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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0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昱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5至6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鑑字第1133189732號函附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至現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規定相符,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所具過失行為程度,所為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73號   被   告 陳昱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銘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 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昱銘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 迴車,適有陳明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汀州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避煞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且人車倒地,陳明昌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 骨骨折之傷害。陳昱銘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經送往醫院診 治,於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員,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明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昱銘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明昌於112年11月14日遞狀之刑事告訴狀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汀州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時,遭被告駕車迴車不慎發生碰撞,並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陳明昌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9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行駛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向左轉迴車,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經送醫診治,於處理人員抵達醫院處理時,被告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 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2025-03-27

TPDM-113-審交簡-408-2025032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2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許立豫 債 務 人 百賀日式燒肉火煱(合夥) 兼負責人 劉文萍 債 務 人 陳昱銘 債 務 人 吳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43,017元,及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4%計算之利 息,與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429,038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44%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20

CYDV-114-司促-2022-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6號 原 告 陳昱銘 訴訟代理人 田美律師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陳振中 許秋霞 李寶玉 李凱諠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陳正傑 陳宥里 王尤君 潘志亮 呂漢龍 陳侑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 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 事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 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就附表編號6至32號部分,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命原 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萬5,824元, 該裁定於114年1月24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該裁定、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09頁)。但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9頁至第465 頁),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就附表編號6至32號所示被告之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姓名 刑案判決認定罪名及罪數 1 曾耀鋒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2 張淑芬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另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3 顏妙真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4 黃繼億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 5 詹皇楷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 6 臺灣金 隆公司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部分,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7 曾明祥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鄭玉卿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璿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洪郁芳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振中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12 許秋霞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李寶玉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李凱諠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李耀吉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16 劉舒雁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7 許峻誠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8 黃翔寓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9 呂明芬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陳君如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李毓萱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2 王芊云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3 潘坤璜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4 胡繼堯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5 吳廷彥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6 陳振坤 系爭刑案第42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27 陳正傑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28 陳宥里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29 王尤君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0 潘志亮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31 呂漢龍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2 陳侑徽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025-03-11

TPDV-113-金-186-202503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昱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銘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 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 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 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9年3月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1035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受刑人 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刑基礎即已變 動,自得另行裁定。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反公司法案件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參 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 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前 已定之應執行刑範圍、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聲字卷第 2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 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昱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6

