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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4號 原 告 曹雨蒨 被 告 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5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附表所示,及均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 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 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 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是原告暫免 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減縮後之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6,24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850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本院判決所示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元(計算式:4 ,850x1/10=485),附表被告依附表所示向本院繳納(計算 式:4,850x1/10=485),並應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當事人姓名 住居所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0 游三郎 桃園市○○區○○路00號 48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 游清安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485元 0 簡明芳 桃園市○○區○○路00號 48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0 林采蘋 新北市○○區○○○路00號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蔡玉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8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林采虹 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林采苓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林東陽 新北市○○區○○路000號25樓 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0 蔡馨儀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485元 0 李芳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48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0 呂曾阿桃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485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 0 李華平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485元 0 徐月觀 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485元 陳昭興 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陳昭偉 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陳昭雄 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 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2024-12-16

TYDV-113-司他-44-20241216-1

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 駛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陳志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 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己 身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 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 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5號   被   告 陳志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3樓  之6             居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於民國113年8月2日1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飲 用啤酒3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至20時46分許間不詳時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 沿埔里鎮南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昌街與西安路1 段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適陳昭偉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西安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本 案路口,陳志偉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陳志偉因而 受傷。嗣陳志偉經送埔里基督教醫院,員警據報前往,並於 同日21時30分許對陳志偉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昭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NTDM-113-埔原交簡-57-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10號 原 告 曹雨蒨 被 告 游三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清安 被 告 簡明芳 蔡馨儀 李芳順 呂曾阿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永城 被 告 李華平 陳昭興 陳昭雄 陳昭偉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徐月觀 被 告 游清安 林采蘋(即林蔡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東陽(即林蔡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林采虹(即林蔡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林采苓(即林蔡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之 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當事人姓名 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情形 訴之聲明第一項分擔比例 1 曹雨蒨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 十分之一 2 游三郎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 十分之一 3 游清安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 十分之一 4 簡明芳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 十分之一 5 林采蘋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 十分之一 林采虹 林采苓 林東陽 6 蔡馨儀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 十分之一 7 李芳順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 十分之一 8 呂曾阿桃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 十分之一 9 李華平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 十分之一 10 徐月觀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 十分之一 陳昭興 陳昭偉 陳昭雄

2024-10-29

TYDV-108-訴-1710-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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