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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棟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88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方棟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棟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提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9時 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附近,將其所有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除編號4)所示之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方棟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裡時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而比較之;「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而 比較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洗錢法)。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 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 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    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且無法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 不論依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或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未滿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至5年未滿,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114年度偵字第783號)審理關於附表編 號7所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    (四)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 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且其 供承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 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 危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 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被害 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本案被害人之 人數眾多,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額甚鉅;被 告僅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添財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之犯罪 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並非實際匯款之人,亦未有支配、處分 或經手洗錢財物等行為,如認該等財物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 並未拿到任何報酬,既如上述,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 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林慶良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透由FACEBOOK社群軟體與林慶良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後,向林慶良佯稱其父生病過世亟需用款,欲向其借款,致林慶良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5日10時20分許,匯款8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 1、告訴人林慶良於警詢之證述(第23、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頁) 3、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4頁) 5、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3頁) 2 陳添財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趙溫雅」之人與陳添財認識,向其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獲利,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嗣要求陳添財加入暱稱「在線客服」之人,並佯稱儲值投資金額需與「在線客服」聯繫儲值至其所提供之帳戶,致陳添財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委請其友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5日16時53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 1、告訴人陳添財於警詢之證述(第36、37頁) 2、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第39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8頁至第4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9頁) 7、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3頁) 3 張彩媚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下午1時58分許,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琪寶」之人與張彩媚認識,再向張彩媚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並邀請張彩媚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討論群組,再透由群組內暱稱「誠信幣商」、「Winnin客服」、「雯雯助理」等人要求張彩媚依其等指示儲值投資,致張彩媚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1日14時4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 1、告訴人張彩媚於警詢之證述(第73、74頁) 2、匯款申請書影本(第78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9頁至第9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2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8頁) 7、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3頁)       4 林美雯 (未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4時3分前某時,透由抖音軟體與林美雯認識,向其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投資獲利,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匯款投資,致林美雯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6日11時52分許,匯款11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 1、被害人林美雯於警詢之證述(第99頁至第101頁) 2、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第104頁至第1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6、11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9、130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6、137頁)  6、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3頁)  113年3月26日13時50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13時51分許,匯款3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5 陳鈞鼎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由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思晨」之人與陳鈞鼎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酒井優奈」之人向陳鈞鼎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外幣獲利,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嗣要求陳鈞鼎與LINE暱稱「Go MARKETS」之人成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儲值投資金額需與「Go MARKETS」聯繫儲值至其所提供之帳戶,致陳鈞鼎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1日18時30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 1、告訴人陳鈞鼎於警詢之證述(第144、145頁) 2、投資軟體頁面截圖(第146頁至第148頁) 3、轉帳紀錄截圖(第151、152頁、第154、155頁) 4、告訴人陳鈞鼎存簿影本(第156、157頁) 5、對話紀錄截圖(第158頁至第18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2頁)    7、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5、186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8頁)   9、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3頁) 113年3月21日18時56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6 林暘祐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透由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shennman.nwen」之人與林暘祐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蔡」之人向林暘祐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獲利,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致林暘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1日9時32分許,匯款1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 1、告訴人林暘祐於警詢之證述(第189頁至第191頁) 2、匯款單據影本(第192頁) 3、對話紀錄截圖(第195頁至第19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8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9頁)  7、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3頁) 7 廖若榕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12月初某日,經廖若榕點擊網路廣告連結並邀請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之人成為好友後,即向廖若榕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匯款投資,致廖若榕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5日9時3分許,匯款3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83號卷) 1、告訴人廖若榕於警詢之證述(第11頁至第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0頁) 5、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24頁)