TPDM-114-聲-309-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6號 原 告 陳昱銘 訴訟代理人 田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萬伍仟捌 佰貳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就附表編號六至三十二號所 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 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在被告所犯者係洗錢防制法之洗 錢罪之場合,關於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依洗錢防制法第1條 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 法理由亦稱:「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 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為本法立法目的」,以此可見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罪所保護者乃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 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追查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 法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國家 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裁判意旨參照 )。觀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罪之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法益,係為避免妨害國家對刑事犯罪訴追權而設,其 直接侵害者究為社會並非個人。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 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 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 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下合稱被告或逕稱 其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 同)6,747萬3,000元本息。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 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判決)及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第4 2號判決)認定被告等所犯罪名及罪數情形如附表所示,有 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外放卷)。則原告對黃繼億、詹 皇楷;及對曾耀鋒、張淑芬所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顏 妙真所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等部分,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合於法定之程式。至系爭刑案判決另認定曾耀鋒 、顏妙真所犯洗錢罪、張淑芬所犯洗錢罪、使犯人隱避罪, 及系爭刑案判決、系爭刑案第42號判決認定如附表編號6至3 2所示之被告所犯各罪名及罪數等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就該等部分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 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6,747萬3,000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 萬5,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姓名 刑案判決認定罪名及罪數 1 曾耀鋒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2 張淑芬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另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3 顏妙真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4 黃繼億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 5 詹皇楷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 6 臺灣金 隆公司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部分,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7 曾明祥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鄭玉卿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璿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洪郁芳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振中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12 許秋霞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李寶玉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李凱諠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李耀吉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16 劉舒雁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7 許峻誠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8 黃翔寓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9 呂明芬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陳君如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李毓萱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2 王芊云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3 潘坤璜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4 胡繼堯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5 吳廷彥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6 陳振坤 系爭刑案第42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27 陳正傑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28 陳宥里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29 王尤君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0 潘志亮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31 呂漢龍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2 陳侑徽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025-01-13

TPDV-113-金-186-20250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瑀(原名陳識中) 選任辯護人 陳尹章律師 蘇家玄律師 被 告 蕭文黌 吳佩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淳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世瑀(原名陳識中)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之負責醫師。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 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約定,陳世瑀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服務而執行醫療業 務時,除應親自看診外,並應將病患就診日期、主訴、檢查 項目、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及其他情形, 據實填載於病患病歷,方得依實際診療情形向健保署申報領 取健保醫療費用。惟陳世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明知附表一之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而係自費健檢,不應另外申報就診及健保 點數,竟仍利用電腦製作並登載附表一所示病患之不實申報 項目及點數等電磁紀錄(不實就診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於 次月20日前,以電腦連線申報方式,傳輸上開不實內容至健 保署申領相關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而依附表一之健保點數欄給付醫療費用,足生損害於健保 署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及就醫大眾之權 益。 二、案經健保署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 世瑀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93頁) ,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 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 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原審卷五第211頁及本院卷第301頁),並有附表四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足認被告陳世瑀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世瑀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15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 施行,本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 為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陳世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世瑀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後,持 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行為,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世瑀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惟依健保署108年3月1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 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號函、108年5月20日健 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衛生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記載 (見偵卷五第75至90頁、見偵卷一第367頁)可知,健保署 於發覺本案有異後,有以函文通知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追 扣」醫療費用事宜,足徵健保署前已將附表一之健保點數金 額交付被告陳世瑀,故此部分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 意旨未審酌於此,而認被告陳世瑀所為僅屬未遂,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僅行為態樣究係既遂或未遂,並無罪名之變更, 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世瑀與被告蕭文黌、吳佩翰就附表一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本院認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蕭文黌、吳佩翰有參與被告陳世瑀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詳如後述),故此部分自不無成立共同正犯。  ㈤按又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 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 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 及其理由之說明,醫療給付係以每月為單位核算,按月分次 申報。同一月份之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為申報同 次醫療給付,方能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5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及 第9條之規定略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費 用,應檢具完整之醫療費用申報表單,當月份之費用申報, 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符合前開規定申報醫療費用,保險人 應辦理暫付事宜。是以被告陳世瑀係逐月請領醫療費用,其 於同一月份內之密切時間、地點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㈥被告陳世瑀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㈦又申報醫療費用係按月為之,故如附表一所示各月份申報之 詐欺取財犯行(詳如附表三,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未考量健保之醫療費用申報係 按月為之,故行為可按月區分,將本案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準文書及各次詐欺取財均依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再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洽,均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蕭文黌、吳佩翰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蕭文黌、吳佩翰與被告陳世瑀(就附表一部分已如前述, 附表二部分詳如後述)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 一、二之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而係自費健檢,不應另外申報就 診及健保點數,竟仍推由被告陳世瑀利用電腦製作並登載附 表一、二之病患不實申報項目及點數等電磁紀錄,再透過電 腦連線申報方式,於次月20日前提交至健保署之方式,傳輸 上開不實內容至健保署申領相關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致健保 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附表一、二之健保點數欄給付醫療 費用,並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 業之正確性及就醫大眾之權益。認被告蕭文黌、吳佩翰就附 表一、二部分涉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文黌、吳佩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陳世瑀、蕭文黌、吳佩翰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一、二 病患之證述、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 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與健保署之108年3月13日 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 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及附表一、二所示病患之健 保署訪問紀錄(含病歷、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 醫紀錄明細表)、合作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 蕭文黌、吳佩翰均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行,被告蕭文黌、吳佩翰並以:僅係受僱於被告陳世瑀 ,診所內行政事務均非其等處理,就附表一病患健保點數申 報狀況並不清楚。其二人確實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看診如 附表二所示病患,其等確有針對病患主訴之病症進行診察及 治療,並不知悉附表二所示之病患當日係健檢病患等語置辯 。 四、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陳世瑀為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之負責醫師,並分別自104 年9月23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106年5月3日起至109年1月2 日止,聘請被告蕭文黌擔任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2樓、2樓之1)之負責醫生,被告吳佩 翰擔任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負責醫生,此業據被告陳世瑀、蕭文黌、吳佩翰供 述在卷,並有被告陳世瑀與被告蕭文黌、吳佩翰簽立之合作 契約書在卷足憑(偵卷一第161頁至第169頁、第245頁至第25 3頁)。  ⒉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分別與健保署簽 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全民健康保 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有關規定,被 告蕭文黌、吳佩翰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受託辦理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服務而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親自就診與將就診日期 、主訴、檢查項目、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 及其他情形,據實填載於病患病歷,並按實際診療情形向健 保署申報領取健保醫療費用,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合約在卷足憑(偵卷一第3頁至第8頁)。  ⒊就附表一所示之病患有前往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就診、附表 二所示病患有至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 就診,並有附表一、二所示所示登載申報項目及點數等事實 ,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病患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一第419至422頁、偵卷一第453至457頁、偵卷一第481 至484頁、偵卷二第3至7頁、偵卷二第41至45頁、偵卷二第6 1至65頁、偵卷二第121至125頁、偵卷二第153至156頁、偵 卷二第183至186頁、偵卷二第215至217頁、偵卷二第235至2 39頁、偵卷二第263至267頁、偵卷二第305至311頁、偵卷二 第381至383頁、偵卷二第401至403頁、偵卷三第33至42頁) ,並有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 與健保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 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 回函暨分析資料、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及附 表一、二所示病患之健保署訪問紀錄(含病歷、門診就醫紀 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 第25至39頁、第77至87頁、偵卷五第29至90頁、偵卷五第22 至25頁、偵卷一第419至511頁、偵卷二第3至89頁、偵卷二 第121至439頁、偵卷一第161至169、245至253頁),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蕭文黌、吳佩翰雖分別登記為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及京 閣醫學吳醫師診所之負責醫生,然上開2診所之實際負責人 為被告陳世瑀  ⒈觀之卷附被告陳世瑀分別與被告蕭文黌、吳佩翰所簽立之合 作契約書第4條(見偵卷一第161至169頁、第245至253頁) ,均已具體載明有關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及京閣醫學吳醫師 掛號、申報、病歷管理、會計、出納、總務、貨物、庫藏管 理、必要之人力等服務均由被告陳世瑀負責提供。被告陳世 瑀於警詢時亦陳稱: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全心醫學蕭醫師 診所、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雖然分別由我、蕭文黌、吳佩翰 所負責,但均是由我實際獨資經營,並出資儀器及管理這3 間診所,被告蕭文黌、吳佩翰都是我聘請的,健保費用的申 報人員也是我聘僱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1至112頁)。被 告陳世瑀所為陳述,與上開合作契約書內容吻合,堪認屬實 。  ⒉證人即病患許永盛於偵查中證稱:記得是把健保卡交給診所 ,上下跑了很多次,我記得是2到3個醫生,在我的認知這幾 個醫師像是同一間診所的醫生(偵卷三第33頁至第42頁)。證 人即病患馬谷霖、顏士捷、華麗、黃銘佃、莊龍、陳昱銘於 偵查中亦均證稱:其等有至全心陳醫師診所進行健康檢查, 看診有不同醫生,就其等認知這些醫生是同一個診所的醫生 等語明確。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前往全心陳醫師診 所健康檢查時,雖然有不同醫師看診,然其等認為,上開醫 師應係同一診所之醫生。是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全心醫學 蕭醫師診所、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雖登記不同負責人,然 因地址相鄰,行政事務由同一櫃檯人員負責處理,自客觀外 在條件觀察,難以區分。此益徵被告蕭文黌、吳佩翰所稱: 其等僅係負責看診,相關行政事務均係由被告陳世瑀統籌規 劃負責乙節,確屬實在。  ⒊綜上,被告蕭文黌、吳佩翰雖分別登記為全心醫學蕭醫師診 所之負責醫生及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負責醫生,然上開2診 所之行政事項,諸如:行政人員、掛號、病歷、健保申報等 事項,均係由被告陳世瑀負責,被告蕭文黌、吳佩翰僅負責 看診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蕭文黌、吳佩翰既未曾接觸診所掛號等行政事項,被告 蕭文黌、吳佩翰自無從知悉附表一所示之病患健保申報事項 ,係由被告陳世瑀以創造就醫需求、重複施作或是健檢項目 中涵蓋健保項目等方式掛號申報就診。