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V-114-消債更-151-2025032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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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景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係將戶籍設於彰化縣○○鎮 ○○○街00號,而其所提出之聲請狀上所載地址,亦為上開戶籍址,此有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狀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並已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說明何以要向本院提起更生之聲請及補正其他事項,惟聲請人雖於114年3月17日提出陳報狀補正本院命補之其他事項,但仍未就本院何以有管轄權一事為說明,且聲請人於該陳報狀上所載之地址,仍為上開戶籍址,故應認聲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並不在本院所轄區域內,聲請人之住所地應即為上開戶籍址。是以,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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