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7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720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明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除補充如附表所示帳戶轉出狀況,及更正下
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15720號)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記載
「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出一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即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就處罰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又輕於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前規定不
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法定刑最高度
為5年有期徒刑之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
,如此應亦符合立法院修法意旨。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規
定,係屬「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為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
動搖上開判斷結果。
⒊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且「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主文直接相關,非僅屬傍論,自
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是若有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事項,仍應以此見解為本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05號、第3701號刑事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就自白
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而中間時法(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
能減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後,認
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始自白之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
㈡又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
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
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
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
既遂,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移為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
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
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
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
,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修正後移為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⒈告訴人陳氏芝、黃學耶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葉明宗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時起
,款項已達該詐欺集團可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
詐欺取財既遂罪。
⒉又告訴人黃學耶遭詐騙匯入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顯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該當一
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
罪。
⒊至告訴人陳氏芝遭詐騙匯入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轉帳至其他帳戶,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
,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陳氏芝之犯行,該當一般洗錢
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7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㈣被告以一次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告訴人陳氏芝、葉明
宗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
㈤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
本院自白犯罪,爰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
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
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
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
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兼衡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32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爰不
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既已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
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並已將告訴人黃學耶匯入之款項轉出,是以被告對
告訴人黃學耶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
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查
無確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獲有報酬或免
除債務,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再告訴人陳氏芝
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而尚未遭提領之4萬
元,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是該凍結款項之後續
處理,應由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處理,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
此部分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雖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帳戶轉出狀況 1 陳氏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晚間6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向陳氏芝佯稱得投資獲利,惟需繳納稅金云云,致陳氏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9分許,匯款4萬元。 葉明宗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款項遭圈存。 2 黃學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徐巧芸」向黃學耶佯稱得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黃學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39分許,匯款2萬元。 葉明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 ①112年5月31日下午12時34分許,轉帳11,609元至其他帳戶。 ②同日下午12時45分許,轉帳12,015元至其他帳戶。 ③同日下午1時49分許,轉帳12,009元至其他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50號
被 告 葉明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宗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址,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告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人。嗣「阿達」即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8時許,向
陳氏芝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5月30日10時9分許,轉帳新臺幣4萬元至本案帳戶,該
等款項已進入詐欺集團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而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然因該等款項已遭圈存,無從提領或轉至其他金融機
構帳戶而未遂行隱匿、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嗣陳氏芝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氏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明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氏芝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有如上遭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轉帳如上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已遭圈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交
付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未遂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洗錢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其並
未獲得報酬等語,復無其他被告收取報酬之證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20號
被 告 葉明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113年金訴字
第363號案件(治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明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
意,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日許,將
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當面交付、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
之人。嗣「阿達」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
員自111年12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徐巧芸
」向黃學耶佯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3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2萬元
至葉明宗之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黃學
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學耶告訴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葉明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學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㈤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1750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葉明宗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幫
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750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3年金
訴字第363號案件(治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
之犯行,與前案為同時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等
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而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
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
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3-金簡-116-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