自難認被告蕭文黌、 吳佩翰與被告陳世瑀就附表一部分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  ㈣就附表二部分說明如下:  ⒈觀諸卷附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所示病患陳家業(原名陳廣 庭)、林盈君、許永盛、綦國華、馬谷霖、顏士捷、華麗、 許惟明、陳昱銘之病患健檢報告記載(見偵卷一第431至433 頁、第462至463頁、第490至491頁、偵卷二第53至55頁、第 73至75頁、第134至136頁、第165至167頁、第198至200頁、 第223至225頁、第241至249頁、第280至282頁、第338至340 頁、第392至394頁、第408至410頁),健檢醫師均為被告陳 世瑀,至許永盛雖未記載健檢醫師為何人,然健檢醫師亦為 被告陳世瑀乙情,亦據被告陳世瑀供稱在卷(見偵卷一第11 7至118頁),足認附表二所示病患於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完 成自費健康檢查後,係由被告陳世瑀解說健檢報告。  ⒉而附表二所示之病患經被告陳世瑀解說健檢報告後,再轉診 予被告蕭文黌、吳佩翰等情,業據被告陳世瑀供稱明確(原 審易字卷五第212至214頁)。然因病患之掛號作業係由被告 陳世瑀擔任負責人之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負責,就被告蕭文 黌、吳佩翰為患者問診之際,是否知悉病患係以健檢身分就 診乙節,說明如下:  ⑴被告蕭文黌於本院審理時,於檢察官詢問「健免掛」係何意 時陳稱:客戶是否因特別身分得有掛號費的優惠,是由行政 櫃檯人員決定,掛號進來是什麼身分對醫生看診不會有影響 ,醫生也不會注意他的身分,我們就是依照病人陳述的病症 為相對應的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94頁、第299頁)。被告吳佩 翰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對於病患是用什麼身分來看診,醫 生不會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300頁)。  ⑵被告蕭文黌、吳佩翰既未接觸診所掛號事項,亦非附表二所 示病患之健檢報告解說醫生,業如前述,衡情其等自無從得 知附表二所示之病患係自費健檢而前來,遑論相關健康檢查 項目有部分由被告陳世瑀以創造就醫需求、重複施作或是健 檢項目中涵蓋健保項目等方式掛號申報就診。  ⒊再者,就如附表二所示病患就診狀況說明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病患陳家業(原名陳廣庭)   證人陳家業(原名陳廣庭)於健保署查訪時陳述:於106年8 月20日先後由二位醫生問診,一位陳醫師,一位蕭醫師,先 完成健檢後,再由蕭醫師進行腹部超音波,有健保署業務查 訪紀錄表在卷足憑。而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紀錄單上, 亦係記載證人陳家業於該日有進行腹部超音波乙節,除有上 開病歷紀錄單外,尚有全心醫學聯合診所病患姓名為陳廣庭 之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1份在卷足憑。  ⑵附表二編號2所示病患林盈君   證人林盈君於健保署查訪時陳述:於106年8月26日至全心醫 學聯合診所健檢,先由一位男性醫生做超音波,認為我有脂 肪肝。我因為有偏頭痛病史,所以有另外掛號看神經內科醫 生,是另外一位男醫生看診,並開數天藥品等語,有健保署 業務查訪紀錄表在卷足憑。而依卷附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 歷紀錄單之記載,林盈君係有輕度脂肪肝,於問診後雖未開 立藥物,然有將之轉診至吳佩翰醫師門診。被告吳佩翰於問 診後,即開立相關治療藥物乙節,有全心醫學診所蕭醫師診 所及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之病歷紀錄單在卷足憑。  ⑶附表二編號3所示病患許永盛  ①證人許永盛於健保署查訪時陳述:先前因為有血尿病史,所 以有去給蕭醫師做尿道超音波等語;於偵查中證述:106年9 月28日那天是自費健檢而去全心醫學診所,只記得有把健保 卡交給診所,上下跑了很多次,有記得跟2、3個醫生面談過 ,至於詳細病因不記得了等語。是證人許永盛於健檢當日, 為其看診醫生確非僅有1位。  ②被告蕭文黌確有為許永盛進行尿道超音波,有全心醫學診所 蕭醫師診所病歷紀錄單及X光照片在卷足憑。而依全心醫學 陳醫師診所之病歷紀錄單記載,被告陳世瑀於許永盛完成健 檢後,將許永盛轉診予被告吳佩翰,被告吳佩翰除對許永盛 問診確認其有腳麻的不適狀況,經再次觀看許永盛當日健康 檢查胸部X光片後,被告吳佩翰認被告同時患有僵直性脊椎 炎及肺部疑似惡性腫瘤等情,除業經被告吳佩翰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外,並有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及京閣醫學 吳醫師診所病歷紀錄單在卷足憑。  ⑷附表二編號4所示病患綦國華   證人綦國華於偵查中證述述:於106年10月20日有至全心醫 學陳醫師診所健檢,後續有回診看報告,是心臟科男醫師幫 我看診。印象中有另外掛號做睡眠治療,有叫我在做檢查, 但不確定是否為心電圖等語。而依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 貼單記載,綦國華係於106年10月20日至全心醫學陳醫師診 所看診,於同年月23日有再次至該院看診,被告陳世瑀於當 日將綦國華轉診至被告吳佩翰門診。被告吳佩翰於106年10 月23日除有為綦國華看診所,亦有為綦國華為腦波檢驗乙節 ,有京閣醫學吳醫診所病歷紀錄單及腦波報告書1份在卷足 憑。  ⑸附表二編號5所示病患馬谷霖   馬谷霖於於健保署查訪時陳述:106年11月11日因公司員工 體檢而至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健檢,當日有給兩位男醫生看 診,於健檢後,因後腰部有長脂肪瘤,所以再由另一位男醫 生做後腰背的超音波等語,並有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紀 錄單1份在卷足憑。  ⑹附表二編號6所示病患顏士捷   顏士捷於健保局查訪時陳述:106年11月11日至全心醫學診 所健檢,檢查完成後,醫生表示血液循環不好,所以轉由另 一位男醫生看診,並再照了一次X光及開立藥物等語明確。 而依顏士捷當日之健檢病理學檢查報告上確有記載:末稍雙 腳周邊動脈屬輕度循環不良。被告吳佩翰有為顏士捷再次拍 攝X光片,亦有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紀錄單檢附之X光片 影本為據。  ⑺附表二編號7所示病患華麗   華麗於健保局查訪時陳述:106年11月25日至全心醫學診所 健檢,有給3位醫師看診,因為有心臟問題,所以心臟超音 波有請另外1位醫生再做一次,另外有去3樓給男性醫生看X 光片診斷脊椎側等語。並有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紀錄單 1份在卷足憑。  ⑻附表二編號8所示病患許惟明   許惟明於健保局查訪時陳述:於106年11月25日有至全心醫 學診所就診,是由陳醫師解說報告,因有告知陳醫師有偏頭 痛,所以陳醫師請我以健保掛號另一位醫生看診。而依京閣 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紀錄單之記載,許惟明確有於上開時間 就診,被告吳佩翰問診後有開立止痛藥物乙節,亦有上開病 歷紀錄單1份在卷足憑。  ⑼附表二編號9所示病患陳昱銘   陳昱銘於健保局查訪時陳述:於106年11月27日有至全心醫 學診所健檢,由一位男醫生先解說報告後,因我尿酸過高, 所以叫掛號再給另一位男醫生看,另一位男醫生有幫我做超 音波等語。而依卷附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紀錄單紀載, 陳昱銘確有於該日至該診所就診,該日係由胡光能醫師為其 看診,有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紀錄單1份在卷足憑。  ⒋是由附表二所示9位病患之上開陳述可知,其等均係先至全心 醫學陳醫師診所進行健康檢查及聽取報告後,或因病患主訴 ,或因檢查結果有安排進一步檢查之必要,被告陳世瑀乃將 如附表二所示9位病患轉診予被告蕭文黌、吳佩翰。被告蕭 文黌、吳佩翰於上開9位病患掛號後,除有問診外,並依其 等看診之結果而為相關之醫療行為。姑不論依卷證顯示,被 告蕭文黌、吳佩翰無從得知上開病患是否為健檢病患,況其 等嗣係依據實際診療狀況向健保署申報就診情形及健保點數 ,自難認有何施用詐術或虛偽記載之可言。至健保署於核定 診所申報點數之際,是否同意申報乃其審查核准予否之權限 ,惟尚難以健保署核定結果與診所申報不同,逕認被告蕭文 黌、吳佩翰係施用詐術或虛偽記載之犯行。  ⒌至附表二編號2、3、4、5、6、8所示病患雖均陳述未至3樓即 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就醫,然被告吳佩翰確有為其等看看診 及進行醫療行為,已如前述。就何以未在3樓看診之原因乙 節,依被告吳佩翰供稱:因為被告陳世瑀要求在上址2樓看 診,讀卡機也放在2樓,所以沒有在3樓看診等語,固足認被 告吳佩翰在未經報備核准情況下,即在上址2樓看診,確有 違反醫師法第8之2條規定而應受行政罰之虞,然被告吳佩翰 既確有實施診療之情,自與未實際診療即虛偽申報就診情形 及健保點數有異。從而,此部分診療行為縱涉及違反上開行 政罰之規定,惟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吳佩翰有詐欺取財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就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世瑀有參與 附表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世瑀就附表二部分有與被告蕭文黌、吳 佩翰共同登載不實及詐欺健保署等語,惟被告蕭文黌、吳佩 翰就附表二部分確有看診及醫療行為,並不構成犯罪,已如 前述,則被告陳世瑀就此部分申報就診情形及健保點數之所 為,自亦不構成犯罪,此尚不因被告陳世瑀為認罪之意思表 示,而異其評價。  ㈡又就被告陳世瑀有關被訴附表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之申報月份分別為106年8月至11月,與被告陳世瑀 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相同申報月份,依前開說明,就同一月 份之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係為申報同次醫療給付 ,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因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丁、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就被告陳世瑀部分   原審同此見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世瑀身為 開業醫師,明知附表一之病患既非因疾病前來就醫,係因自 費健檢項目而為健康檢查,不得以創造就醫需求、重複施作 或是健檢項目中涵蓋健保項目等方式申報就診及健保點數, 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及正確性,所為可議,惟念 及被告陳世瑀於原院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陳世瑀於原審審 理時自述之犯罪動機、學經歷、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易卷五第220頁至223頁),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陳世 瑀各次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所侵害者非屬不 可回復之法益,復就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說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惟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陳世瑀因本案犯罪所得部分,業經健 保署追扣,故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等旨。經核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就被告蕭文黌、吳佩翰部分   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蕭文黌、吳佩翰 就被告陳世瑀上開附表一有罪部分,與被告陳世瑀具有詐欺 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就附表二部分,被告蕭文黌、吳佩翰依上開合作經營模式 ,亦無從認定被告蕭文黌、吳佩翰具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故就被告蕭文黌、吳佩翰2人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自應予維持 。 