2025-03-20

ILDM-113-訴-1053-202503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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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陳冠妏兼陳景之遺產管理人 林俊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 告 陳水清 陳水讚 陳順在 陳友成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太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 被 告 陳輝雄兼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輝揚兼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輝東兼陳老看之繼承人 丁明富 陳有枝 陳萬子 陳濬汯即陳慶昌 陳泰憲 陳文振 陳志郎 陳金中 陳明山 陳春旺 丁家智 陳玉樹 陳琮鱗兼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思伃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焜辰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志鵬 陳秉宏 陳盈如 陳威成 陳威全 陳宗輝 陳東揚 陳淑芳 陳柏任 法定代理人 陳麗君 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被 告 陳慶全 陳慶男 陳麗鳳 陳柏睿 陳春林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淑女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春雄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淑玲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春森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春修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吳幸真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吳協峰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吳怡葵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吳采衿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秋桂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藜月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靳陳藜珠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明全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蔡桂枝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林烱棻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烱倫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烱民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烱瑞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陳蔡桂枝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蔡榮錦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蔡榮郎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蔡玉絹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光華即林丁福及林吳秋蘭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 林白化即林丁福及林吳秋蘭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 林池昭即林丁福及林吳秋蘭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 林玉琴即林丁福及林吳秋蘭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 黃惠吟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黃皆居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黃麗珠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黃皆興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鴻文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鴻章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裕隆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寶珠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寶琴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李易蓉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映漁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敏綱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美宜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威德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水花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彩蓮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美玲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美珍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俊毅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鉑翔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心蕙即吳秀花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又名:吳陳 林杰叡即吳秀花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又名:吳陳 蔡陳秀珍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淑卿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淑雲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楊美麗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吳比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宗田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中和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顏陳秀鳳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綉幸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劉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事實理由欄及附表中關於「林炯棻 」、「林炯倫」、「林炯民」、「林炯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林烱棻」、「林烱倫」、「林烱民」、「林烱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10

ULDV-112-訴-424-2025031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陳冠妏兼陳景之遺產管理人 林俊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 告 陳水清 陳水讚 陳順在 陳友成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太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 被 告 陳輝雄兼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輝揚兼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輝東兼陳老看之繼承人 丁明富 陳有枝 陳萬子 陳濬汯即陳慶昌 陳泰憲 陳文振 陳志郎 陳金中 陳明山 陳春旺 丁家智 陳玉樹 陳琮鱗兼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思伃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焜辰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志鵬 陳秉宏 陳盈如 陳威成 陳威全 陳宗輝 陳東揚 陳淑芳 陳柏任 法定代理人 陳麗君 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被 告 陳慶全 陳慶男 陳麗鳳 陳柏睿 陳春林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淑女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春雄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淑玲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春森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春修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吳幸真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吳協峰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吳怡葵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吳采衿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秋桂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藜月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靳陳藜珠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明全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蔡桂枝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林烱棻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烱倫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烱民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烱瑞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陳蔡桂枝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蔡榮錦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蔡榮郎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蔡玉絹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光華即林丁福及林吳秋蘭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 林白化即林丁福及林吳秋蘭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 林池昭即林丁福及林吳秋蘭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 林玉琴即林丁福及林吳秋蘭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 