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成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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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輝 指定辯護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649號、第15650號、第2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為代號AC000-A112123A號女子(下稱丙女)之同居人。 代號AC000-A112123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女)、 代號AC000-A112122號女子(000年0月生,下稱乙女)均為 丙女之女兒,代號AC000-A112122B號男子(下稱丁男)為丙 女之子。其等5人原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某住處 (地址詳卷,下稱安中路住處),詎甲○○竟分別對甲女、乙 女為以下行為:  ㈠甲○○依其與甲女日常相處互動情形,預見甲女係心智缺陷之 人,竟於112年4月初至同年4月17日其搬離安中路住處前之 期間內某4日,分別基於縱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上開住處內,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 法,其中2日各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另2日各以手 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共 4次。  ㈡甲○○於110年9月間(乙女就讀國小5年級時)至112年4月17日 其搬離安中路住處前之期間內某2日,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各於上開住處之床上、地舖上, 以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以手撫摸乙女之生殖器、胸部,並 以舌舔乙女之胸部後,再以手指、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內, 而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共2次。  ㈢甲○○於112年4月初至同年4月17日其搬離安中路住處前之期間 內某3日,在上開住處內,分別基於縱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為 強制猥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 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生殖器、臀部,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 行為共3次。  ㈣甲○○於112年4月初至同年4月17日其搬離安中路住處前之期間 內某2日,在上開住處內,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 制猥褻之犯意,以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以手撫摸乙女之胸 部、生殖器、臀部,而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共2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丙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93頁、第199頁、第20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伊知悉甲女、乙女之年紀,且有於犯罪事 實欄一㈠、㈢、㈣所載時間、地點,各以上述方式,對甲女為 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及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事實 ,惟辯稱:伊不知道甲女、乙女係智能障礙之人,且伊不曾 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丙女之同居人,甲女、乙女、丁男均為丙女之子女, 其等5人原共同居住在安中路住處,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搬 離安中路住處;被告知悉甲女、乙女之年紀,其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以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載方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共4次;其 復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載時間 、地點,以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載方法,分別對甲女為強制 猥褻行為共3次,及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共2次等事實,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67、168頁、本院卷一第92、 95、97、98頁、第196至1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 乙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他卷第23至30頁、 第51至59頁、本院卷一第291、299、302、303、372、375) 、證人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85至89頁)、證人 