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MLDV-113-勞訴-41-20241231-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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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黎登安 LE DANG AN 陳文孝 TRAN VAN HIEU 陳文體 TRAN VAN THE 黎庭英 LE DINH ANH 阮文藝 NGUYEN VAN NGHE 陳文軍 TRAN VAN QUAN 黎氏蓮 LE THI LIEN 譚氏梅 DAM THI MO 黃氏碟 HOANG THI DIEP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 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等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到職日各如附表「到職 日期」欄所示;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員工及供應商宣布停工,現已無營運跡象,並經苗栗縣政府認定被告於同年5月28日歇業,足認被告係默示於該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關係。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即未如期給付原告工資,計至113年5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各如附表「工資欄」所示之工資等情,原告前於113年4月25日曾向苗栗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經苗栗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勞資關係協會於113年5月14日進行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故該次調解不成立,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資遣費」欄及「工資」欄所示之資遣費及工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等提出與上開所述相符之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居留證、薪資單、薪資帳戶明細、苗栗縣政府113年6月6日府勞資字第1130120853號函(認定被告於113年5月28日歇業)、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17日府勞資字第1130105705號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116頁)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1、2項、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及勞動事件法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在勞工請求之事件,如果需就勞工名卡、勞工工資清冊、勞工出勤紀錄,以佐證勞工所主張如勞動契約關係中如到職日、約定工資、平均工資等諸多事項是否與事實相符,雇主當有提出上開勞工資料以供法院判斷之義務,如雇主不願或無法提出,除非勞工本身之主張有明顯不合理之處,法院當應為勞工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1)資遣費部分: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同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歇業,而向原告終止勞動關係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苗栗縣政府113年6月6日府勞資字第1130120853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已如前述,是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因被告歇業而終止,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又觀原告所提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薪資單、薪資帳戶明細等資料,與伊等所主張如附表「年資」欄所示之任職期間及年資均屬相合,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請求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 準法第22條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勞工依約定為雇主服勞務,當可依勞動契約請求雇主給付服勞務之對價即工資,且依同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雇主並應給付全部應發給之工資。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即未給付原告工資,迄今各尚積欠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如附表「工資欄」所示之工資,且伊等之出勤紀錄等資料皆存於被告公司,伊等無法取得,故僅提出薪資單、薪資帳戶明細、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17日府勞資字第1130105705號函等為證。而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雖尚有舉證不足之虞;惟依上開規定,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於本件訴訟自負有提出員工出勤紀錄等資料之協力義務;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亦如前述,又核諸原告所提上開書證與伊等主張上情亦尚無不合,是堪認原告主張伊等於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28日間仍受僱於被告,且被告迄今未給付伊等上開期間之工資等情,洵屬真實可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工資欄」所示即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共2.9個月之工資,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於113年5月28日因被告歇業 而告終止,且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共2.9個月之工資,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資遣費」欄及「工資」欄所示之資遣費及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查原告對被告之資遣費及工資債權,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確定期限,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113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者,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原告 居留證號 到職日期 年資 (均計至113年5月28日) 平均薪資(新臺幣) 資遣費 (新臺幣) 工資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辛○○ ○ ○○ ○ Z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2.09年 在職期間: 111年4月27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共763日 年資計算式:763日/365=2.09年 28,697元 29,988元 (計算式:28697元÷2×2.09年=2998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83,221元 (計算式:28697元×2.9個月=8322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13,209元 2 乙○○ ○○ ○ ○○ Z000000000 109年11月24日 3.51年 在職期間: 109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5月28日,共1282日 年資計算式:1282日/365=3.51年 33,156元 58,189元 (計算式:33156元÷2×3.51年=5818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96,152元 (計算式:33156×2.9個月=9615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54,341元 3 丁○○ ○○ ○ ○○ Z000000000 112年9月6日 0.73年 在職期間: 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5月28日,266日 年資計算式:266日/365=0.73年 32,950元 12,027元 (計算式:32950元÷2×0.73年=1202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95,555元 (計算式:32950元×2.9個月=9555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07,582元 4 庚○○ ○ ○○ ○ Z000000000 111年8月24日 1.76年 在職期間: 111年8月24日起至113年5月28日,共644日 年資計算式:644日/365=1.76年 33,782元 29,728元 (計算式:33782元÷2×1.76年=2972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97,968元 (計算式:33782元×2.9個月=9796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27,696元 5 甲○○ ○○○ ○ ○○ Z000000000 111年10月13日 1.62年 在職期間: 111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5月28日,共593日 年資計算式:593日/365=1.62年 33,012元 26,740元 (計算式:33012元÷2×1.62年=2674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95,735元 (計算式:33012元×2.9個月=9573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22,475元 6 丙○○ ○○ ○ ○○ Z000000000 112年5月3日 1.07年 在職期間: 112年5月3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共756日 年資計算式:756日/365=1.07年 29,718元 15,899元 (計算式:29718元÷2×1.07年=1589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86,182元 (計算式:29718元×2.9個月=8618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02,081元 7 己○○ ○ ○ ○○ Z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1.53年 在職期間: 111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共559日 年資計算式:559日/365=1.53年 33,116元 25,334元 (計算式:33116元÷2×1.53年=2533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96,036元 (計算式:33116元×2.9個月=9603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21,370元 8 壬○○ ○ ○○ ○ Z000000000 110年9月1日 2.74年 在職期間: 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共1001日 年資計算式:1001日/365=2.74年 30,642元 41,980元 (計算式:30642元÷2×2.74年=4198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88,862元 (計算式:30642元×2.9個月=8886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30,842元 9 戊○○ ○○ ○○ ○○ Z000000000 111年6月7日 1.98年 在職期間: 111年6月7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共722日 年資計算式:722日/365=1.98年 28,372元 28,088元 (計算式:28372元÷2×1.98年=2808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82,279元 (計算式:28372元×2.9個月=82279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10,3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