黃惠吟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黃皆居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黃麗珠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黃皆興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鴻文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鴻章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裕隆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寶珠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寶琴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李易蓉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映漁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敏綱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美宜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威德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水花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彩蓮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美玲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美珍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俊毅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鉑翔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心蕙即吳秀花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又名:吳陳 林杰叡即吳秀花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又名:吳陳 蔡陳秀珍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淑卿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淑雲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楊美麗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吳比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宗田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中和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顏陳秀鳳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綉幸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劉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 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 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 、被告蔡桂枝應就被繼承人陳品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00分之77辦理繼承 登記。 被告林炯棻、被告林炯倫、被告林炯民、被告林炯瑞、被告陳蔡 桂枝、被告蔡榮錦、被告蔡榮郎、被告蔡玉絹、被告子○○、被告 癸○○、被告丑○○、被告壬○○、被告黃惠吟、被告黃皆居、被告黃 麗珠、被告黃皆興、被告吳鴻文、被告吳鴻章、被告吳裕隆、被 告吳寶珠、被告吳寶琴、被告李易蓉、被告吳映漁、被告吳敏綱 、被告吳美宜、被告吳威德、被告吳水花、被告吳彩蓮、被告吳 美玲、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寅○○應 就被繼承人陳欎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 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陳秀珍、被告陳淑卿、被告陳淑雲、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被告陳輝東、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應就被繼承人陳老看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被告L○○、被告 辰○○、被告S○○○、被告O○○應就被繼承人陳添財所遺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0分 之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47.25平方 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 國113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1,面積481.14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被告宙○○、被告K○○共同取得,依 被告黃○○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宙○○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K○○ 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2,面積885.96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午○○、被告天○○、被告B○○、被告玄○○、被告G ○○、被告酉○○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 號甲3,面積479.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J○○、被告M○○、 被告F○○、被告地○○、被告A○○、被告I○○、被告E○○、被告D○○、 被告陳添財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 告宇○○、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共同取得,依 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4,面積119.92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單獨取得;編號甲5,面積132.5 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P○○、被告戌○○共同取得,依被告P○ ○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戌○○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 號甲6,面積57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被告甲○○共 同取得,依被告乙○○應有部分251分之25、被告甲○○應有部分251 分之226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7,面積111.62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H○○單獨取得;編號甲8,面積170.48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陳慶全、被告陳柏睿、被告陳麗鳳、被告陳慶男共有取 得,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9,面積218.7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未○○、被告申○○、被告N○○、被告巳○ ○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10,面 積568.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被告 陳輝東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兩造應互 相補償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有明 定。本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陳欎之繼承人之一「林吳秋蘭」於本院審理期間 之民國112年9月27日死亡,而庚○○、子○○、癸○○、丑○○、壬 ○○為林吳秋蘭之繼承人,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拋 棄繼承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49 至465頁、卷三第71頁),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由 庚○○、子○○、癸○○、丑○○、壬○○承受林吳秋蘭之訴訟地位續 行本件訴訟,上開書狀之繕本已送達庚○○、子○○、癸○○、丑 ○○、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67至475頁 ),又庚○○於113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癸○○、 丑○○、壬○○,且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 第151至161頁、第149頁、第243頁),原告於114年1月7日 當庭聲明由子○○、癸○○、丑○○、壬○○承受庚○○之訴訟(見本 院卷四第207頁),該筆錄繕本已送達子○○、癸○○、丑○○、 壬○○,則自應由被告子○○、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 為林吳秋蘭、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另共有人陳 欎之繼承人之一「丙○○」於113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辛○○、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拋棄繼 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63至169頁、第147頁 、第245頁),原告於114年1月7日當庭聲明由被告辛○○、被 告寅○○承受丙○○之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07頁),業經本院 將言詞辯論筆錄寄予上開人等,則應由被告辛○○、被告寅○○ 為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至於「吳建芳」於調解 程序中死亡(見本院卷二第223頁),由本院逕依原告聲請 更正其繼承人即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為當事人, 附此敘明。 二、被告申○○、被告N○○、被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被告陳輝雄 、被告陳輝揚、被告陳輝東、被告戌○○、被告J○○、被告午○ ○、被告天○○、被告B○○、被告玄○○、被告G○○、被告酉○○、 被告M○○、被告F○○、被告地○○、被告A○○、被告I○○、被告E○ ○、被告D○○、被告宙○○、被告黃○○、被告K○○、被告陳春林 、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蔡桂枝、被告吳幸真、被 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 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陳慶全、被告陳柏 睿、被告陳麗鳳、被告陳慶男、被告林烱棻、被告林烱倫、 被告林烱民、被告林烱瑞、被告陳蔡桂枝、被告蔡榮錦、被 告蔡榮郎、被告蔡玉絹 、被告黃惠吟、被告黃皆居、被告 黃麗珠 、被告黃皆興 、被告吳鴻文、被告吳鴻章 、被告 吳裕隆 、被告吳寶珠、被告吳寶琴 、被告吳水花 、被告 吳彩蓮、被告吳美玲 、被告李易蓉、被告吳映漁、被告吳 敏綱 、被告吳美宜、被告吳威德、被告蔡陳秀珍、被告陳 淑卿、被告陳淑雲、被告陳楊美麗、被告戊○○、被告丁○○、 被告己○○、被告子○○、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被 告亥○○、被告宇○○、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 ○○、被告辛○○、被告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3,747.2 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陳品、陳欎、陳老看、陳添財均於起訴 前已死亡,應由其等繼承人就上開人等於系爭土地所遺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本件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民國113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 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如有價 值差異則以鑑價方式補償。