許育馨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9至32頁、偵 二卷第35至38頁)、證人丁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 卷一第363、366頁)情節相符,並有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4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2份、現場平面圖2紙、 現場照片10張、甲女於偵查中標示之人體圖、手繪圖及手寫 文書共4紙、乙女之學籍資料表、甲女之國中學籍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至11頁、第31頁、第42頁 、偵二卷密封資料袋、警一卷第31至33頁、警一卷第35至39 頁、偵他卷第39至4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載時間 、地點,分別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 行,及對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2次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問:你之前住在安中路這邊對不 對?)(被害人點頭)。」;「(問:安中路那邊有幾個人一起 住?)5個人,就我、姐姐、哥哥、爸爸跟媽媽。」;「(《 提示安中路現場照片7、8、9》問:這是你住的地方的照片嗎 ?)是。」;「(問:你是睡在床鋪上面嗎?)對,有我、姐 姐跟哥哥。」;「(問:媽媽睡哪裡?)地鋪靠近我們的位置 ,爸爸也是睡在地鋪。」;「《提示警員製作現場平面圖》問 :這張平面圖是否有畫出你們家的東西的大概擺放位置?) 是。」;「(問:爸爸媽媽跟哥哥姐姐睡的位置像這張現場 平面圖的樣子?)對,我睡哥哥跟姐姐的中間。」;「問:( 爸爸叫什麼名字?)甲○○。」;「(問:爸爸有每天都跟你們 一起住?)有。」;「(《提示成年女性人體圖私密處》你都稱 這地方是?)小妹妹。」;「(《提示成年女性人體圖胸部》問 :這邊的部位你都怎麼稱呼?)ㄅㄥ(三聲)ㄋㄟㄋㄟ。」;「(《提 示成年男性人體圖下體》問:這部位你都怎麼叫?)小鳥。」 ;「(問:你有跟誰發生什麼事情,才會去醫院檢查?)爸爸 。」;「(問:爸爸跟你發生什麼事情?)爸爸一直用我的下 面。」;「(問:你說的下面是指哪裡?)(手指女性人體圖 的下面器官)。」;「(問:你指的這個下面器官是你剛說的 小妹妹?)對。」;「(問:你說爸爸一直用你的下面,是用 什麼地方用你的小妹妹?)(被害人圈出男性人體圖陰莖及手 的部位)。」;「(問:爸爸用手怎麼用你的下面?)有用一 根手指頭來回摸。」;「(問:你剛剛圈出來的爸爸的小鳥 怎麼用你的小妹妹?)爸爸有把小鳥放進去小妹妹裡面。」 ;「(問:爸爸的小鳥放進去你的小妹妹裡面後,有沒有做 什麼動作?)前後移動。」;「(問:爸爸的小鳥放進去你的 小妹妹的地方是在哪裡?)在家裡。」;「(《提示住家現場 照片》問:是在哪個地方?)在地鋪跟彈簧床上都有。」;「 (問:在地鋪這邊跟在彈簧床這邊是同一次嗎?)是不同時間 。」;「(問:你記得爸爸第一次這樣對你是在什麼時候?) 不記得。」;「(問:是先在地鋪或者是彈簧床發生的?)先 在床上發生過。」;「(問:在彈簧床上發生過幾次?)有超 過一次。」;「(問:在地鋪上面發生過一次或超過一次?) 超過一次。」等語(見偵他卷第52至55頁)。  ⒉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剛剛提到甲○○有用 他尿尿的地方用妳尿尿的地方?)是。」;「(《提示警一 卷第38頁照片》問:甲○○對妳做這件事情,是有發生在床上 也有發生在地鋪嗎?)都有。」;「《提示警一卷第38頁照 片》問:這個地方是否為妳與媽媽、哥哥、姐姐、甲○○曾一 起住的地方?)是。」;「(問:妳剛剛說甲○○有在床上對 妳做這件事情,是否記得過程?)(乙女書寫後庭呈)」; 「(問:妳寫『他用手摸我的下體,然後就慢慢摸我的胸部 、舔胸部,然後用小鳥弄我的下體』,是否如此?)是。」 ;「(問:妳寫『他用小鳥弄我的下體』,他有插進去妳的下 體裡面嗎?)有。」;「(問:他有前後移動嗎?)有。」 ;「(問:妳寫『他用手摸我的下體』,當時是隔著妳內褲摸 或伸進去內褲裡?)伸進去。」;「(問:他後來有把妳的 內褲脫掉嗎?或是拉下來?或是其他?)拉下來。」;「( 問:他用手摸妳下體的時候,他的手指頭有沒有插入妳下體 ?)有插進去。」;「(問:所以這次被告的手、小鳥都有 插入妳下體?)是。」;「(問:妳剛剛說地板上也有過, 在地板上比較記得的情況,可以再說明一下嗎?有先用手摸 妳嗎?)有。」;「(問:他用手摸妳哪裡?)就跟剛剛那 張紙寫的一樣。」;「(問:所以在地上那次,甲○○的手指 頭也有摸妳下體?)有。」;「(問:這次手指頭也有插進 去?)有。」;「(問:這次也有撫摸妳的胸部、舔胸部嗎 ?)有。」;「(問:甲○○尿尿地方也有插入妳的下體嗎? )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頁、第384至386頁)。此 外,復有乙女於偵查中所標示之人體圖及手寫文書3紙、於 本院審理時之手寫文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他卷第69至73頁 、本院卷一第409頁)。  ⒊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問:剛剛人體圖裡面你有把小鳥 圈起來,小鳥有做什麼事情?)(被害人於圖畫㈠我的身體下 體部位框出一個正方形,箭頭指出去寫小妹妹,在我的身體 右邊畫出長條形的圖案,箭頭指出寫小鳥、爸爸、碰,在圖 的右手邊寫出爸爸的小鳥來碰我的小妹妹)。」;「(問:你 剛才寫說『爸爸的小鳥來碰我小妹妹』,『碰』是指有插進去嗎 ?)(被害人點頭)。」;「(問:爸爸把他的小鳥插進你的小 妹妹是在什麼地方?)(被害人在平面位置圖上面的『床鋪』打 勾)。」;「(問:爸爸把他的小鳥插進你的小妹妹時,你在 床上是什麼姿勢?)(被害人在紙上寫『躺』再寫『我』)。」; 「(問:那爸爸是什麼姿勢呢?)(被害人『爬』)。」;「(問 :你是指爸爸趴著嗎?)(被害人點頭)。(問:你有沒有看過 爸爸對妹妹做一樣的事情?)(被害人點頭)。」;「(問:一 次還是超過一次?)(被害人沉默)。」;「(問:一次?)(被 害人點頭)。」;「問:(那一次在哪裡發生的?)家裡。」 