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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三四七八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PCDV-114-司票-1805-2025022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陳文孝TRAN VAN HIEU(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TRAN VAN HIEU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有收容必要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04

TPTA-114-續收-626-20250204-1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黎登安 LE DANG AN 陳文孝 TRAN VAN HIEU 陳文體 TRAN VAN THE 黎庭英 LE DINH ANH 阮文藝 NGUYEN VAN NGHE 陳文軍 TRAN VAN QUAN 黎氏蓮 LE THI LIEN 譚氏梅 DAM THI MO 黃氏碟 HOANG THI DIEP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 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等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到職日各如附表「到職 日期」欄所示;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 Line對員工及供應商宣布停工,現已無營運跡象,並經苗栗 縣政府認定被告於同年5月28日歇業,足認被告係默示於該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關係。 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即未如期給付原告工資,計至113年5 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各如附表「工資欄」所示之工資等情 ,原告前於113年4月25日曾向苗栗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經苗栗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勞資關係協會於113年5月14日 進行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故該次調解不成立,是原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資遣費」欄及「工資」欄 所示之資遣費及工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等提出與上開所述相符之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居留證、薪資單、薪資帳 戶明細、苗栗縣政府113年6月6日府勞資字第1130120853 號函(認定被告於113年5月28日歇業)、苗栗縣政府113 年5月17日府勞資字第1130105705號函(見本院卷第29頁 至第116頁)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 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 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雇主應 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 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 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基準法第 7條第1、2項、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及勞動事件法 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在勞工請求之事件,如果需就勞 工名卡、勞工工資清冊、勞工出勤紀錄,以佐證勞工所主 張如勞動契約關係中如到職日、約定工資、平均工資等諸 多事項是否與事實相符,雇主當有提出上開勞工資料以供 法院判斷之義務,如雇主不願或無法提出,除非勞工本身 之主張有明顯不合理之處,法院當應為勞工有利之認定, 合先敘明。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1)資遣費部分: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同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 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歇業,而向原告終止勞動關係等情, 此有原告所提苗栗縣政府113年6月6日府勞資字第11301208 53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 執,已如前述,是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因被告歇業而 終止,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又觀原 告所提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薪資單、薪資帳 戶明細等資料,與伊等所主張如附表「年資」欄所示之任 職期間及年資均屬相合,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計算,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請求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 準法第22條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 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勞 工依約定為雇主服勞務,當可依勞動契約請求雇主給付服 勞務之對價即工資,且依同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雇主並應給付全部應發給之工 資。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即未給付原告工資 ,迄今各尚積欠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如附表 「工資欄」所示之工資,且伊等之出勤紀錄等資料皆存於 被告公司,伊等無法取得,故僅提出薪資單、薪資帳戶明 細、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17日府勞資字第1130105705號函 等為證。而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雖尚有舉證不足之虞 ;惟依上開規定,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於本件訴訟自負 有提出員工出勤紀錄等資料之協力義務;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亦如前述,又核諸原告所提上開書證與伊等 主張上情亦尚無不合,是堪認原告主張伊等於113年3月1日 至113年5月28日間仍受僱於被告,且被告迄今未給付伊等 上開期間之工資等情,洵屬真實可採。綜上,原告請求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工資欄」所示即自113年3月1日起 至113年5月28日止共2.9個月之工資,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3)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於113年5月28日因被告歇業 而告終止,且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5 月28日止共2.9個月之工資,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各如附表「資遣費」欄及「工資」欄所示之資遣費及工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終 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 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查原告對被告之資遣費及工 資債權,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確定期限,依上開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 6日起(113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見本 院卷第1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 訴者,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原告 居留證號 到職日期 年資 (均計至113年5月28日) 平均薪資(新臺幣) 資遣費 (新臺幣) 工資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辛○○ ○ ○○ ○ Z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2.09年 在職期間: 111年4月27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共763日 年資計算式:763日/365=2.09年 28,697元 29,988元 (計算式:28697元÷2×2.09年=2998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83,221元 (計算式:28697元×2.9個月=8322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13,209元 2 乙○○ ○○ ○ ○○ Z000000000 109年11月24日 3.51年 在職期間: 109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5月28日,共1282日 年資計算式:1282日/365=3.51年 33,156元 58,189元 (計算式:33156元÷2×3.51年=5818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96,152元 (計算式:33156×2.9個月=9615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54,341元 3 丁○○ ○○ ○ ○○ Z000000000 112年9月6日 0.73年 在職期間: 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5月28日,266日 年資計算式:266日/365=0.73年 32,950元 12,027元 (計算式:32950元÷2×0.73年=1202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95,555元 (計算式:32950元×2.9個月=9555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07,582元 4 庚○○ ○ ○○ ○ Z000000000 111年8月24日 1.76年 在職期間: 111年8月24日起至113年5月28日,共644日 年資計算式:644日/365=1.76年 33,782元 29,728元 (計算式:33782元÷2×1.76年=2972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97,968元 (計算式:33782元×2.9個月=9796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27,696元 5 甲○○ ○○○ ○ ○○ Z000000000 111年10月13日 1.62年 在職期間: 111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5月28日,共593日 年資計算式:593日/365=1.62年 33,012元 26,740元 (計算式:33012元÷2×1.62年=2674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95,735元 (計算式:33012元×2.9個月=9573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22,475元 6 丙○○ ○○ ○ ○○ Z000000000 112年5月3日 1.07年 在職期間: 112年5月3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共756日 年資計算式:756日/365=1.07年 29,718元 15,899元 (計算式:29718元÷2×1.07年=1589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86,182元 (計算式:29718元×2.9個月=8618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02,081元 7 己○○ ○ ○ ○○ Z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1.53年 在職期間: 111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共559日 年資計算式:559日/365=1.53年 33,116元 25,334元 (計算式:33116元÷2×1.53年=2533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96,036元 (計算式:33116元×2.9個月=9603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21,370元 8 壬○○ ○ ○○ ○ Z000000000 110年9月1日 2.74年 在職期間: 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共1001日 年資計算式:1001日/365=2.74年 30,642元 41,980元 (計算式:30642元÷2×2.74年=4198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88,862元 (計算式:30642元×2.9個月=8886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30,842元 9 戊○○ ○○ ○○ ○○ Z000000000 111年6月7日 1.98年 在職期間: 111年6月7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共722日 年資計算式:722日/365=1.98年 28,372元 28,088元 (計算式:28372元÷2×1.98年=2808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82,279元 (計算式:28372元×2.9個月=82279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10,367元

2024-12-31

MLDV-113-勞訴-41-202412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賴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1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賴明義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賴明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賴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 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 罪。 (三)又被告就本案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 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部分 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 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 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17號   被   告 朱賴明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賴明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 年4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11年9月1 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 犯意,於112年12月27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0號後方流蘇步道路,見陳文孝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邊無人看管,即持路旁之 磚塊砸破陳文孝前揭車輛左後方車窗玻璃欲行竊,惟未竊得 財物而未遂。嗣經陳文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陳文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賴明義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與監視器截圖共26張、告訴 人車輛照片10張及監視器光碟2片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 遂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持磚塊行竊涉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部分,因磚塊乃自然界之 物質,難稱為通常之「器械」,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部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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