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 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巳○○、被告甲○○、被告乙○○、被告P○○、被告Q○○○○○○、 被告午○○、被告E○○、被告吳裕隆:對分割方案無意見,但 鑑價金額過高。被告午○○另表示應以112年公告現值補償面 積減少者。  ㈡被告宙○○、被告黃○○、被告天○○、被告M○○:鑑價金額過高, 不符合行情,無法接受以該價格購買土地,我們房子沒有占 那麼多,又賣那麼貴,希望更正分割方案將分得之土地切割 出去。被告M○○另表示應以112年公告現值補償面積減少者。 被告天○○另表示應該用公告地價加幾成計算。  ㈢被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對分割方案及鑑價結果均沒有意見 。  ㈣被告H○○:鑑價金額過低,因被告分配面積少於應有部分面積 ,換算後造成被告嚴重損失。  ㈤被告F○○、被告L○○、被告戌○○、被告玄○○、被告G○○:對方案 沒有意見。  ㈥被告未○○、被告巳○○:N○○與申○○是我們兄弟,意見跟我們一 樣,我們只要原應有部分面積,其餘多的不要,不要找補。  ㈦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陳景的遺產管理人 資格恐有疑義,因陳景收養我們父親作為養子,並非無人繼 承,陳景的墓碑及祭祀仍由我們家在負責。  ㈧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3,747.25平方公 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55頁),而原告 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 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 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本院自得准其所請。 經查:  ⒈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陳品」於起訴前之94年11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 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 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 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有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69頁、卷二第95頁、第107至109頁、第 127頁、第131頁),堪認為真,故原告請求陳品之繼承人即 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 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 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 、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應就被繼承人陳品所遺坐落系爭 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00分之77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陳欎」(即吳陳欎)於起訴前之40年9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炯棻、被告林炯倫、被告林 炯民、被告林炯瑞、被告陳蔡桂枝、被告蔡榮錦、被告蔡榮 郎、被告蔡玉絹、被告黃惠吟、被告黃皆居、被告黃麗珠、 被告黃皆興、被告吳鴻文、被告吳鴻章、被告吳裕隆、被告 吳寶珠、被告吳寶琴、被告吳水花、被告吳彩蓮、被告吳美 玲、「吳建芳」、「丙○○」、「林吳秋蘭」、被告李易蓉、 被告吳映漁、被告吳敏綱、被告吳美宜、被告吳威德,有除 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5至394頁、卷二第69頁、第109 頁、第121及125頁、第123頁、第131頁),業據本院調取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720號卷宗審閱無訛。而 其中吳建芳於起訴後調解程序中112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有除戶謄本、繼承人 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223至225頁、卷三第73頁、卷四第247頁),林吳 秋蘭於112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庚○○、被告子○○ 、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 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449至465頁、卷三第71頁),嗣庚○○於113年10月4日 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子○○、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 ,丙○○於113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辛○○、被告寅○ ○,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51至161頁、第163至169頁、第 147頁、第243頁、第245頁),故原告請求陳欎之繼承人即 被告林炯棻、被告林炯倫、被告林炯民、被告林炯瑞、被告 陳蔡桂枝、被告蔡榮錦、被告蔡榮郎、被告蔡玉絹、被告子 ○○、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被告黃惠吟、被告黃 皆居、被告黃麗珠、被告黃皆興、被告吳鴻文、被告吳鴻章 、被告吳裕隆、被告吳寶珠、被告吳寶琴、被告李易蓉、被 告吳映漁、被告吳敏綱、被告吳美宜、被告吳威德、被告吳 水花、被告吳彩蓮、被告吳美玲、被告戊○○、被告丁○○、被 告己○○、被告辛○○、被告寅○○應就被繼承人陳欎所遺坐落系 爭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陳老看於起訴前之26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陳秀 珍、被告陳淑卿、被告陳淑雲、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 被告陳輝東、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 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 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 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有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卷一第395至477頁),故原告請求陳老看之繼承人即被告蔡 陳秀珍、被告陳淑卿、被告陳淑雲、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 揚、被告陳輝東、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 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 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 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應就被繼承人 陳老看所遺坐落系爭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陳添財於起訴前之91年7月27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 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均亡,故由 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姐妹與配偶一同繼承,其繼承人為被 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被告L○○、被 告辰○○、被告S○○○、被告O○○,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卷一第479 至493頁、卷四第87至119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1年度繼字第727號拋棄繼承卷宗審閱無訛,故原告請 求陳添財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 被告宇○○、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應就 被繼承人陳添財所遺坐落系爭土地,面積3,747.25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5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從而,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㈢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面臨大馬路、南側、東側臨路,僅西側不臨路, 其上分布建物情形,業據本院於112年5月18日會同兩造及地 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17頁),並經地政人員將地上物測繪如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35頁),其中編號A建物為被告宙○○ 等8人所有,為二層樓磚造建築後面連接平房。編號B建物為 平房附連廁所(廁所未施測),以上為門牌號碼西井路33號 。編號C為三合院,據在場之人即被告午○○表示為其所居住 ,其他兄弟姐妹在外地。編號D為一層樓磚瓦房屋,目前由 被告M○○之母親居住。編號C、D建物與編號N空地均在圍牆內 。編號E為二層樓房屋為雲林縣水林鄉農會。編號F為新建三 合院已全部翻修,被告陳輝雄在現場。編號I為一層磚鐵房 屋,門牌號碼西井38號,是否有人居住不明。編號J為一層 磚瓦房屋,門牌號碼西井39號,是否有人居住不明,門前堆 滿垃圾。編號K為2間連棟2層樓建築旁邊附連平房,門牌號 碼西井40號,在場之人表示房子是其外公即訴外人陳新所建 。編號L是H建物前之空地,以圍牆與道路及其他建物相隔, 編號H為2層樓水泥倉庫、棚架、2樓透天頂樓加蓋建物,門 牌號碼西井41號,為被告乙○○、被告甲○○所有。編號G為被 告P○○之車庫。上情並經兩造於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 時確認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8頁),堪認為真。  ⒉依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檢附之納稅義務人變動過程及現納 稅義務人附表顯示(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83頁),並無西井 33號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而西井34號房屋有10個稅籍編號 ,其中納稅義務人中有被告午○○、被告天○○、被告B○○、被 告玄○○、被告G○○、被告酉○○、被告宙○○、被告黃○○、被告K ○○同為土地共有人,西井35號房屋有2個稅籍編號,其中納 稅義務人為陳添財、陳有的即為被告M○○之父親,陳萬福即 為被告J○○之父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 頁、第99頁),西井36號房屋有2個稅籍編號,其中納稅義 務人陳品即為土地共有人,西井37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西井38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未○○、 被告申○○、被告N○○、被告巳○○,持分各4分之1,而西井39 號房屋原為訴外人陳清發,陳清發亦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 一,陳清發死亡後,房屋稅籍登記資料雖登記為被告陳慶全 、被告陳柏睿、被告陳麗鳳、被告陳慶男、訴外人洪淑娟共 有,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更正為被告陳慶全、被告陳柏睿 、被告陳麗鳳、被告陳慶男所有,洪淑娟無所有權,有雲林 縣稅務局北港分局函文、電話記錄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91至93頁、卷三第103頁、第1 61至163頁),西井4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俊旭, 而陳新、陳俊旭均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新將其應有部分 贈與陳俊旭,嗣陳俊旭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H○○ ,有系爭土地登記手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 9頁、第381頁、第389頁),西井41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訴 外人丁文淵(管理人丁石山),而丁石山為被告甲○○之父親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頁),故將附圖所 示甲1土地依共有人意願分歸被告宙○○、K○○、黃○○,依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目前由被告午○○居住之三合院(門牌 