等語(見偵他卷第25至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提示偵他卷第28頁筆錄,偵他卷第37頁甲女手繪圖》這是 之前檢察官有問妳『妳有沒有看過爸爸對妹妹做一樣的事情 ?』這個地方妳再回想一下,妳說妳有看到爸爸對妹妹做一 樣的事情,當時妳看到的情形是在床上做呢?還是地舖做? 還是兩個地方都有做過?)有看過,在床上看過,其他地方 沒有。」;「(問:妳看到的過程與妳之前畫的圖很像嗎? 《提示偵他卷第37頁甲女手繪圖》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92、294頁)。  ⒋證人丁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偵他卷第55頁筆錄, 乙女筆錄》問:你另外一個小妹也說她在床上被甲○○用他的 小鳥插進去她的『小妹妹』裡面,也就是她尿尿的地方,跟剛 剛你大妹的情形是一樣的,你有沒有看過甲○○把他的小鳥放 進你另外一個妹妹的『小妹妹』裡?)有。」;「(問:『甲○ ○把他的小鳥放進你小妹妹尿尿的地方』這件事情,你是看過 一次還是看過一次以上?)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64、365頁)。  ⒌綜上,乙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曾在安中路住處 之床上、地鋪上,以手撫摸乙女之生殖器、胸部,並以舌舔 乙女之胸部後,再以手指、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內等行為, 前後證述一致;且證人甲女、丁男均證稱曾見過被告對乙女 為性交行為(「小鳥」插進「小妹妹」)乙情;復參以卷附 安中路住處之現場平面圖及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3、37、38 頁),該住處為套房,僅衛浴設備另外隔間,其餘部分為單 一空間,僅有一張床,地上有地鋪;換言之,居住成員除使 用衛浴設備外,進行日常吃飯、睡覺、休閒等活動時均無其 他空間相隔,所有居住成員係在同一空間中共同生活起居, 均可互相觀望、耳聞彼此舉止、言語,且甲女、乙女、丁男 均在學中,生活作息亦相近,是甲女、丁男均曾見過被告對 乙女為性交行為,應屬合理,而堪可採信,適足補強乙女上 開指訴。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知道伊的行為是 錯誤的,違反乙女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雖被 告於本案僅坦承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然其對乙女為猥褻 行為,尚知悉違反乙女之意願,則其對乙女為侵害程度較高 之性交行為時,自亦知悉違反乙女之意願。是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之事實 ,亦堪可認定。  ㈢關於被告是否預見甲女、乙女係心智缺陷之人之犯意認定:  ⒈查被害人甲女、乙女分別為中度智能障礙、輕度智能障礙之 人,此有甲女、乙女之身心障礙證明、甲女、乙女新樓醫院 心理衡鑑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45至 47頁數),是以,甲女、乙女均為心智缺陷之人之客觀事實 堪以認定。  ⒉證人許育馨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臺南市立○○國中(名稱詳卷 )資源班導師,甲女是伊班上的學生, 伊從她國一下學期 開始至國三下學期擔任她的導師,甲女是有通過特殊學生鑑 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鑑定是輕度智能障礙,她比較沒有辦 法去表達她想說的事情,可能要引導式的讓她說出來,機械 式的記憶是沒問題,例如國文注釋的背誦,單一明確的答案 是可以的,但是抽象或是需要理解的記憶就有困難,她接受 指令要很單一、很具體性,她一年級的時候還可跟同學正常 的互動只是反應慢,從二年級升三年級的時候整體表現就變 得很退縮,她原本是很信任伊,後來連伊跟她說話,她都不 敢回答,要用寫的,寫在本子上或紙條上面等語(見警二卷 第29至30頁)。足認甲女之智能障礙情形確已影響其日常應 對、表達及人際互動。  ⒊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伊於113年4月8日入監前 與丙女同居4年,住在安中路1年多,後來搬去永康,永康只 有伊與丙女、丁男同住,甲女、乙女去高雄讀書;伊平常會 跟三個小孩聊天,會接甲女放學;伊問過丙女關於丁男之狀 況,丙女說丁男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27 頁、本院卷二第40頁)。又甲女為00年0月出生之人,其與 被告同住安中路住處時已就讀國中,並非稚幼孩童,一般人 值此年齡,已具備基本理解及表達能力,但由甲女於112年4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及其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進 行交互詰問之過程可知,甲女之理解與表達能力相當有限, 僅能表達簡單字語,需輔以繪圖、書寫方式說明。此參諸本 案司法詢問員曾筱珊於偵查中證稱:甲女可以表達今天、昨 天、前天是星期幾,也可以說出今天是112年4月21日,可以 分辨上午建立關係的時間是早上,但無法分辨一週有幾天、 無法辨識沒有數字的時鐘。針對數字概念可以數數,分辨數 量多寡、分辨顏色,但不具有加減的能力,空間概念也較缺 乏,確認她形容動作的動詞,當事人可以分辨放、捏、摸、 打、推、拉、抱及親,也可分辨感受性問題(開心、傷心、 生氣、害怕),當事人思考時間較長,表達能力不足等語( 見偵他卷第26頁)。足見甲女之理解及表達能力確迥異於同 齡之人,通常智識之人與甲女僅需片刻相處,即可輕易察覺 ,被告與甲女同住在安中路住處1年多,以父女關係日常相 處,應已發覺甲女之心智與一般少年不同。