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映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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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58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陳品蓉即陳映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6

TCDV-114-司促-5958-20250306-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陳映竹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2-05

CYDM-114-附民-29-20250205-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文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 判決參照)。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後段 增列「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 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上開偵審 自白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 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犯行之 表示等情,仍應認其有修正後即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綜 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 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 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新、舊法得宣告 之最高刑度相同,另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 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並有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前開 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4.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酌 作文字修正、變更條號至同法第22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 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人士 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為24,680元, 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使用之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人士對告訴人陳映竹、洪銘澤、呂珮妮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 易字第34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6次)、5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619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 分,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1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 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1年9 月16日(下稱甲案);又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 簡字第22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⑤至⑨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南高 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乙案經與甲案撤銷假釋而執行之殘刑、罰 金易服勞役30日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加重之必要,經檢 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明確,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⑨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 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 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 且因本案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本院未開庭 訊問被告之情況下,被告無從為自白洗錢犯行之表示,應從 寬認定被告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智識 程度(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映竹匯款11,160元、告訴人 洪銘澤匯款11,520元、告訴人呂珮妮匯款2,000元至被告陽 信銀行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提供陽信銀行帳戶 的金融卡及密碼,會給我3,000元,但事後我沒有收到等語( 見偵37657卷第84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是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 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金融機 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 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 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37657號   被   告 駱文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文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 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上開案件復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3月1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112年12月上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號轉運站, 將其所申設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陳映竹、洪銘澤 、呂珮妮,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等所有如 附表所示金額轉入駱文傑前揭銀行帳戶。嗣因陳映竹、洪銘 澤、呂珮妮察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映竹、洪銘澤、呂珮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駱文傑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前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映竹、洪銘澤、呂珮妮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陳映竹、洪銘澤、呂珮妮遭詐騙,將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0 ①告訴人陳映竹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圖。 ②告訴人洪銘澤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③告訴人呂珮妮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圖。 同上。 0 被告前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該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陳映竹、洪銘澤、呂珮妮將受騙款項轉入該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 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陳映竹、洪銘澤、呂珮妮等3人,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非全然相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0 陳映竹 是 假賣票、真詐財。 112年12月15日12時20分許 1萬1160元 0 洪銘澤 是 同上 112年12月15日13時2分許 1萬1520元 0 呂珮妮 是 同上 112年12月16日10時25分許 2000元

2025-01-09

TCDM-113-中金簡-167-2025010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6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映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08

