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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榮祥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參佰玖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10,000元,到 期日113年12月2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1

TCDV-114-司票-2128-2025031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7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陳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80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8255元自民 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 後應回復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9

STEV-113-店小-1577-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頴川浩和 頴川萬和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 蔡宜軒律師 相 對 人 頴川欽和 志伊玲華 頴川秀玲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朝琮律師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抗告人頴川浩和、頴 川萬和(下合稱抗告人,分則以姓名稱之)為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頴川建忠(下稱姓名)之繼承人,頴川建忠將附表所示 之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分別借名登記予本案被告即附表 所示陳月鳳等3人(下陳月鳳等3人)名下,頴川建忠於民國 112年8月24日過世後,其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均已消滅,頴 川建忠對陳月鳳等3人之返還請求權,已由頴川建忠之全體 繼承人即伊等與抗告人所繼承,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須全 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為當事人適格,抗告人無故拒絕同為原 告,爰聲請裁定命抗告人為追加原告等語。原法院裁定准許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就日本法有關繼承債權之權利行使 ,是否有如我國民法第828條第3項應經全體同意之規定,以 及是否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是否有合一確定必要性等節,先 予以釐清,逕依我國民法第82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追加抗告人等為原告,顯有違誤。且原裁定未就抗告人 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關於系爭股票中之部 分股票正於日本訴訟中,伊等與相對人主張顯然相反,拒絕 追加成為原告即有正當理由。再者,頴川萬和長年居住日本 ,於我國境内並未設有戶籍,亦無固定住居所,原裁定逕以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作為頴川萬和之送達地址, 其送達並不合法,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外 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 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6、145條定有 明文。查頴川萬和現住於日本神戸市中央区中山手通4丁目1 0番3-1101号,原法院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原裁定, 至今未送達頴川萬和,有原法院囑託送達函可稽(見原審卷 第133頁),原裁定之送達程序尚非合法;又法院為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裁定,係強制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涉及未起訴之人不行使訴訟權之自由,為保障其程序上之 權利,於裁定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乃設同條第2項 規定,以期周延(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可徵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未 起訴之人之程序上權利,並使法院得據以判斷該未起訴之人 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自係法院必須踐行之程序。 查相對人以113年5月8日之起訴狀,併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 6條之1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見原裁 定113年度北司調字第268號卷第102頁),惟原法院未依同 法第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使頴川萬和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即逕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上開聲請之情,有原裁定 卷宗在卷可憑,顯然無從斟酌頴川萬和拒絕同為原告有無正 當理由,對於頴川萬和程序上之保障,自有不足。 四、按民事事件之主法律關係,常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合 而成,其中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本具有複雜多元之連繫因素, 倘該涉外民事事件係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成其主法律 關係,若僅適用其中單一之衝突法則以決定準據法,即欠缺 具體妥當性。在此情形下,自宜就主法律關係可能分割之數 個次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以決定其準據法, 始能獲致具體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案依相對人即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數項。首先 為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之規 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是頴川建忠遺 產之繼承,自應以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日本法律為準據法。依 日本民法第898條規定:「相続人が数人あるときは、相続財產は、 その共有に属する。」(中譯:如果有多個繼承人,繼承的財產 屬於他們的共有財產。)故於頴川建忠死亡後,遺產自應歸 頴川建忠全體繼承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  ㈡其次,相對人向陳月鳳等3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陳月鳳等3人 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頴川建忠之全體繼承人,當時雖未約 定應適用之法律,惟系爭股票發行地為我國公司,陳月鳳等 3人均為我國人民,且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地、不當得利受領 地、背書轉讓地,均在我國,足認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 國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24條規定,應 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抗告人主張不適用民法第828條之規 定云云,則無足採。 五、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 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 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 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 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 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 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 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 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 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 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頴川建忠死亡後,遺產自應歸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 已如前述。相對人請求陳月鳳等3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股 票,固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請求返 還之系爭股票,其中已有部分非頴川建忠遺產範圍,且就該 部分股票之所有權歸屬,抗告人已向相對人在日本提起確認 之訴(見原審卷第100頁),兩造既對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歸 屬主張各異,且利害衝突,抗告人拒絕同為原告,依前開說 明,自難謂無正當理由。相對人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衡以抗 告人及相對人既均為頴川建忠之繼承人,並為公同共有人全 體,亦無繼承人遭遺漏之情形,相對人請求陳月鳳等3人返 還借名登記遺產部分,又係請求對全體繼承人為給付,判決 之結果亦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並無發生歧異之可能 ,則本案由相對人對陳月鳳等3人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遺 產之訴,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抗辯相對人聲請追加其為原告,於法不合   ,並非無據。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 一、陳月鳳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620,000股 2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1,400股 3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434股 4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4,576股 5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410,000股 6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000股 7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602,000股 8 全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50股 9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30,000股 10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二、陳玲玲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2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3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三、陳榮祥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010股 2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3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4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5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6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220,000股