況被告知悉丁男 亦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而瞭解與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相處情 形,其長期與甲女、丁男同住在安中路住處,該處僅為一套 房,除衛浴設備以外,居住成員間並別無其他獨立空間,故 彼此互動關係緊密,個人吃飯、睡覺、休閒等日常舉止均互 相陪伴左右,甲女、丁男均稱呼被告為「爸爸」,顯見其等 互動親密,猶如親子關係,被告在如此長期、互動緊密之相 處下,自能察覺甲女之表達與反應能力與丁男相近,而預見 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⒋乙女雖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但其程度僅為輕度,而輕度智 能障礙之人,通常在較為繁瑣、複雜事務等方面之表現不如 常人,而就日常生活一般事務之表現則為普通或略為低下, 未必有特別明顯不如常人之情形,是一般人如未深入瞭解, 未必可察覺異狀。參以乙女於112年4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及 113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之作證過程,其理解及表達能力 較甲女高,並能以手寫方式完整敘述被害過程(見本院卷一 第409頁),堪認乙女之智能障礙情形對其應對、表達及人 際互動之影響較低,被告或有可能未察覺乙女之智能障礙情 形,是其堅稱不知悉乙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乙情非無可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乙女為智能 障礙之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乙女為智能障礙之人云云 ,即難遽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查與上開證據不符,被 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難以信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 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為性交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法所定家 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現有或曾有同居關 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 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 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強 制性交罪之規定。如行為人對於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者,構成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僅依該條 款處以該罪之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行為人如對於同 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者,構成刑法第222條第項第3款之加重強 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不啻二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此 情形,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強制性交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之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出生之人,其於112年4月間已滿14歲; 被害人乙女係0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其於112年間係未滿14 歲之人,有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在卷可查(見不公開卷第9、 11頁)。  ⒉被告對被害人甲女、乙女為撫摸胸部、生殖器、臀部等行為 ,主觀上係在滿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刺激他人之性慾,均 屬猥褻行為。   ⒊被告對甲女為性交、猥褻行為,及對乙女為猥褻行為時,均 未詢問其等意願,亦未經過甲女、乙女同意,被告知悉自己 行為違反其等意願等情,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94、95頁);又被告對乙女為侵害程度較高之性交行為時, 自亦不可能得乙女同意,而知悉違反乙女之意願,是被告對 甲女、乙女所為上開性交、猥褻行為均係違反甲女、乙女之 意願,構成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符合強制構成要件。  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3款對 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罪。至被告對甲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行 為時,甲女雖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均 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2款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惟本院既認被告並未明知或預見乙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即無從對被告論以該款之罪,又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⒍被告與甲女、乙女案發時同住在安中路住處,為家長家屬或 家屬間關係,被告上開所犯均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 