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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 經附表編號4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 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 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 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審酌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編號1至3所示之 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持有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渠等犯罪之性質固然近似,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仍有所不同,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 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19

PTDM-113-聲-1252-20241219-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21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文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逾6個月以上,經法務部○○○○○○○○陳報已無繼 續強制戒治必要而於民國113年5月3日出所,並因強制戒治 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 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一併諭知 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0 殘渣袋 1包(檢驗前毛重0.26公克)

2024-11-27

PTDM-113-單禁沒-18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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