2025-02-14

TPHV-114-抗-69-202502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頴川欽和 志伊玲華 頴川秀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頴川浩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頴川萬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陳玲玲、陳榮祥、蕭堯方(即陳月鳳之 承受訴訟人)及蕭淳心(即陳月鳳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返還股 票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一)第二行、(二)第五行至第六行、 (三)第七行、第十三行、第十五行及第十九行至第二十一行關於 「頴川欽和」之記載,應更正為「頴川浩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2-06

TPDV-113-重訴-507-20241206-2

虎簡
虎尾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5號 原 告 鍾伶俐 訴訟代理人 廖哲履律師 被 告 鍾忻盛 鍾俊偉 鍾伶淑 陳榮祥 姚貴英 鍾博宇 兼 訴訟代理人 鍾佳樺 沈思慧 黃俊龍 訴訟代理人 黃楷真 被 告 鍾麗貞 兼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榮宜 被 告 黃月桂 黃淑姿 黃淑媛 黃德昌 黃冠潔 黃冠霖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光宏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聲 被 告 張如惠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德 熙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 為72分之1,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827平方公尺 土地及同段782地號、面積5,562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 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1,2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月桂、黃淑 姿、黃淑媛、黃德昌、黃德聲、黃光宏、黃冠潔、黃冠霖、 張如惠、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共同取得,並按 如附表所示「分割後之權利範圍」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10,1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鍾忻盛 、鍾俊偉、鍾伶淑、陳榮祥、姚貴英、鍾博宇、鍾佳樺、邱 榮宜、沈思慧、黃俊龍、鍾麗貞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2筆土地合併之權利範圍」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又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對於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須一同起訴或 被訴方屬合法。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時,因共有人黃 德熙已於起訴前死亡,起訴狀之被告欄記載「被告黃德熙之 繼承人」(見本案卷一第9頁),嗣經原告查明黃德熙之法 定繼承人為黃碩彥、黃碩毅、黃慧嫻,乃於民國113年5月14 日以民事變更被告及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被告黃德熙 之繼承人為被告黃碩彥、黃碩毅、黃慧嫻,並追加第1項訴 之聲明為「被告黃碩彥、黃碩毅、黃慧嫻應就黃德熙所遺系 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案卷一第175至179頁), 惟因被告黃碩彥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家 事法庭93年8月6日桃院興民繼君字第604號通知(見本案卷 一第219至221頁),發現黃德熙之繼承人均已向管轄法院拋 棄繼承,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屬無人繼承之財產 ,原告乃依法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並 撤回對被告黃碩彥、黃碩毅、黃慧嫻之起訴(見本案卷一第 375頁),嗣又於113年9月2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 聲明㈡狀,追加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並變更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 管理人,應就黃德熙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72分 之1,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見本案卷一第441至446頁)。 原告上開追加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及 追加變更第1項訴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5款、第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如惠、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均為原告與被告鍾忻盛、鍾俊 偉、鍾伶淑、陳榮祥、姚貴英、鍾博宇、鍾佳樺、邱榮宜、 沈思慧、黃俊龍、鍾麗貞、黃月桂、黃淑姿、黃淑媛、黃德 昌、黃德聲、黃光宏、黃冠潔、黃冠霖、張如惠及訴外人黃 德熙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2筆土 地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及被 告鍾忻盛、黃月桂、黃淑姿、黃淑媛、黃德昌、黃德聲、鍾 俊偉、鍾伶淑等人於89年1月28日前已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屬可得分割之耕地,且共有人全部相同,故系爭2 筆土地屬於得請求合併分割之土地,惟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合 併分割之協議。又共有人黃德熙已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已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892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在 案,然黃德熙於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遺產管理 人登記,故訴請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應 就黃德熙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1/72,辦理遺產管理 人登記。