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景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於更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係將戶籍設於彰化縣○○鎮
○○○街00號,而其所提出之聲請狀上所載地址,亦為上開戶
籍址,此有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狀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
附卷可參。本院並已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說明
何以要向本院提起更生之聲請及補正其他事項,惟聲請人雖
於114年3月17日提出陳報狀補正本院命補之其他事項,但仍
未就本院何以有管轄權一事為說明,且聲請人於該陳報狀上
所載之地址,仍為上開戶籍址,故應認聲請人之住所地或居
所地並不在本院所轄區域內,聲請人之住所地應即為上開戶
籍址。是以,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聲
請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從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TYDV-114-消債更-151-202503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