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
經附表編號4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
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
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
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審酌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編號1至3所示之
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持有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渠等犯罪之性質固然近似,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仍有所不同,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
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PTDM-113-聲-1252-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