三、檢察官以原審認定就被告陳世瑀未參與附表二所示犯行而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被告蕭文黌、吳佩翰未參與附表一、二所 示之犯行而為無罪判決諭知,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誤 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而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病患 就診時間 申報就診情形 申報項目代碼 申報項目中文名稱 點數(扣除部分負擔) 小結點數(扣除部分負擔) 起訴書認定不實就診情形 申報醫事機構 備註 1 陳家業(原名陳廣庭) 106年8月20日 高血壓性心臟病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2955(新臺幣294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09106C 游離甲狀腺素免疫分析 200 利用健保給付為病患額外加作左列檢查 09112C 甲狀腺刺激素免疫分析 240 09117C 甲狀腺原氨酸免疫分析 250 18001C 心電圖 150 18005C 超音波心臟圖(包括單面、雙面) 1200 18006C 杜卜勒氏超音波心臟圖 600 2 陳彥良 106年8月20日 非風濕性未明示二尖瓣疾患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3255(新臺幣324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09010C 四碘甲狀腺生化法 280 利用健保給付加作左列項目,病患非因疾病就醫,非必要,創造就醫需求。 09032C 肌酸磷化脢 70 09071C 肌酸磷酸(MB同功) 150 09112C 甲狀腺刺激素免疫分析 240 09117C 甲狀腺原氨酸免疫分析 250 18001C 心電圖 150 利用健保給付為病患額外加作左列檢查 18005C 超音波心臟圖(包括單面、雙面) 1200 18006C 杜卜勒氏超音波心臓圖 600 3 葉青樺 106年8月20日 非風濕性二尖瓣脫垂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515(新臺幣50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32006C 腎臟、輸尿管、膀胱檢查 200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非必要檢查,創造就醫需求。 4 鄭家寶 106年9月4日 慢性病毒型肝炎未伴有D型肝炎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3240(新臺幣3200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05203C 門診藥事服務費-每人每日八十件 33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非必要檢查,創造就醫需求。 09032C 肌酸磷化脢 70 09071C 肌酸磷酸(MB同功) 150 09106C 游離甲狀腺素免疫分析 200 09112C 甲狀腺刺激素免疫分析 240 09117C 甲狀腺原氨酸免疫分析 250 18001C 心電圖 150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非必要檢查,創造就醫需求,且此部分開立後亦未確實施作。 18005C 超音波心臟圖(包括單面、雙面) 1200 18006C 杜卜勒氏超音波心臟圖 600 AB00000000 「信東」匹梭膜衣錠1.25 18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非必要,創造就醫需求。 AC373441G0 伯基腸溶微粒膠囊100毫克 14 5 許永盛 106年9月28日 混合型高血脂症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1530(新臺幣1517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06012C 尿一般檢查(包括蛋白、糖、尿膽元等) 75 利用健保給付為病患額外加作左列檢查 08012C 全套血液檢查II(七項) 130 09001C 總膽固醇 70 09002C 血中尿素氮 40 09004C 三酸甘油脂 120 09005C 血液及體液葡萄糖 50 09013C 尿酸 40 09015C 肌酸酐、血 40 09043C 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 200 09044C 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 250 32001C 胸腔檢查(包括各種角度部位之胸腔檢查) 200 6 陳立堯 106年10月12日 非風濕性其他二尖瓣疾患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2265(新臺幣225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8001C 心電圖 150 利用健保給付為病患額外加作心電圖檢查 18005C 超音波心臟圖(包括單面、雙面) 1200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非必要檢查,創造就醫需求。 18006C 杜卜勒氏超音波心臟圖 600 7 綦國華 106年10月20日 非風濕性其他二尖瓣疾患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2265(新臺幣225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8001C 心電圖 150 利用健保給付為病患額外加作心電圖檢查 18005C 超音波心臟圖(包括單面、雙面) 1200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非必要檢查,創造就醫需求。 18006C 杜卜勒氏超音波心臟圖 600 8 陳根塗 106年11月9日 非風濕性其他二尖瓣疾病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2265(新臺幣225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8001C 心電圖 150 利用健保給付為病患額外加作心電圖檢查 18005C 超音波心臟圖(包括單面、雙面) 1200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非必要檢查,創造就醫需求。 18006C 杜卜勒氏超音波心臓圖 600 9 馬谷霖 106年11月11日 非風濕性二尖瓣閉鎖不全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2265(新臺幣225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8001C 心電圖 150 利用健保給付為病患額外加作心電圖檢查 18005C 超音波心臟圖(包括單面、雙面) 1200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非必要檢查,創造就醫需求 18006C 杜卜勒氏超音波心臓圖 600 10 黃銘佃 106年11月20日 混合性高血脂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725(新臺幣71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4032C B型肝炎表面抗原 160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非必要檢查,創造就醫需求。 14051C C型肝炎病毒抗體檢查 250 11 華麗 106年11月25日 非風濕性二尖瓣脫垂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2115(新臺幣210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8005C 超音波心臟圖(包括單面、雙面) 1200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非必要檢查,創造就醫需求。 18006C 杜卜勒氏超音波心臟圖 600 12 許惟明 106年11月25日 頭痛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315(新臺幣30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3 陳昱銘 106年11月27日 非風濕性其他二尖瓣疾患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315(新臺幣30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誤載為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另起訴書附表1編號15誤載為「由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申報」,應更正為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申請。 附表二: 編號 病患 就診時間 申報就診情形 申報項目代碼 申報項目中文名稱 點數(扣除部分負擔) 小結點數(扣除部分負擔) 起訴書認定不實就診情形 申報醫事機構 備註 1 陳家業(原名陳廣庭) 106年8月20日 非酒精性肝炎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958(新臺幣945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2 19009C 腹部超音波,追蹤性 643 2 林盈君 106年8月26日 非酒精性脂肪肝炎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65 365(新臺幣315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1 慢性無預兆偏頭痛,頑固性、伴有偏頭痛重積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02 357(新臺幣357元) 病患未實際去3樓就醫 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4 05203C 門診藥事服務費-每人每日八十件 33 AC00000000 正和「痛安錠」 11 AC00000000 得克芬腸溶膜衣錠50公絲 11 3 許永盛 106年9月28日 未明示側性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02 302(新臺幣30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且病患未實際去3樓就醫 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3 4 綦國華 106年10月23日 非風濕性其他二尖瓣疾患 20001C 腦波檢查睡眠或清醒 990 1339(新臺幣1339元) 病患未實際去3樓就醫 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2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52 BC187411G0 安定文錠0.5公絲 14 05203C 門診藥事服務費-每人每日八十件 33 5 馬谷霖 106年11月11日 非風濕性二尖瓣閉鎖不全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02 302(新臺幣302元) 病患未實際去3樓就醫 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6 顏士捷 106年11月11日 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02 752(新臺幣752元) 病患未實際去3樓就醫 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三編號6(另就00110C部分,起訴書贅列2次,附此敘明) 32011C 脊椎檢查(包含各種角度部位之頸椎、胸椎等 250 32012C 脊椎檢查(包含各種角度部位之頸椎、胸椎等 200 7 華麗 106年11月25日 未明示部位之其他肌炎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02 302(新臺幣30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 8 許惟明 106年11月25日 慢性無預兆偏頭痛,頑固性,伴有偏頭痛重積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02 379(新臺幣379元) 病患未實際去3樓就醫 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三編號7 AC00000000 正和「痛安錠」 21 AC00000000 得克芬腸溶膜衣錠50公絲 21 05207C 門診藥事服務費-慢性病處方給藥14-27天 35 9 陳昱銘 106年11月27日 未明示部位之泌尿道感染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34 334(新臺幣334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3。