另系爭2筆土地全部現均為原告所耕作使用中,各 共有人間原即屬遠房親戚關係,惟原告與被告鍾忻盛、鍾俊 偉、鍾伶淑、陳榮祥、姚貴英、鍾博宇、鍾佳樺、邱榮宜、 沈思慧、黃俊龍、鍾麗貞親戚關係較近,平常亦有聯絡;另 原告與被告黃月桂、黃淑姿、黃淑媛、黃德昌、黃德聲、黃 光宏、黃冠潔、黃冠霖、張如惠之信託委託人黃淑娟間,親 威關係較遠,平常亦少接觸,故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 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 113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6平 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10,123平方公尺土地,其中編 號A部分分歸被告黃月桂、黃淑姿、黃淑媛、黃德昌、黃德 聲、黃光宏、黃冠潔、黃冠霖、張如惠及鄭崇文律師即黃德 熙之遺產管理人等10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面積之比例 保持共有,另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鍾忻盛、鍾俊偉、 鍾伶淑、陳榮祥、姚貴英、鍾博宇、鍾佳樺、邱榮宜、沈思 慧、黃俊龍、鍾麗貞等12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面積之 比例保持共有,如此分割,可利於原告日後繼續耕作,或於 判決後自行進行內部整合,亦可避免農地過於細分,且每人 分割前後面積均相等,並因都在同一道路條件旁,分割前後 之價值應均相同,不涉及金錢找補事項,應為最適合之分割 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等規 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上所述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鍾忻盛、鍾俊偉、鍾伶淑、陳榮祥、姚貴英、鍾博宇、 鍾佳樺、邱榮宜、沈思慧、黃俊龍、鍾麗貞則以:同意原告 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並提出分割後願與原告就附圖編號 B部分土地保持共有之同意書。   ㈡被告黃月桂、黃淑姿、黃淑媛、黃德昌、黃德聲、黃光宏、 黃冠潔、黃冠霖則以: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張如惠、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則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均為 其與被告鍾忻盛、鍾俊偉、鍾伶淑、陳榮祥、姚貴英、鍾博 宇、鍾佳樺、邱榮宜、沈思慧、黃俊龍、鍾麗貞、黃月桂、 黃淑姿、黃淑媛、黃德昌、黃德聲、黃光宏、黃冠潔、黃冠 霖、張如惠及訴外人黃德熙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共有人黃德熙於起訴前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並經桃園地院以系爭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黃德熙之遺 產管理人,惟尚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且兩造就系爭2筆 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2筆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 2筆土地之登記第一、三類謄本、黃德熙之除戶戶籍謄本、 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一第19至41頁、第 153頁、第435至436頁、第453頁、第479至501頁),並有系 爭2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西螺 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雲西地二字第1130001399號函、桃 園地院家事法庭93年8月6日桃院興民繼君字第604號通知等 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131至146頁、第219至221頁、卷二 第99至110頁),並為被告鍾忻盛、鍾俊偉、鍾伶淑、陳榮 祥、姚貴英、鍾博宇、鍾佳樺、邱榮宜、沈思慧、黃俊龍、 鍾麗貞、黃月桂、黃淑姿、黃淑媛、黃德昌、黃德聲、黃光 宏、黃冠潔、黃冠霖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張如惠、鄭崇文 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又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耕地」,其分割 固應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惟系爭2筆土地於農發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於同年月26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前,即為共有人鍾柯鳳等19人所共有,嗣後除 被告張如惠是因信託原因而取得所有權外,其餘共有人之異 動均是因繼承而取得,有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等在卷可稽,參以經本院函詢西螺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2 筆土地辦理合併分割時,得分割為幾宗土地,該所則函覆稱 系爭2筆土地於合併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修正前共有人 人數(22人),亦有該所113年4月18日雲西地二字第113000 139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145至147頁),故系爭2 筆土地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規定,屬 得合併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另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勘 驗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全部到庭,可認本件無法以協議 方式達成合併分割,是以原告訴請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 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德熙所遺系爭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1/72,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及裁判合併分割系爭 2筆土地,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訴請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部 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 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 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查系 爭2筆土地相毗鄰,大致呈南北走向,北側鄰接番社中排水 溝,南側則鄰接灌溉溝渠及約6公尺寬之產業道路,現種植 水稻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黃淑媛、鍾俊偉及西螺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現場簡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之空照圖及地籍圖等 附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347至359頁),可堪認定。