號碼據共有人陳述為西井34號,見本院卷三第133頁)坐落 之土地即附圖所示甲2,分歸被告午○○及其兄弟即被告天○○ 、被告B○○、被告玄○○與同為納稅義務人之被告酉○○、被告G ○○共6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M○○之母親目前尚居 住於西井35號房屋,西井35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陳有的、 陳萬福、陳添財等人,而被告M○○之父親為陳有的,被告I○○ 、被告D○○、被告E○○均為被告M○○之子女,被告J○○之父親為 陳萬福,被告F○○、被告地○○、被告A○○之祖父均為陳有的, 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1頁、卷四第87 頁、第109至113頁),故將西井35號房屋及其空地即附圖編 號甲3分歸被告M○○、被告I○○、被告D○○、被告E○○、被告J○○ 、被告F○○、被告地○○、被告A○○、陳添財之繼承人依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甲10上有新翻修之三合院平房, 勘驗時被告陳輝雄在場,應為其故居,故將該土地分歸被告 陳輝揚、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東三兄弟依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西井37號房屋坐落之附圖編號甲4分歸被告雲林縣○ ○鄉○○○○○○○○○○00號房屋坐落之附圖編號甲9分歸被告未○○、 被告申○○、被告N○○、被告巳○○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將西井39號房屋坐落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甲8分歸被告陳慶 全、被告陳柏睿、被告陳麗鳳、被告陳慶男依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將西井41號房屋坐落之附圖甲6分歸被告甲○○、 被告乙○○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戌○○與被告P○○為 兄弟(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故將被告P○○車庫坐落之 附圖編號甲5分歸被告戌○○與被告P○○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西井40號房屋坐落之附圖甲7分歸被告H○○單獨所有,應 屬合理。  ⒊是以,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甲1,面積48 1.1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被告宙○○、被告K○○共 同取得,依被告黃○○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宙○○應有部分4 分之1、被告K○○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2, 面積885.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午○○、被告天○○、被 告B○○、被告玄○○、被告G○○、被告酉○○共同取得,依應有部 分各6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3,面積479.31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J○○、被告M○○、被告F○○、被告地○○、被 告A○○、被告I○○、被告E○○、被告D○○、被告陳添財之繼承人 即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被告L○○ 、被告辰○○、被告S○○○、被告O○○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所示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4,面積119.9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單獨取得;編號甲5,面積132.5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P○○、被告戌○○共同取得,依被 告P○○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戌○○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保持 共有;編號甲6,面積57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 、被告甲○○共同取得,依被告乙○○應有部分251分之25、被 告甲○○應有部分251分之226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7,面積1 11.6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H○○單獨取得;編號甲8, 面積170.4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慶全、被告陳柏睿 、被告陳麗鳳、被告陳慶男共有取得,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9,面積218.7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未○○、被告申○○、被告N○○、被告巳○○共同取得,依 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10,面積568.98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被告陳輝東 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符合地上物 大致坐落情形,其中附圖編號甲5雖不臨路,但實際上甲5為 鄰地上被告P○○建物之一部分,作為車庫使用,由鄰地進出 ,故分割後均無形成袋地之虞,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 後各部分經濟效用,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法。  ㈣至於被告H○○雖抗辯其土地面積不足持分面積等語,然而,陳 新之建物經現場測量結果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12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K建物,面積108.62 平方公尺,緊鄰丁家圍牆內之空地(見本院卷二第435頁) ,而經套疊附圖及上開現場圖,附圖甲7面積111.62平方公 尺即為上開建物之範圍,並無縮減之處,而被告H○○未依應 有部分分配之面積,則以金錢補償之。  ㈤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 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 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 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 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結 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且未均能與應 有部分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 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進行估價,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擇定附圖編號甲4 土地作為比準地,分別針對分割後各筆土地進行個別條件修 正,地形、地勢、面積、臨路條件及開發可行性等項目為差 異性價格推估,並略去系爭土地尚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不 論,僅就土地進行獨立估價,核其估價方式堪稱公允適當, 應屬可採,而經估價後,附圖甲4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6,800元,附圖甲1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60 0元,附圖甲2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附圖甲3土地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附圖甲5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3,200元,附圖甲6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100元,附圖甲7 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100元,附圖甲8土地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6,700元,附圖甲9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900元,附 圖甲10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一份足憑,故加計後,系爭土地價值應為26,253,426元( 見不動產估價報告第9頁),是兩造分割前、後土地之價值 互有增減如附表三、四所示,而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經計算 後,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五所示,從而,自應命增加分配之被 告宙○○、被告黃○○、被告K○○、被告午○○、被告B○○、被告酉 ○○、被告G○○、被告玄○○、被告天○○、被告M○○、陳添財之繼 承人(即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 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被告J○○、被 告F○○、被告地○○、被告I○○、被告E○○、被告D○○、被告A○○ 、被告雲林縣水林鄉農會、被告P○○、被告戌○○、被告乙○○ 、被告甲○○、被告陳慶全、被告陳柏睿、被告陳麗鳳、被告 陳慶男、被告未○○、被告申○○、被告巳○○、被告N○○、被告 陳輝揚、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東應依附表五所示金額,分 別補償被告H○○、被告陳景、陳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炯棻 、被告林炯倫、被告林炯民、被告林炯瑞、被告陳蔡桂枝、 被告蔡榮錦、被告蔡榮郎、被告蔡玉絹、被告子○○、被告癸 ○○、被告丑○○、被告壬○○、被告黃惠吟、被告黃皆居、被告 黃麗珠、被告黃皆興、被告吳鴻文、被告吳鴻章、被告吳裕 隆、被告吳寶珠、被告吳寶琴、被告李易蓉、被告吳映漁、 被告吳敏綱、被告吳美宜、被告吳威德、被告吳水花、被告 吳彩蓮、被告吳美玲、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 告辛○○、被告寅○○)、陳老看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陳秀珍、 被告陳淑卿、被告陳淑雲、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被告 陳輝東、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 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 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 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被告Q○○○○○○、陳 品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 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 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 、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原告卯○○、 原告C○○。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5 項所示。至於被告雖有抗辯鑑價金額過高者,亦有抗辯鑑價 金額過低者,然均是以他案為比較價格,並未能指出鑑價報 告有何違誤之處,尚非可採。  ㈦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 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業 經被告M○○於99年間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分之3設定抵押 權予受告知訴訟人R○○,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四第139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訴訟中對抵押權 人R○○告知訴訟,受告知訴訟人R○○未參加本件訴訟,揆諸上 揭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M○○分割後所受分 配之土地,附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抗辯陳景有收養 其父親,故陳景有繼承人,並非無繼承人,不應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惟查,關於陳景選任遺產管理人C○○事件,業經 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50號裁定在案,被告如對上開裁定有 爭執,應另循其他程序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為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編號 土地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陳景 10分之1 10分之1 管理者:C○○ 2 未○○ 160分之1 160分之1 3 申○○ 160分之1 160分之1 4 N○○ 160分之1 160分之1 5 巳○○ 160分之1 160分之1 6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2000分之56 2000分之56 7 陳輝雄 2000分之55 2000分之55 8 陳輝揚 2000分之55 2000分之55 9 陳輝東 2000分之55 2000分之55 10 陳品(歿) 2000分之77 (由備註欄所列之人公同共有) 2000分之77 (由備註欄所列之人連帶負擔) 繼承人: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 11 甲○○ 2000分之226 2000分之226 12 戌○○ 20000分之85 20000分之85 13 陳欎(歿) 10分之1 (由備註欄所列之人公同共有) 10分之1 (由備註欄所列之人連帶負擔) 繼承人:被告林炯棻、被告林炯倫、被告林炯民、被告林炯瑞、被告陳蔡桂枝、被告蔡榮錦、被告蔡榮郎、被告蔡玉絹、被告子○○、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被告黃惠吟、被告黃皆居、被告黃麗珠、被告黃皆興、被告吳鴻文、被告吳鴻章、被告吳裕隆、被告吳寶珠、被告吳寶琴、被告李易蓉、被告吳映漁、被告吳敏綱、被告吳美宜、被告吳威德、被告吳水花、被告吳彩蓮、被告吳美玲、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寅○○ 14 陳老看(歿) 10分之1 (由備註欄所列之人公同共有) 10分之1 (由備註欄所列之人連帶負擔) 繼承人:被告蔡陳秀珍、被告陳淑卿、被告陳淑雲、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被告陳輝東、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繼承 15 P○○ 2000分之17 2000分之17 16 陳濬汯(原姓名:陳慶昌) 8000分之102 8000分之102 17 陳添財(歿) 150分之4 (由備註欄所列之人公同共有) 150分之4 (由備註欄所列之人連帶負擔) 繼承人: 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 18 J○○ 150分之4 150分之4 19 午○○ 70分之1 70分之1 20 天○○ 70分之1 70分之1 21 B○○ 70分之1 70分之1 22 玄○○ 70分之1 70分之1 23 G○○ 70分之1 70分之1 24 乙○○ 2000分之25 2000分之25 25 酉○○ 70分之1 70分之1 26 M○○ 150分之3 150分之3 27 F○○ 900分之4 900分之4 28 地○○ 900分之4 900分之4 29 A○○ 900分之4 900分之4 30 I○○ 900分之4 900分之4 31 E○○ 900分之4 900分之4 32 D○○ 900分之4 900分之4 33 宙○○ 280分之1 280分之1 34 黃○○ 280分之2 280分之2 35 K○○ 280分之1 280分之1 36 H○○ 40分之2 40分之2 37 卯○○ 1000分之92 1000分之92 38 C○○ 1000分之8 1000分之8 39 陳慶全 160分之1 160分之1 40 陳慶男 160分之1 160分之1 41 陳麗鳳 160分之1 160分之1 42 陳柏睿 160分之1 160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分割後甲3區塊共有人 分割後甲3區塊應有部分 1 M○○ 90分之18 2 陳添財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 90分之24(公同共有) 3 J○○ 90分之24 4 F○○ 90分之4 5 地○○ 90分之4 6 I○○ 90分之4 7 E○○ 90分之4 8 D○○ 90分之4 9 A○○ 90分之4 附表三: 分割後土地編號 面積(㎡) 單價(元/㎡) 總價(元):備註1. 持有人 分配後比例 分配後價值(元):備註2. 原持份比例:備註3. 原持份價值(元): 備註4. 增減價額(元):備註5. 甲1 481.14 7,600 3,656,664 宙○○ 1/4 914,166 1/280 93,762 820,404 黃○○ 1/2 1,828,332 2/280 187,524 1,640,808 K○○ 1/4 914,166 1/280 93,762 820,404 甲2 885.96 7,300 6,467,508 午○○ 1/6 1,077,918 1/70 375,049 702,869 B○○ 1/6 1,077,918 1/70 375,049 702,869 酉○○ 1/6 1,077,918 1/70 375,049 702,869 G○○ 1/6 1,077,918 1/70 375,049 702,869 玄○○ 1/6 1,077,918 1/70 375,049 702,869 天○○ 1/6 1,077,918 1/70 375,049 702,869 甲3 479.31 7,000 3,355,170 M○○ 1/5 671,034 3/150 525,069 145,965 陳添財之繼承人 4/15 894,711 4/150 700,091 194,620 J○○ 4/15 894,711 4/150 700,091 194,620 F○○ 2/45 149,119 4/900 116,682 32,437 地○○ 2/45 149,119 4/900 116,682 32,437 I○○ 2/45 149,119 4/900 116,682 32,437 E○○ 2/45 149,119 4/900 116,682 32,437 D○○ 2/45 149,119 4/900 116,682 32,437 A○○ 2/45 149,119 4/900 116,682 32,437 甲4 119.92 6,800 815,456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1    815,456 56/2000 735,096 80,360 甲5   132.58 3,200 424,256 P○○ 2/3 282,837 17/2000 223,154 59,683 戌○○ 1/3 141,419 85/20000 111,577 29,842 甲6 578.5 7,100 4,107,350 乙○○ 25/251 409,099 25/2000 328,168 80,931 甲○○ 226/251 3,698,251 226/2000 2,966,637 731,614 甲7 111.62 7,100 792,502 H○○ 1    792,502 2/40 1,312,671 -520,169 甲8 170.48 6,700 1,142,216 陳慶全 1/4 285,554 1/160 164,084 121,470 陳柏睿 1/4 285,554 1/160 164,084 121,470 陳麗鳳 1/4 285,554 1/160 164,084 121,470 陳慶男 1/4 285,554 1/160 164,084 121,470 甲9 218.76 6,900 1,509,444 未○○ 1/4 377,361 1/160 164,084 213,277 申○○ 1/4 377,361 1/160 164,084 213,277 巳○○ 1/4 377,361 1/160 164,084 213,277 N○○ 1/4 377,361 1/160 164,084 213,277 甲10 568.98 7,000 3,982,860 陳輝揚 1/3 1,327,620 55/2000 721,969 605,651 陳輝雄 1/3 1,327,620 55/2000 721,969 605,651 陳輝東 1/3 1,327,620 55/2000 721,969 605,651 未分配土地                     陳景(遺產管理人:C○○)   1/10 2,625,343 -2,625,343       陳欎之繼承人   1/10 2,625,343 -2,625,343       陳老看之繼承人   1/10 2,625,343 -2,625,343       陳濬汯(原姓名:陳慶昌)   102/8000 334,731 -334,731       陳品之繼承人   77/2000 1,010,757 -1,010,757       卯○○   92/1000 2,415,315 -2,415,315       C○○   8/1000 210,027 -210,027                   總計 3747.25   26,253,426     26,253,426   26,253,426 0 備註: ⒈總價=面積*鑑定後單價 ⒉分配後價值=分割後各筆宗地總價(即甲1至甲10各筆土地總價)*分配後比例 ⒊原持份比=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各共有人原持有比例 ⒋原持份價值=分割後各土地總價總計(即甲1至甲10各筆土地總價總和)*原持份比例 ⒌增減差額=各當事人分配後所得各土地價值加總-各當事人原持份價值(即備註2-備註4之金額) ⒍陳添財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楊美麗、被告亥○○、被告M○○、被告宇○○、被告L○○、被告辰○○、被告S○○○、被告O○○。 ⒎陳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炯棻、被告林炯倫、被告林炯民、被告林炯瑞、被告陳蔡桂枝、被告蔡榮錦、被告蔡榮郎、被告蔡玉絹、被告子○○、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被告黃惠吟、被告黃皆居、被告黃麗珠、被告黃皆興、被告吳鴻文、被告吳鴻章、被告吳裕隆、被告吳寶珠、被告吳寶琴、被告李易蓉、被告吳映漁、被告吳敏綱、被告吳美宜、被告吳威德、被告吳水花、被告吳彩蓮、被告吳美玲、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寅○○。 ⒏陳老看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陳秀珍、被告陳淑卿、被告陳淑雲、被告陳輝雄、被告陳輝揚、被告陳輝東、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 ⒐陳品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春林、被告陳淑女、被告陳春雄、被告陳淑玲、被告陳春森、被告陳春修、被告吳幸真、被告吳協峰、被告吳怡葵、被告吳采衿、被告陳秋桂、被告陳藜月、被告靳陳藜珠、被告陳明全、被告蔡桂枝。 附表四: 各共有人增減額分析表(元/新臺幣) 編號 持有人 持有價值 分割後價值 增減差額 1 宙○○ 93,762 914,166 820,404 2 黃○○ 187,524 1,828,332 1,640,808 3 K○○ 93,762 914,166 820,404 4 午○○ 375,049 1,077,918 702,869 5 B○○ 375,049 1,077,918 702,869 6 酉○○ 375,049 1,077,918 702,869 7 G○○ 375,049 1,077,918 702,869 8 玄○○ 375,049 1,077,918 702,869 9 天○○ 375,049 1,077,918 702,869 10 M○○ 525,069 671,034 145,965 11 陳添財(歿)之繼承人 700,091 894,711 194,620 12 J○○ 700,091 894,711 194,620 13 F○○ 116,682 149,119 32,437 14 地○○ 116,682 149,119 32,437 15 I○○ 116,682 149,119 32,437 16 E○○ 116,682 149,119 32,437 17 D○○ 116,682 149,119 32,437 18 A○○ 116,682 149,119 32,437 19 雲林縣水林鄉農 會 735,096 815,456 80,360 20 P○○ 223,154 282,837 59,683 21 戌○○ 111,577 141,419 29,842 22 乙○○ 328,168 409,099 80,931 23 甲○○ 2,966,637 3,698,251 731,614 24 H○○ 1,312,671 792,502 -520,169 25 陳慶全 164,084 285,554 121,470 26 陳柏睿 164,084 285,554 121,470 27 陳麗鳳 164,084 285,554 121,470 28 陳慶男 164,084 285,554 121,470 29 未○○ 164,084 377,361 213,277 30 申○○ 164,084 377,361 213,277 31 巳○○ 164,084 377,361 213,277 32 N○○ 164,084 377,361 213,277 33 陳輝揚 721,969 1,327,620 605,651 34 陳輝雄 721,969 1,327,620 605,651 35 陳輝東 721,969 1,327,620 605,651 36 陳景(歿)(遺產管理人:C○○) 2,625,343 0 -2,625,343 37 陳欎(歿)之繼承人 2,625,343 0 -2,625,343 38 陳老看(歿) 之繼承人 2,625,343 0 -2,625,343 39 陳濬汯(原姓名:陳慶昌) 334,731 0 -334,731 40 陳品 (歿)之繼承人 1,010,757 0 -1,010,757 41 卯○○ 2,415,315 0 -2,415,315 42 C○○ 210,027 0 -210,027 總計 26,253,426 26,253,426 0 附表五: 所有權人應得金額 H○○ -520,169 陳景(遺產管理人C○○) -2,625,343 陳欎(歿)之繼承人 -2,625,343 陳老看(歿)之繼承人 -2,625,343 陳濬汯(原姓名:陳慶昌) -334,731 陳品(歿)之繼承人 -1,010,757 卯○○ -2,415,315 C○○ -210,027 應得金額總計(元) 所有權人應付金額 