規定,是均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⒎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11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與丙女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與丙女 及甲女、乙女、丁男共同居住在安中路住處,甲女、乙女均 稱呼其「爸爸」,雙方相處猶如父女,被告本應善待甲女、 乙女,竟對甲女、乙女為上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且 次數共達11次,甚為可責;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曾犯竊盜 、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 肄業)、家庭狀況(離婚、育有一名子女、現已成年)、經 濟狀況(職業為版模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及 參酌被告就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雖坦承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之事實,但否認預見甲女係心智缺陷之人;就罪事實欄一㈣ 部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全部否認 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 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甲女就讀國小6年級時即108年(起 訴書誤載為109年,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9月後,甲女未滿 14歲時,在安中路住處之房間內,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 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㈡於11 0年10月甲女滿14歲後至112年2月28日前某時,在安中路住 處之房間內,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 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就㈠部分係涉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就㈡部分則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 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 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 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 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 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男之證述,及性侵害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4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2份、現場平面圖2 紙、現場照片10張、甲女於偵查中所標示之人體圖、手繪圖 及手寫文字4紙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上 開時間、地點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行為,辯稱:伊沒有 在甲女讀國小6年級時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甲女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寫說 『爸爸的小鳥來碰我小妹妹』,『碰』是指有插進去嗎?)(被害 人點頭)。」;「(問:爸爸的小鳥有沒有在你的小妹妹裡面 動來動去?)(被害人在紙上上面寫忘了)。」;「(問:爸 爸把他的小鳥插進你的小妹妹是在什麼地方?)(被害人在平 面位置圖上面的『床鋪』打勾)。」;「(問:爸爸把他的小鳥 插進你的小妹妹時,你在床上是什麼姿勢?)(被害人在紙上 寫『躺』再寫『我』)。」;「(問:那爸爸是什麼姿勢呢?)(被 害人『爬』)。」;「(問:第一次發生這樣的事情是什麼時候 ?)(被害人寫小六)。」;「(問:小六第一次發生這樣的事 後到今年228間,還有無發生過這樣的事情?)(被害人點頭) 。」;「(問:你是指爸爸趴著嗎?)(被害人點頭)。」:「 (問:爸爸用趴著姿勢是有動還是都沒有動?)(被害人寫「 有」)」;「(問:小六發生時,妳哥哥跟妹妹都在床上, 除了那次以外,還有無另外一次爸爸對妳做這樣的事情?就 是第一次發生後有無發生第二次?)有。」等語(見偵他卷 第27、28頁、本院卷一第291、292、299頁)。且證人乙女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爸爸除了對你這樣做 以外,你還知不知道爸爸有對誰這樣做?)我有看過爸爸對 姐姐做一樣的事情。」;「(問:你看過幾次爸爸對姐姐這 樣做?)超過一次,次數我記不得了。」;「(《提示偵他卷 第56頁筆錄》問:檢察官問妳『爸爸除了對妳這樣做以外,妳 還知不知道爸爸有對誰這樣做』,妳回答『我有看過爸爸對姐 姐做一樣的事情』,甲○○把他的小鳥放進姐姐的小妹妹時, 妳記不記得妳當時在唸哪個學校?)○○國小。」;「(問: 『甲○○把他的小鳥放進姐姐的小妹妹』這樣的事情是只有一次 ,還是超過一次?)很多次。」等語(見偵他卷第56頁、本 院卷一第372、375頁)。證人丁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有沒有看過甲○○用他的小鳥插進去你大妹尿尿的地方 ?)有。」;「(問:你除了那一次以外,還有沒有看到另 外一次甲○○把他的小鳥插進你大妹的小妹妹?)很多次。」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364頁)。  ㈡證人甲女雖指訴,被告在其就讀國小6年級時被告對其第1次 為「小鳥插進小妹妹」行為,國小6年級第一次發生後到112 年2月28日前,被告亦曾對甲女為上開行為,證人乙女、丁 男固亦證稱曾見過被告對以為上開行為。然依據證人丙女於 偵查中證稱:伊是110年6月8日搬到安中路住處等語(見偵 一卷第87頁),則108年9月間甲女讀國小6年級時,證人丙 女、甲女、乙女、丁男均尚未住在安中路住處,公訴意旨認 被告在安中路住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即非無疑。又參 以本案司法詢問員曾筱珊於偵查中證稱:甲女可以表達今天 、昨天、前天是星期幾,也可以說出今天是112年4月21日, 可以分辨上午建立關係的時間是早上,但無法分辨一週有幾 天;乙女可以分辨今天星期幾,昨天、前天跟後天都可以回 答正確,知道今天是112年4月,但日期不曉得、缺乏抽象的 概念等語(見偵他卷第26頁、第58頁),堪認甲女、乙女對 於分辨時間點之能力均有不足;而證人丁男為中度智能障礙 之人,其分辨時間點之能力應不可能更勝於甲女、乙女。則 證人乙女、丁男所證曾見過被告對甲女為「小鳥插進小妹妹 」行為,非無可能是被告所坦承之112年4月所發生之事,尚 不足據以補強甲女所指訴此部分被害事實。此外,檢察官所 提其他證據亦均不足補強被告有於108年9月間、110年10月 間至112年2月28日前曾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即無從僅憑 甲女之指訴遽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依證人甲女之指訴,認被告尚另對甲 女為此部分犯行,然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均不足補強甲女此 部分指訴,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要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就 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卷宗簡稱對照表】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卷3宗:本院卷一、 二、本院不公開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56號卷1宗:偵他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50號卷1宗:偵二卷 。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82號卷1宗:偵三卷 。 五、南市警婦偵字第1120258720號卷1宗:警一卷。 六、南市警婦偵字第1120259044號卷1宗:警二卷。

2024-12-10

TNDM-113-侵訴-50-20241210-3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649號、第15650號、第23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㈥等事實坦承不諱,否 認其餘犯行,惟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 重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嫌,有起訴 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參酌被告所犯上開 罪名包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參酌被告之 前曾有通緝紀錄,而本案於偵查中係經拘提到案,被告復供 承其居住在工地,但工地並不特定,被告之同居人丙女亦否 認被告目前與其共同居住在臺南市永康區居所,足認被告並 無固定之居所,故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無從僅命具保、責付確保日後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13年7月10日起 予以羈押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 時雖陳述意見略以:本案已審結,被告希望提出新臺幣2至3 萬元保證金,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本院審酌告所涉犯 上開罪名包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原 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規避重罪之刑罰追訴、執行而逃匿可能 性甚高。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曾經拘提到案,其職業為板模 工,隨工地居住,而無固定住處亦屬常態,是上開客觀情事 自被告經執行羈押後迄今並無變動,前所羈押被告之原因仍 然存在。復參以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本 案案發後至伊被警察抓到之前,伊與丙女住在永康,當時甲 女、乙女住在高雄,伊與丙女一起住到被警察抓到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3頁)。甲女、乙女於本案案發後雖曾經安置在 其他處所,惟其等目前已返回與丙女同住,如依被告所述, 本案案發後,被告尚能與丙女同住在永康某住所,則其如經 釋放,非無可能再往尋丙女並同住一處,而被告犯本案即係 利用與甲女、乙女同住之機會,如再賦予被告與甲女、乙女 同住之機會,甲女、乙女有高度可能再遭受相同侵害,是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加重強制性交罪、加重強制猥褻罪之 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無從以具保 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侵訴-50-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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