本院審 酌系爭2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主要用供農作 耕地使用,共有人除被告張如惠外,均為親戚關係(被告張 如惠之委託人黃淑娟,亦與其他共有人為親戚),原告與被 告鍾忻盛、鍾俊偉、鍾伶淑、陳榮祥、姚貴英、鍾博宇、鍾 佳樺、邱榮宜、沈思慧、黃俊龍、鍾麗貞等人已表達於分割 後仍願保持共有之意願,並提出分割後保持共有同意書在卷 可參(見本案卷一第455至477頁),原告並據此提出如附圖 之分割方案,而被告黃月桂、黃淑姿、黃淑媛、黃德昌、黃 德聲、黃光宏、黃冠潔、黃冠霖對於原告所提上開方案亦表 同意,另被告張如惠及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對 於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 並無意見,又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受分配之土地均可 臨接灌溉溝渠及產業道路,使用及對外通行均無問題,受分 配之土地地形亦屬方正,於分割後土地價值不至於降低,也 不致於使農地過於細分,足認該分割方案當屬最適當之分割 方法,故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 路、兩造之意願及聲明、公平性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 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 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 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 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 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黃德熙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72,均 於91年4月24日經債權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查封登記 ,有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案卷 二第99頁、第105頁),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查封之 效力,於分割後應集中至被告鄭崇文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 所管理分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土地上。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 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 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方屬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 2筆土地合併之權利範圍」所示之比例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兩造分割前後之權利範圍、面積 編號 共有人 系爭781土地 系爭782土地 分割前2筆土地合併之權利範圍 分配位置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分配面積(㎡) 面積增減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1 鍾忻盛 9分之1 647.44 9分之1 618 9分之1 B 96分之12 1,265.44 0 2 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 72分之1 80.93 72分之1 77.25 72分之1 A 8分之1 158.18 0 3 黃月桂 72分之1 80.93 72分之1 77.25 72分之1 A 8分之1 158.18 0 4 黃淑姿 72分之1 80.93 72分之1 77.25 72分之1 A 8分之1 158.18 0 5 黃淑媛 72分之1 80.93 72分之1 77.25 72分之1 A 8分之1 158.18 0 6 黃德昌 72分之1 80.93 72分之1 77.25 72分之1 A 8分之1 158.18 0 7 黃德聲 72分之1 80.93 72分之1 77.25 72分之1 A 8分之1 158.18 0 8 鍾伶俐 36分之1 161.86 36分之1 154.50 36分之1 B 96分之3 316.36 0 9 鍾俊偉 18分之1 323.73 18分之1 309.00 18分之1 B 96分之6 632.73 0 10 鍾伶淑 36分之1 161.86 36分之1 154.50 36分之1 B 96分之3 316.36 0 11 陳榮祥 9分之1 647.44 9分之1 618.00 9分之1 B 96分之12 1,265.44 0 12 姚貴英 27分之1 215.82 27分之1 206.00 27分之1 B 96分之4 421.82 0 13 鍾博宇 54分之3 323.72 54分之3 309.00 54分之3 B 96分之6 632.72 0 14 鍾佳樺 54分之3 323.72 54分之3 309.00 54分之3 B 96分之6 632.72 0 15 黃光宏 216分之1 26.98 216分之1 25.75 216分之1 A 24分之1 52.73 0 16 黃冠潔 216分之1 26.98 216分之1 25.75 216分之1 A 24分之1 52.73 0 17 黃冠霖 216分之1 26.98 216分之1 25.75 216分之1 A 24分之1 52.73 0 18 張如惠 72分之1 80.93 72分之1 77.25 72分之1 A 8分之1 158.18 0 19 邱榮宜 9分之1 647.44 9分之1 618.00 9分之1 B 96分之12 1,265.44 0 20 沈思慧 27分之4 863.26 27分之4 824.00 27分之4 B 96分之16 1,687.26 0 21 黃俊龍 27分之1 215.82 27分之1 206.00 27分之1 B 96分之4 421.82 0 22 鍾麗貞 9分之1 647.44 9分之1 618.00 9分之1 B 96分之12 1,265.44 0 合計 1分之1 5,827 1分之1 5,562 11,389 備註:系爭781土地共有人鍾俊偉、姚貴英、黃俊龍持分面積原分別為323.72、215.81、215.81平方公尺,由本院職權分別調整為323.73、215.82、215.82平方公尺,使全體共有人合計總面積為5,827平方公尺。