TPDV-113-司消債核-7646-20250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拍賣抵押物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陳映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計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聲 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院法律上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 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此一規定係期日效果所寓法安定性 及個案正義間之補償(衡平)規範,僅在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 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有其適用 。而在因書記官於裁判書最後誤為教示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之情形,倘當事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律師有知 悉法律及保護當事人權益之忠實義務,如其對於裁定中有疑義 或錯誤之內容,未予查明,乃可歸責於代理人,固非屬得聲請 回復原狀之事由。惟於個案上,如因事件本身非屬律師強制代 理,而當事人未委任律師進行者,除當事人乃企業經營者或對 於法律專業知識有一定掌握或得輕易利用具法律專業能力等類 此情形者外,倘因裁定中有將得(再)抗告誤載為不得(再) 抗告之教示,致當事人受誤導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抗 告者,基於程序法上一般性誠信原則,法院對訴訟當事人之保 護義務,亦應於具體個案中落實,即「不能要求當事人承受法 院錯誤行為之效果」、「因公權力行為錯誤造成法律適用有疑 義時,解釋上應採有利當事人原則」,應認期間未記載或記載 錯誤,致當事人遲誤期間而影響其程序救濟權益者,推定為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准當事人於知悉或受通知後10日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以為救濟。而 訴訟權包括程序權保障,係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核心內容,無分 係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而有不同。是以,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規定之解釋,有關非訟事件,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前揭規 定。 ㈡又抗告之本質亦係上訴不服之本質,觀諸民國19年民事訴訟法 立法理由即明。因此對於裁定以得抗告為原則,例外以法有明 文者始不得為抗告。而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之裁定,依同法第482條規定為得抗告之事件;且除非訟事件 法另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則非訟事件 法對於聲請回復原狀之事件,既無不得(再)抗告之規定,解 釋上應對於非訟事件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有抗告權。蓋因當 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性質上係另一獨立事件,有不同於本案 事件之獨立原因與要件,屬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聲請回復原狀 之事件,而非原本案(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則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就聲請回復原狀所為之裁定如有錯誤而影響當事人程 序救濟,不分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即應給予審級救濟,此乃 程序權保障之核心。 ㈢又有關裁判書正本之教示欄記載錯誤,致當事人遲誤不變期間 而影響其程序救濟權益,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 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當事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聲請回復 原狀之法律問題,司法院於110年12月3日第197次院會通過之 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於第229條所增訂第5項 :「第三項期間未為記載或記載錯誤,致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 者,得於知悉或受通知後十日內,依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 聲請回復原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當事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二、當事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三、記載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而當事人未於該期間內 提起上訴。四、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之規定,亦 可資參考。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查抗告人在本件准予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並無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亦非具備或得利用法律專業能力等類此情形者,係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2年6月29日以裁定駁 回其抗告(下稱系爭裁定)之敎示欄記載本件為「不得再抗告 」之誤導,直至收受臺南地院書記官嗣於同年8月14日以處分 書將系爭裁定之教示欄記載更正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下稱系爭處分書), 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系爭處分書後,始知得對系爭裁定提 起再抗告,顯見系爭裁定教示欄之記載錯誤,已影響其因不服 系爭裁定所得行使之程序救濟權益,依前揭說明,應推定為不 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得准抗告人於知悉或收受更正通知後 10日內,依上開㈡所述,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 聲請回復原狀。 ㈡本件抗告人因系爭裁定教示欄記載為不得再抗告,致遲誤再抗 告不變期間;而原法院就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所為回復原狀之聲 請,復以書記官於裁判書教示欄之誤載,與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所規定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裁定予以駁回,並於該 裁定教示欄記載為得抗告,抗告人因而據之提起本件抗告。雖 本件原因案件(即拍賣抵押物事件)屬不得抗告於本院之非訟 事件,敎示欄固不能因此改變其原有非訟事件不能向本院抗告 之屬性;但本件個案,為法院裁判書所記載之程序救濟規定, 違反程序法上之一般性誠信原則,致抗告人因誤信系爭裁定不 得再抗告而遲誤再抗告期間,其雖於收受系爭處分書後,同時 提起再抗告並聲請回復原狀,仍經原法院同時駁回抗告人之再 抗告及回復原狀之聲請。惟查聲請回復原狀如前述係另一獨立 事件,且係系爭非訟程序(即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前提程序, 於駁回聲明回復原狀程序終結前,將影響該拍賣抵押物事件之 再抗告程序合法與否。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而原法院亦 認本件應循抗告程序處理,抗告人並依原裁定教示欄之記載提 起抗告,本件應給予抗告人程序救濟之機會,准其回復原狀之 聲請。 ㈢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前曾提案聲請本院民事大法庭 予以裁判,經本院民事大法庭以提案之基礎事實,係非訟事件 之當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終審裁定聲明不服,本 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為由,裁定不予受理。惟管轄權之有無,應 係具體個案審判權認事用法權限,非本件移請大法庭表示法律 見解之對象,且既經民事大法庭不予受理,本院仍應本於法之 確信,就抗告人聲明不服之具體個案,依法審理裁判,併此敘 明。 ㈣綜上,原法院以抗告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難謂有理,裁定予 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應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以維抗告人程序保障 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抗-126-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映竹 陳志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零玖佰玖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97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991元 陳志祥、陳映竹 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30991元 陳志祥、陳映竹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991元 陳志祥、陳映竹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5971號) 緣債務人陳映竹於民國108年起就讀華夏科技大學期間,邀 債務人陳志祥任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 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乙紙,額度100萬元整,嗣並簽訂就學貸 款撥貸申請書5筆共124,930元整。依借據約定條款規定,債 務人自優惠期間屆滿,應逐月按年金法攤還本息。詎債務人 陳映竹11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並依借據約定條款七 約定,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自113年6月 1日起算利息;債務人陳志祥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債務人等尚欠30,991元整,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 金。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特依督促程序請求 訊賜核發支付命令,限令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又本案係教 育部政策性放款,依教育部辦法規定,不適用銀行法第12之 1條限制,並為陳明。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撥款申請書5紙

2024-11-21

TPDV-113-司促-15971-20241121-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金簡字第52號 原 告 蔡仁方 被 告 王立岑 陳品蓉(原名陳映竹) 李維棋 邱稚凱 賴聖倫 翁旻輝 柯宏霖 陳揅軒 陳典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有漏未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被告王立岑、陳品蓉(原名陳映竹)、李維棋、柯宏霖、陳 揅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4,285元,及被告王立岑自民國112 年10月25日起,被告陳品蓉(原名陳映竹)自民國110年7月31日 起,被告李維棋自民國110年7月31日起,被告柯宏霖自民國110 年7月17日起,被告陳揅軒自民國110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立岑、陳品蓉(原名陳映竹)、李維棋、柯宏 霖、陳揅軒連帶負擔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立岑、陳品蓉(原名陳 映竹)、李維棋、柯宏霖、陳揅軒如以新臺幣214,2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024-10-11

TPEV-112-北金簡-52-20241011-3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楊順孝 楊順嘉 楊美娟 許港 許毓珊 許緯震 許家雯 許佳音 許佳蓉 許紅美 許佳祥 許佳盈 陳明欽 陳梅華 鄭喨云 陳明郎 陳映竹 陳梅芳 陳韋臻 陳塏硯 林瑞怡 林雅婷 陳梅蘭 洪玉菁 洪玉菇 洪榮騏 洪紫彤 洪沛瀠 陳淑君 陳一華 洪陳梅麗 洪玉萍 洪玉蓮 洪陳季穎 陳明燦 陳彥廷 陳薛美 李利生 李台生 李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表弟即相對人因智能障礙等疾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身心障礙證明、鑑定筆錄、高雄市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及鑑定人結文。  3.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表姊即聲請人、阿姨丙○○○、四親等 內親屬之丁○○、戊○○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智能障礙等疾病,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阿姨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09

KSYV-112-監宣-1040-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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