額, 屬於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意即地價應調整若干、何時調整 ,屬於政府機關之高權行為,何以係原告得援引為民事私法 的所失利益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兩造有於112年12月29日就系 爭土地簽訂買賣總價款601萬9,700元之系爭定金收據,原告 並於將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交付予被告,且經被告簽收無訛, 後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稱欲變更 系爭土地之交易條件,要求以113年土地公告現值85%計算系 爭土地買賣總價款,並表示若原告不於文到7日內回覆,被 告將逕行作廢系爭定金收據,並將前收受之60萬元定金交法 院提存。原告則於113年1月26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予被告,表 明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均已達成合意,應依 系爭契約按時履約。而被告則於113年1月31日將系爭定金提 存至新北提存所,並於同年3月4日將系爭土地轉賣第三人, 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定金收據、系爭支票、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 、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律師函、113年3月4日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資料、112年11月28日桃市都開字第38234號桃園市政府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系爭土地 113年度公告現值表等各1份(見北院卷第161至18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參酌兩造上開所述,可知本見爭點應為:㈠兩 造簽訂系爭定金收據後成立何法律關係?㈡若兩造間成立買 賣契約,被告是否合法解約?㈢被告是否負給付不能之損害 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簽訂系爭定金收據後成立何法律關係?  ⒈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248條、第1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支票雖非金錢, 然為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有其面額之價值。倘 當事人間係以該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為定金之交付, 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應為法之所許。又當事人對於買賣契 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已 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110 年度台上字 第1717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定金收據既已約定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601萬9,70 0元,並經原告以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交付予被告,業如前述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照前述見解,縱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之條件、履行細節等均未有約定,於簽訂系爭定金 收據時即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固抗辯系爭收據第4條亦約明 「雙方暫訂申請實際鑑界測量後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屆期若 買方不買訂金沒收、賣方不賣則所收訂金加倍退還」,而顯 未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惟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申請鑑界測量 等情,洵屬買賣契約成立非必要之點,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 立;即使前述約定係以條件句形式約定申請後將簽訂正式之 買賣契約,及屆期若兩造違約時定金之處理方式,惟買賣契 約非要式契約,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時系爭契約即已成立, 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㈡若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是否合法解約?  ⒈查本案被告雖於113年1月2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稱 欲變更系爭土地之交易條件,要求以113年土地公告現值85% 計算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並表示若原告不於文到7日內回 覆,被告將逕行作廢系爭定金收據等語,作為已合法解約之 依據,惟觀系爭定金收據,未約定雙方有何意定解除權而得 由被告單方解除契約,被告亦未提出其有何法定解除權之事 由存在,其前稱原告若於該文到7日內回覆將逕行作廢系爭 定金收據等語,並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 仍合法存在。  ⒉次按解約定金係保留解除權之代價所交付之定金。授與人得 拋棄定金而解除契約;收受者得加倍償還而解除契約。申言 之,付定金者欲解約,依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無須另為拋棄 定金之表示;受定金者欲解約,須於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前或 同時提出定金之倍額,否則,不生解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本 案中,似抗辯系爭定金係解約定金,始會於113年1月31日將 系爭定金提存至新北提存所後即可合法解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50頁),然固認該定金之性質係屬解約定金,惟被告僅將 該定金本身提存,而未提存該定金之倍額,仍不生合法解除 系爭契約效力,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㈢被告是否應返還加倍系爭定金?是否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責任?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⒈再按「買、賣雙方議定總價款為新台幣:6,019,700元整,今 民國112年12月29日買方(即原告)交付賣方(即賣方)訂 金新台幣:600,000元整」、「雙方暫訂申請實際鑑界測量 後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屆期若買方不買訂金沒收、賣方不賣 則所收訂金加倍退還」;「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 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系爭定 金收據第2、4條、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定金依其 作用之不同,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 定金及立約定金,而當事人交付之定金性質究為上開何者, 應依其交付定金之目的判斷之,且其交付定金之目的倘兼具 上述一種以上之定金目的,自得兼具數種定金之性質,以定 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 意旨參照)。細究系爭定金收據第4條之文義,因係以頓號 連接,可能解釋為「實際鑑界後賣方不賣則所收受定金加倍 退還」或「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後賣方不賣則所收受定金加倍 退還」等2種情形,惟本案未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原告亦僅 提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 知書(見北院卷第165頁),僅能證明曾申請就系爭土地為 鑑界,未提出雙方是否實際鑑界之事證,故應無適用本條約 定之餘地,而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又兩造既約定原告交 付系爭定金,且兩造並未約定原告得拋棄定金而解除契約, 及被告得加倍償還而解除契約等事項,該定金應非屬解約定 金,應認屬於前述規定之違約定金,則被告於系爭契約未經 合法解除即於113年3月4日將系爭土地轉賣第三人,且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係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告之事 由而致不能履行系爭契約,依照前述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 其所受之定金即120萬元(計算式:60萬×2=120萬元),扣 除被告提存於新北提存所之60萬元,被告仍應返還原告60萬 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願 給付此部分款項,並要求原告提供轉帳匯款帳戶,然被告若 確有給付該部分款項之意,自可比照返還同額定金而為原告 加以提存之方式為之,逕為原告提存,然被告卻捨此不為, 故應認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就此部分仍有未為給付 而生遲延之情形,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⒉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 能,必須係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0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仍 合法存在,業如前述,且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將系爭定金提 存至新北提存所,並於同年3月4日將系爭土地轉賣第三人, 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法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 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依照前述規定,被告固應 負擔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而非一般用地,無從依一般土地為使用收益, 買受該土地之目的即係為日後轉賣而獲利差價利益,且此價 格變動之差價利益,即屬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導致之所 失利益,並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113年土地公告現值為909萬 1,285元(計算式:6萬9,355元×1,815×13/180),扣除買賣 價金601萬9,700元為307萬1,585元,作為所失利益之計算方 法等語。惟原告未說明何以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賣出系 爭土地之時點,即若被告履約交付系爭土地,可客觀上確定 得於起訴時賣出該土地,且該土地之出賣價額亦以起訴時之 土地公告現值為標準,意即縱伊與被告係依照公告現值之85 %計算買賣價金,並就此約定記載在系爭定金收據上,亦不 足以推論伊與第三人確定會以土地公告現值之85%計算買賣 價金;又縱使所有該土地買受人之目的均為獲得價差利益, 亦不代表買受該土地後均能順利、迅速賣出,互核原告自承 伊於簽訂系爭定金收據後有與第三人協商,並暫訂以113年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買賣價金,而因收到系爭存證信函故 未繼續進行協商,亦無相關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益徵原告於起訴前與該第三人就買賣價金尚且未具體確 定,仍停留於協商階段,亦未簽訂任何書面足以保障其權利 ,伊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即伊是否可確定出售 系爭土地仍屬不確定,難認已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況被告係 於兩造簽立系爭定金收據後2星期,即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作廢定金收據,表達不履行定金收據內容之意,時間甚 短,實亦難認於此甚短期間內,原告已因此有具體之損害, 且損害如原告所主張之狀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307萬1,585元之所失利益部分即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系爭定金收據第 4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自承之住所地翌日(即113年4月19日,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03號案卷第20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 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07

TYDV-113-訴-176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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