另看診醫師為胡光能醫師。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2、3 (106年8月份) 陳世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4、5 (106年9月份) 陳世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6、7 (106年10月份) 陳世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 (106年11月份) 陳世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附表一之證據出處) 編號 附表一之編號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1.證人陳家業(原名陳廣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61-65頁、偵卷三第33-42頁)2.證人陳家業(原名陳廣庭)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二第61-89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被告陳世瑀(原名陳識中)與同案被告蕭文黌、吳佩翰簽署之合作契約書暨附件各乙份(見偵卷一第161-169、245-253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8.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2 附表一編號2 1.證人陳彥良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53-156頁、偵卷三第33-42頁)2.證人陳彥良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等資料(見偵二第153-182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3 附表一編號3 1.證人葉青樺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83-186頁、偵卷三第33-42頁)2.證人葉青樺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二第183-214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4 附表一編號4 1.證人鄭家寶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21-125頁、偵卷三第33-42頁)2.證人鄭家寶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等資料(見偵二第121-152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頁、第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5 附表一編號5 1.證人許永盛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7頁、偵卷三第33-42頁)2.證人許永盛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許永盛健康檢查報告、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二第3-40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頁、第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被告陳世瑀(原名陳識中)與同案被告蕭文黌、吳佩翰簽署之合作契約書暨附件各乙份(見偵卷一第161-169頁、第245-253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8.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6 附表一編號6 1.證人陳立堯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53-457頁、偵卷三第33-42頁)2.證人陳立堯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一第453-479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7 附表一編號7 1.證人綦國華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81-484頁、偵卷三第33-42頁)2.證人綦國華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一第481-511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被告陳世瑀(原名陳識中)與同案被告蕭文黌、吳佩翰簽署之合作契約書暨附件各乙份(見偵卷一第161-169頁、第245-253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8.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8 附表一編號8 1.證人陳根塗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05-311頁、偵卷三第33-42頁)2.證人陳根塗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二第305-349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頁、第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9 附表一編號9 1.證人馬谷霖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15-217頁、偵卷三第33-42頁)2.證人馬谷霖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二第215-233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頁、第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被告陳世瑀(原名陳識中)與同案被告蕭文黌、吳佩翰簽署之合作契約書暨附件各乙份(見偵卷一第161-169、245-253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8.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1.證人黃銘佃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63-267頁、偵卷三第83-85頁)2.證人黃銘佃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二第263-303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1.證人華麗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19-422頁、偵卷三第33-42頁)2.證人華麗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名單、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全心健康管理中心之檢查項目明細表、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一第419-452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被告陳世瑀(原名陳識中)與同案被告蕭文黌、吳佩翰簽署之合作契約書暨附件各乙份(見偵卷一第161-169、245-253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8.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1.證人許惟明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81-383頁、偵卷三第33-42頁)2.證人許惟明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二第381-400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被告陳世瑀(原名陳識中)與同案被告蕭文黌、吳佩翰簽署之合作契約書暨附件各乙份(見偵卷一第161-169、245-253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8.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1.證人陳昱銘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01-403頁、偵卷三第83-85頁)2.證人陳昱銘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二第401-415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被告陳世瑀(原名陳識中)與同案被告蕭文黌、吳佩翰簽署之合作契約書暨附件各乙份(見偵卷一第161-169、245-253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8.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2024-11-14

TPHM-113-上易-621-2024111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547號 原 告 陳昱銘 被 告 水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1-12

CLEV-113-壢小-547-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2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2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銘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銘(原名陳奕豪)自民國104年9月14日起至109年4月14 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8年5月21日,應予更正),擔任設址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本案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鑼 彼特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營業人銷 貨,竟與池正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查官另行偵辦中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營業稅期別」欄所示各次稅期之翌月15日前 ,在不詳地點,填製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 一發票,而以本案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 一發票,並交付予附表一「開立發票對象」欄所示營業人作 為進項憑證而行使之,進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 業稅253萬3,92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 理及課稅之正確性。