2024-12-04

HUEV-113-虎簡-165-202412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頴川欽和 志伊玲華 頴川秀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頴川浩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頴川萬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陳玲玲、陳榮祥、蕭堯方(即陳月鳳之 承受訴訟人)及蕭淳心(即陳月鳳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返還股 票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頴川浩和、頴川萬和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就本院一一 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請求返還股票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 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 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 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頴川建忠將附表所示之股票 (下合稱系爭股票)分別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頴川建忠於 民國112年8月24日過世後,其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均已消滅 ,頴川建忠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已由頴川建忠之全體繼承 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頴川浩和、頴川萬和所繼承,自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為當事人適格,爰聲 請裁定命相對人頴川浩和、頴川萬和為追加原告等語。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頴川建忠於112年8月24日過世,繼承人除聲請人外 尚有頴川欽和、頴川萬和等2人,此有聲請人提出頴川建忠 之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聲 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 度北司調字第268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4 6頁)。 (二)聲請人主張系爭股票屬頴川建忠之遺產,因尚未分割,而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依借名登記、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 人係基於公同共有權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 明,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聲請人及頴川欽和、頴川 萬和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聲請人及頴川欽和、頴川 萬和等人為共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 (三)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經本院向相對人送達起訴狀繕本後, 僅頴川浩和具狀表示因聲請人未依法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即逕行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轉讓系爭股票之舉並不合法,故 伊並不同意被追加為原告,亦不同意由頴川欽和行使繼承之 公同共有債權,更不同意由頴川欽和代為受領系爭股票等語 ,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頴 川欽和雖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惟頴川欽和拒絕同為 原告,將使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恐因當事人不適格而受駁回 判決,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 ,難認屬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另就訴訟費用之負擔 部分,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已明定:「第一項及第三 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是頴川欽和以日後若受敗訴判決 ,將有須負擔高額訴訟費用之不利益等語置辯,亦無可採。 頴川欽和又未表明追加結果與其等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 何相衝突,使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 自難認其拒絕同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至頴川萬和於收受起 訴狀繕本後迄未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裁定命頴川欽和、頴川萬和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頴川欽 和、頴川萬和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一、陳月鳳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620,000股 2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1,400股 3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434股 4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4,576股 5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410,000股 6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000股 7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602,000股 8 全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50股 9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30,000股 10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二、陳玲玲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2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3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三、陳榮祥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010股 2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3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4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5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6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220,000股

2024-11-28

TPDV-113-重訴-50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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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陳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4,307元整,及其中本金58,780元,應自民國113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 息。」嗣於113年11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2,227元整,及其中本金58,780元,應自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核其 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 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迄113年3月積欠64,3 07元(含消費款29,454元、預借現金29,326元、手續費2,08 0元、已到期之利息2,547元及違約金900元),原告捨棄預 借現金手續費2,080元,被告尚積欠62,227元未為清償。為 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2,227元,及其中本金58,780元整,應自 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 條款、單月帳務查詢資料、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 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另請求違約金9 00元部分,上開違約金加計利息已逾15%之限制(銀行法第4 7條之1),屬巧取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非有 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327 元(62,227-900=61,327),及其中58,780元自113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 、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乃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27

STEV-113-店小-1037-202411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325號 聲 請 人 董銘哲 相 對 人 陳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5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6 月1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4

TPDV-113-司票-29325-20241114-2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駿紳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祥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沈中玄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住○○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屏東縣萬安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戴英花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代 理 人 李咨儀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有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㈡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及郵局存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406元及㈢華航股票價值24.95元,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郵局 之存款明細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 日保結消字第1120019816號函等附卷可稽。債務人所有上開 ㈠不動產於113年6月26日以700,000元拍定;上開㈡存款總額 及㈢股票價值甚微,爰不予處分。上開財產業經本院作成分 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 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本件既已分 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01

PTDV-112-司執消債清-51-20241101-4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樺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樺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名稱「佐治」之人所屬詐欺集團(Telegram 群組名稱「04」),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 取得陳榮祥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113年3月21日18時4 分許,佯裝買家以臉書私訊聯繫翁于婷並向其佯稱:欲在其 蝦皮賣場下單,但無法使用物流需第三方驗證云云,致翁于 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3日19時43分、45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9,998元、4,123元(共計1萬4,121元)至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陳俊樺再依「佐治」指示,於同日19 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庭門市,持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4,005元(含翁于婷遭詐欺匯 入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佐治」指定之電子錢包,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翁于婷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于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于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網 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各2張 (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9 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佐治」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騙告訴人匯款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 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57頁、第 60頁、第62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 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 符)之態度、被害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鋁門窗、麵包店學徒等工作、需扶養 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提領本案款項已取得5,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佐治」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 層提領贓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 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 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 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 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PCDM-113-審金訴-273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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