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8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池 正龍、證人周益寬即大功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 下稱偵卷】第459至463頁),並有證人喻楢樵即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屋主於111年9月21日提供予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莊稽徵所之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1 年10月7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10617270號函暨附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證人池正龍提出之鑼 彼特公司往來銀行存簿移交清冊目錄、存提款卡移交清冊目 錄、印章戳記移交清冊、切結書及信用卡點收清單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47頁、第135頁、第19至71頁、第9至17 頁、第495至50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商業負責人定義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 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公司之經理 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 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 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 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 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 適用之。」於107年8月1日則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 ,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 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 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 之指揮,不適用之。」可見此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 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 而被告為本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 業負責人,並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有較不利於被告之情事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稅捐稽徵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法律適用: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池正龍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同一營業人,多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予各該同一營業人,被告主觀上各係 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施完成並交予同一對象(營 業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者且屬相同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 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同一營業稅期之不同營業人 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係以不同之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予不同之營業人,並幫 助其等逃漏稅捐,其手法雖為相同,惟係在相近期間內觸 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侵害數個罪名相同之法 益,顯然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自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數罪,始能充 分評價其對不同營業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等犯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各該不同營業人部分,應各別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幫助 各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亦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填製不實罪。   ⒋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 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 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 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 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 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相符,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 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10次犯行,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應構成接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 ,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將使他人 得利用以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竟仍擔任本案公司負責人, 且明知該公司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 示營業人,竟仍以本案公司名義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有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及 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於市場從事送菜之工作、須扶養配偶與1名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兼衡被告前科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上揭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手段 、行為態樣並無重大差異,且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並衡酌 於本案中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被告 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犯罪傾向並無明顯不同,經整 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 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與池正龍共同以本案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 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附表一: 編號 營業稅期別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銷售金額 (新臺幣) 可抵扣稅額 (新臺幣) 1 106年11月至12月 欣建德企業有限公司 1 10萬5,225元 5,261元 2 建維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6 430萬9,900元 21萬5,496元 3 生罡有限公司 2 151萬5,025元 7萬5,751元 4 107年1月至2月 志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 352萬1,911元 17萬6,096元 5 107年3月至4月 生罡有限公司 10 988萬7,530元 49萬4,378元 6 107年5月至6月 生罡有限公司 14 508萬1,500元 25萬4,075元 7 107年7月至8月 生罡有限公司 14 523萬1,500元 26萬1,575元 8 107年9月至10月 生罡有限公司 10 760萬4,970元 38萬0,249元 9 107年11月至12月 生罡有限公司 10 802萬2,810元 40萬1,141元 10 108年1月至2月 生罡有限公司 6 539萬7,968元 26萬9,898元 合計 5,067萬8,339元 253萬3,92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貳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8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9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0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2

TPDM-113-審簡-1035-202410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烽 (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 0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 7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 頁犯罪事實欄第8 至9 行「惟提領後即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查獲而洗錢未遂 」補充更正為「嗣其提領後即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查獲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凱烽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理中時自白(本院卷第24、49、56頁)」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 用新法或舊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以下罰金。」,惟被告本案 因共同詐欺獲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上揭規 定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⑵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目) ,且均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 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⒊關於洗錢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該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並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 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 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 年7 月31日 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仟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 仟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 佰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 刑上限(7 年)較新法(5 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 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屬洗錢之行為;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 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 年),顯較修正前之規 定(即7 年)為輕;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一般洗錢之犯行 (偵卷第290 頁),無論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綜合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⒋關於沒收,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警查獲前持陳昱銘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陳睿驊遭詐存入之2 萬元,雖未再轉交予他人,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提領該2 萬元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應論以洗錢既遂,而非未遂。公訴意旨認應以洗錢未遂,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與「火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 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罪,而其本案未獲得犯罪所得(詳下所述),本無犯罪 所得應繳回,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已於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條次並挪移 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因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偵卷第290 頁),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已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本院卷第24、49、56頁),雖檢察官於偵查中並 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訊問被告,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就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犯行,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已坦承依TG群組集團成員及「火雞」指示拿取提款卡及提領 贓款(偵卷第25至37、289 至290 、405 至406 頁),可認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坦白認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最輕本刑既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本院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爰審酌:⒈被告尚屬青壯,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入境我國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為實值非難;⒉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經警查獲時主動交付本案陳昱銘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警方立即提領該帳戶內被害人遭詐匯入之8 萬元(此與被告提領之2 萬元,均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本院簡式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8頁〕,使被害人之損失獲得彌補),及被害人表示不須安排調解等語(本院卷第58頁),其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⒊雖參與本案集團擔任車手,惟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人數(1 人);⒋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在香港之工地內從事吊車指揮,月薪約港幣3 萬餘元至4 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入境我國 ,卻加入詐欺集團,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 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 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融卡,為供被告犯本案加 重詐欺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手機,為被告 所有、供其聯絡「火雞」關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5頁),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訊問、簡式審理時均供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 語(本院卷第26、57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 獲取任何個人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2 萬元及附表編號6 所示之8 萬元,為 被害人遭詐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為洗錢之財產,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惟該10萬元業經警發 還被害人乙節,業據被害人於本院簡式審理中陳述明確(本 院卷第58頁),如宣告沒收該10萬元,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POCOPHONE F1 手機固係被告所有,惟尚無證據足認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 張 帳號:0000000000000 2 土地銀行金融卡 1 張 帳號:000000000000 3 第一銀行金融卡 1 張 帳號:00000000000 4 臺灣銀行金融卡 1 張 帳號:000000000000 5 仟元新臺幣 20 張 被告持前揭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領取之款項 6 仟元新臺幣 80 張 員警持前揭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領取之款項 7 小米廠牌 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99號   被   告 陳凱烽 (香港籍)             男 40歲(民國73【西元1984】年0 月0日生)             連絡地址:香港域多利道沙灣村27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居所 (現羈押在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入出境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烽為香港地區居民,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以觀光名義入 境臺灣地區,其入境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 稱「火雞」之人及不詳上手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3年7月23日撥打陳睿驊手機,佯稱是陳睿驊弟弟之兒子, 表示其已更換電話,並以新電話號碼與陳睿驊互加為LINE好 友,嗣於113年7月29日10時21分許,以LINE與陳睿驊聯絡, 佯稱有急用需要借錢,並提供陳昱銘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請陳睿驊匯款,致陳睿驊不疑有他 ,於同日10時5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 銀行新興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陳昱銘上開帳戶。而陳凱烽於同日10時30分許,依暱稱「火 雞」之人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號旁,拿取裡面裝有陳 昱銘前開帳戶提款卡及温成尉所申辨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巫文科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之紅包袋(陳凱烽涉嫌詐欺陳昱銘、温成尉及其他之前匯 入該帳戶之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即於同日11時21 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郵局,以陳昱銘前開合作金 庫銀行提款卡提領陳睿驊遭詐騙存入之2萬元,惟提領後即 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查獲而洗錢未遂,並扣得陳凱烽持 有之陳昱銘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溫成尉 所申辨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巫 文科所申辦之前開台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手機2支等物,並 從陳昱銘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領出尚未提領之8 萬元(均為陳睿驊所匯,偵查中已發還給陳睿驊領回),而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凱烽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睿驊之指證 其遭詐騙無摺存款10萬元至陳昱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陳昱銘之證述 其帳戶提款卡係遭詐騙寄出之事實。 4 被害人當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乙份 其遭詐騙無摺存款10萬元至陳昱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陳昱銘提出之對話紀錄乙份、包裹寄件收據乙紙、包裹貨態查詢資料乙份、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乙份 證人陳昱銘遭詐騙寄出提款卡,於被告到達臺中前,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事實。 6 被告與暱稱「火雞」之人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依「火雞」指示提款,且「火雞」於對話中表示「明天10前要上工,你來的及嗎?上面的在問」等語,顯見被告知悉其參與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現金10萬元、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 被告提款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提款用之提款卡4張、詐欺所得10萬元及聯絡用手機之事實。 8 陳昱銘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113年8月14日函附存款憑條乙紙 被告提款之款項為被害人陳睿驊存入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等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被告與「火雞」聯絡用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甫提 款1筆即遭查獲,尚無犯罪所得,且詐欺款項已發還被害人 ,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CDM-113-金訴-313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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