宙○○ 34,507 174,160 174,160 174,160 22,205 67,052 160,227 13,933 820,404 820,404 黃○○ 69,014 348,320 348,320 348,320 44,411 134,103 320,454 27,866 1,640,808 1,640,808 K○○ 34,507 174,160 174,160 174,160 22,205 67,052 160,227 13,933 820,404 820,404 午○○ 29,563 149,209 149,209 149,209 19,024 57,445 137,273 11,937 702,869 702,869 B○○ 29,563 149,209 149,209 149,209 19,024 57,445 137,273 11,937 702,869 702,869 酉○○ 29,563 149,209 149,209 149,209 19,024 57,445 137,273 11,937 702,869 702,869 G○○ 29,563 149,209 149,209 149,209 19,024 57,445 137,273 11,937 702,869 702,869 玄○○ 29,563 149,209 149,209 149,209 19,024 57,445 137,273 11,937 702,869 702,869 天○○ 29,563 149,209 149,209 149,209 19,024 57,445 137,273 11,937 702,869 702,869 M○○ 6,139 30,986 30,986 30,986 3,952 11,930 28,507 2,479 145,965 145,965 陳添財(歿)之繼承人 8,186 41,315 41,315 41,315 5,268 15,907 38,009 3,305 194,620 194,620 J○○ 8,186 41,315 41,315 41,315 5,268 15,907 38,009 3,305 194,620 194,620 F○○ 1,364 6,886 6,886 6,886 878 2,651 6,335 551 32,437 32,437 地○○ 1,364 6,886 6,886 6,886 878 2,651 6,335 551 32,437 32,437 I○○ 1,364 6,886 6,886 6,886 878 2,651 6,335 551 32,437 32,437 E○○ 1,364 6,886 6,886 6,886 878 2,651 6,335 551 32,437 32,437 D○○ 1,364 6,886 6,886 6,886 878 2,651 6,335 551 32,437 32,437 A○○ 1,364 6,886 6,886 6,886 878 2,651 6,335 551 32,437 32,437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3,380 17,059 17,059 17,059 2,175 6,568 15,695 1,365 80,360 80,360 P○○ 2,510 12,670 12,670 12,670 1,615 4,878 11,656 1,014 59,683 59,683 戌○○ 1,255 6,335 6,335 6,335 808 2,439 5,828 507 29,842 29,842 乙○○ 3,404 17,181 17,181 17,181 2,191 6,614 15,806 1,373 80,931 80,931 甲○○ 30,773 155,311 155,311 155,311 19,802 59,795 142,886 12,425 731,614 731,614 陳慶全 5,110 25,786 25,786 25,786 3,288 9,928 23,723 2,063 121,470 121,470 陳柏睿 5,110 25,786 25,786 25,786 3,288 9,928 23,723 2,063 121,470 121,470 陳麗鳳 5,110 25,786 25,786 25,786 3,288 9,928 23,723 2,063 121,470 121,470 陳慶男 5,110 25,786 25,786 25,786 3,288 9,928 23,723 2,063 121,470 121,470 未○○ 8,971 45,276 45,276 45,276 5,772 17,431 41,654 3,621 213,277 213,277 申○○ 8,971 45,276 45,276 45,276 5,772 17,431 41,654 3,621 213,277 213,277 巳○○ 8,971 45,276 45,276 45,276 5,772 17,431 41,654 3,621 213,277 213,277 N○○ 8,971 45,276 45,276 45,276 5,772 17,431 41,654 3,621 213,277 213,277 陳輝揚 25,474 128,571 128,571 128,571 16,393 49,500 118,285 10,286 605,651 605,651 陳輝雄 25,474 128,571 128,571 128,571 16,393 49,500 118,285 10,286 605,651 605,651 陳輝東 25,474 128,571 128,571 128,571 16,393 49,500 118,285 10,286 605,651 605,651 總計 12,367,028 520,169   2,625,343   2,625,343   2,625,343   334,731   1,010,757   2,415,315   210,027   0

2025-02-21

ULDV-112-訴-424-2025022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525號 原 告 陳添財 (地址詳卷) 被 告 張紫羚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YDM-112-附民-1525-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志成律師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呂淑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德流 陳德盛 陳秀玉 陳秀珠 呂民德 呂民雄 呂月娥 李呂雪璜 呂文岑 呂鎮宇 陳俊宇 陳家慧 陳世宗 陳世芳 顧秀敏 陳柏廷 陳建竹 陳岱蔚 陳枝明 陳金生 陳素珠 陳玉霞 陳玉慧 陳林秀如 陳進坤 陳進財 陳振忠 陳振豪 陳燕雪 陳仁嘉 陳明杰 陳秋發 陳振益 陳玟蓁 陳篙 郭陳柔 張順賢 潘明詩 林友祥 林志森 林秀𧃃 湯箎富 湯富竺 湯福源 王瑞方 魏湯阿治 邱陳阿分 陳廷安 陳阿蕊 陳睿琳 陳明聰(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梅(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鄭陳素香(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禎(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資融 陳淑媛 陳淑孃 陳美華 陳淑恩 陳秀霞 陳林玉蘭 陳文龍 陳文進 陳月津 陳朝山 陳朝野 陳秀英 陳金地 陳炳騫(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珍(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美(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張欽井 陳蔡碧姿 陳建樺 陳敬閔 陳依辰 陳惠君 陳靜怡 陳碧女 藍江秀琴 藍宏洲 藍仲嶸 藍友聰 藍天祥 劉聯機 劉正銘 劉欣穎 劉綠英 劉杞朱 陳琦梅 陳玲琴 陳姿妙 陳安如 陳玲眞 魏藍雲 林青山 林朝雄 林家畇 林沛汝 林秀鳳 林麗華 陳秀鑾 林永村 林永添 林永隆 林美玲 林祐鳴 彭貴英 鄧凱睿 鄧右宸 鄧麗君 鄧汶益 鄧金榮 林添富 林培源 林青霞 鄧素真 鄧玉雪 林淑美 簡廷安 簡樂程 簡榮進 簡榮聰 吳簡美銖 蔡念青 蔡佩珍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蔡鎮隆 被 告 蔡佳芸 陳勝裕 陳勝字 陳寶珠 陳美麗 陳平松 陳勝雄 陳名玄 陳李秀真 陳獻富 陳宏成 陳佳羚 陳添財 廖貽訓 廖啓揚 廖麗娟 陳秀英 陳美玉 魏育慈 陳晏玲 陳楹溎 陳崨泠 陳善茵 陳李秀鑾 陳俊成 陳俊良 陳月純 林鴻順 林鳴謀 林鴻照 林淑華 林玉春 林玉秀 張朝銘 張麗華 張麗珍 陳永輝 陳永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一文 陳伊伶 林淑芳 陳永錚 陳瑞敏 廖才枝(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章(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佃(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昌(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清(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劉火旺(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源(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居彰化縣○○鎮○○路0號0樓之0 劉麗娟(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紅(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簡誌龍 簡妤倩 楊榮宗(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雯(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婷(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珮(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欣(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雨旎(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月如(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亦陞(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江(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樺(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永芳為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2-13

TCDV-111-訴-722-20250213-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陳添財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蔡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起訴狀事實理由欄所載之侵權行為 事實四(有關違反著作財產權部分),並將起訴聲明第一項減 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61 、62、109、110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原為友人,被告知悉原告在臺南市經營「禾雅堂」古玩 店而從事佛像、古董文物及沉香等買賣業務,嗣兩造於民國 111年4月間因文物仲介買賣發生糾紛,被告為宣洩不滿,明 知原告並無附表一所載收藏贓物或販賣瑕疵商品等情事,亦 明知含有個人外觀特徵之大頭照及含有姓名、住址、電話之 名片等,均為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縱係當 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或經當事人同意而得合法 蒐集者,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始得利用,竟仍 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貼文時間,以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 其申設之臉書帳號「龍非離」登入網站,於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瀏覽之個人公開臉書網頁上,將其先前合法蒐集之原告大 頭照擷取後,連同原告之真實名片,張貼附表一「文字或圖 畫內容」欄所示之資料,使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以此等 方式散布文字、圖畫指摘、傳述如附表一「言論之意義」欄 所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並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同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損及原告 之利益,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98 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與人格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 萬元(下稱侵權事實一)。  ㈡被告不滿原告於不知情下將向被告買受某件神像之資料提供 予訴外人陳羿彰,供陳羿彰作為指訴被告一物多賣之犯罪事 證,被告竟於附表二所示貼文時間,張貼附表二「文字及圖 片」欄所示之資料,以侮辱性言詞辱罵原告,及誹謗原告涉 嫌故買臺南市三級古蹟開山宮、沙陶宮等宮廟遺失神像、販 售贓物,更捏造原告以車床等工具製作新神像充作舊神像出 售,詐欺大眾等不實內容,將該等充斥報復性人身攻擊文字 、照片之文章,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以此方式貶損原告、禾雅堂之名譽、人格、自尊、商 譽、信用及社會地位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10萬元(下稱侵權事實二)。  ㈢被告獲悉原告對其提出妨害名譽、違反著作權等刑事告訴, 加深對原告不滿之情緒,於112年3月4日、112年3月5日以通 訊軟體MESSAGE傳送如附表三「語音訊息內容」欄所示訊息 予訴外人吳泰安,再請吳泰安轉傳原告,該語音訊息表明被 告欲找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生」之人,前往原告住處為 不利於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行為,或找人每天 張貼妨害原告名譽之影片,藉此威脅原告,致原告及家人心 生畏懼受創,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下稱侵權事實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簡訴字第3985號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3 44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臉書帳號「龍非離」在臉書貼文之網 頁列印資料、通訊軟體MESSAGE傳送語音訊息內容譯文,堪 信真實。而被告現因案在法務部○○○○○○○○○執行,惟表明就 本件不願意出庭及聽判之旨,有本院出庭意願查詢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確因被告上開侵權不法行為,人格法 益受到侵害,精神自感到相當痛苦,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從事 古玩、沉香買賣、111、112年度有利息所得1,759元,名下 無財產;被告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2萬餘元,111 、112年度無所得申報,名下有1993年份汽車1輛等情,上情 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12年度簡訴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書、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原告民事陳報狀(見審 智卷第8、31、253、265頁),及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另外置放證物袋)在卷可稽,再衡以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與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認原告就侵權事實一、二、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各以10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2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見審智卷第2 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法有據。又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則應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一: 編號 貼文時間 文字或圖畫內容 言論之意義 1 111年5月9日 文字部分: 金包銀 #收藏家#收藏女人回家 #好野堂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收藏女人回家」之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 2 111年5月12日 文字部分: #頂尖藏家#收藏家#收藏女人回家#好野堂 圖畫部分: 印有「風吹草地草枝擺」、「死北啊、賊啊猴」等文字及神像照片之圖片2張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收藏女人回家」 之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另以「賊啊猴(台語竊賊之意)」、「草枝擺(台語音近髒話)」、「死北啊」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3 111年5月13日 文字部分: 一堆人私訊來問我說我跟好野堂怎麼了…也不知去哪撿的私生子…。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私生子」之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 4 111年5月28日 文字部分: 我問佛:插頭就這麼一個怎麼能插4個座孔嗎? 佛說:就好比人可以娶四個老婆嗎? #府城好野堂#正手念經右手摸奶 圖畫部分: 印有上開文字之佛像圖片2張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娶四個老婆」、「正手念經右手摸奶」等事實陳述,傳述原告外遇、對婚姻不忠等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 5 111年5月29日 文字部分: 威震北痴 夜風晚來失竊聲 以落藏家收藏中 #府城好野堂#失竊#收藏者 圖畫部分: 印有上開部分文字之圖片3張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收藏失竊物」、「北痴」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6 111年5月31日 文字部分: 據說豬哥仙報一組牌給好野堂的中到娶4、5個老婆還收了很多 #府城好野堂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娶4、5個老婆」之事實陳述,傳述原告外遇、對婚姻不忠等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 7 111年6月13日 文字部分: 好野堂 好野堂狗子財…狗子、收藏家勒 圖畫部分: 印有「十二.無天良」文字之圖片1張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狗子」、「無天良」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8 111年6月16日 文字部分: 上帝公收相杆龜 #府城好野堂#龜公#龜子 圖畫部分: 印有上開文字及「財」字之烏龜及神像圖片1張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財」,及「相杆龜」、「龜公」、「龜子」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9 111年6月17日 文字部分: 天才選妃 圖畫部分: 印有「府城好野堂」文字之神像圖片1張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與原告名同音之「天才」,及「選妃」之事實陳述,傳述原告外遇、對婚姻不忠等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 10 111年6月25日 文字部分: 好野堂後宮佳麗八千 一次8000的烘乾樓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後宮佳麗八千」、「一次8000」等事實陳述,傳述原告外遇、對婚姻不忠等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 11 111年8月8日 文字部分: 父親節乾兒子還有外面生的可能要過一個禮拜 #好野堂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外面生的」之事實陳述,傳述原告外遇、對婚姻不忠等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 12 111年8月27日 文字部分: 地府牌專用電話 負責人:陳天才 … 購買地址:台南市○○區○○路00號 陳老闆就是靠這隻發家致富的,老婆30.40個,乾兒子50.60個,佛像更不用說了,要買要快今天買明天壞 狗子財…整天躲在龜洞叫你幹兒子出來露龜頭會不會太好笑啊 圖畫部分: 印有「啊是出來騙的膩」文字之與甲○○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 以與原告姓名同音之「陳天才」,及「老婆30.40個,乾兒子50.60個」、「今天買明天壞」等事實陳述,傳述原告外遇、對婚姻不忠、販賣瑕疵商品等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且非以正當手段經營事業。另以「狗子財」、「龜洞」、「出來騙的」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13 111年9月2日 文字部分: #…被找到就阿爸認不得阿財了#收藏贓物而已又不是強姦#不然拿五萬給你甘兒子扛不會 以「阿財」及「收藏贓物」之事實陳述,傳述原告有違法行為之不實事項。 14 111年9月7日 文字部分: 好野堂…買女人…#狗子財#笨色財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買女人」、「狗子」、「笨色(台語發音有垃圾之意)」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15 111年9月8日 文字部分: 父子禽牲 利益相爭 貪財好色 貪佛好財 總結=騙財拐乾 圖畫部分: 印有「一生監督你一人陳舔財」文字之新聞畫面擷取照片1張 以與原告姓名同音之「陳舔財」,及「禽牲」、「貪財好色」、「騙財拐乾」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16 111年10月20日 文字部分: 鮑魚堂 天才大帝 烏龍院 天才大師 圖畫部分: 印有「七財騙佛稱天才」、「八成有病無要醫」、「八七」等文字及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4張 以與原告名同音之「天才」、臉部照片,及「鮑魚堂」、「騙佛」、「有病」、「八七(諧音近台語之白痴)」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17 111年10月21日 圖畫部分: 印有「陳舔財」、「一夫多妻制」、「一佛多賣制」等文字及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競選文宣1張 以與原告姓名同音之「陳舔財」、臉部照片,及「一夫多妻制」、「一佛多賣制」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18 111年10月23日 文字部分: 騙完道教 改騙基督教 阿門 信阿財 永世不得超生 神愛女人 阿門 圖畫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3張 以「阿財」、原告臉部照片,及「騙」、「永世不得超生」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19 111年11月4日 文字部分: …東西我就賣甲○○也是那龜啊子告訴你的…始祖狗子財啊…人也騙神也騙尿尿的地方也騙… #畜牲父子檔#垃圾財 #禾雅堂#陳舔財 圖畫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1張 以原告本名、禾雅堂及與其姓名同音之「陳舔財」、原告臉部照片,及「狗子」、「騙」、「畜牲」、「垃圾」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20 111年11月11日 文字部分: 狗子財:…你說你不是狗子,那是什麼,龜子、畜生、垃圾、錶子、還是鮑魚子… #雙面人#狗子#禾雅堂勒 #叫雞堂 圖畫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3張及與甲○○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 以禾雅堂、原告臉部照片,及「狗子」、「龜子」、「畜生」、「垃圾」、「錶子」、「鮑魚子」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21 112年2月17日 文字部分: 狗子財:…垃圾… #狗子財#收髒財#騙佛父子#狗財俊 圖畫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1張 以「財」、原告臉部照片,及「狗子」、「收髒」、「騙」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22 112年2月28日 文字部分: …陳天才先生:站在龜山看龜修球杆,沒關係12生肖就沒有屬龜的,不然你一定是龜王… #府城收藏贓貨家#陳天才#好野堂#掛龜頭賣龜肉 圖畫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2張、印有「無良店家 透漏資料 收購髒物喪盡天良 話術稱王 鮑魚所在 謝四謝正 阿爸豬腳 掛龜頭 賣佛肉」等文字之原告名片照片1張 以與原告姓名同音之「陳天才」、「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原告臉部照片、真實名片,及「龜王」、「收藏贓貨家」、「掛龜頭賣龜肉」、「無良」、「收購髒物」、「喪盡天良」、「謝四謝正(台語諧音為丟臉之意)」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附表二:                       編號 貼文時間 文字或圖畫內容 言論之意義 1 112年2月11日 文字部分: 大家來尋寶,眼尖的網友找找看,看看有沒有開山宮、沙淘宮遺失的。 #好野贓貨堂#狗子豪宅 被告張貼禾雅堂內神像、佛像文物等照片,無證據誹謗原告故意買受開山宮、沙淘宮遺失神像。以「好野堂」之諧音指稱原告是故買贓物之商家。辱罵原告為「狗子」。 2 112年2月11日 文字部分: 鈔能力好野財 開山宮跟沙淘宮,剩下遺失的去問他就對了…,就以三級古蹟文物下去辦就是了,還有辦法讓他在外面說殺小追溯期過了…遺失廟硬起來,不要讓外界覺得他有鈔能力。 圖畫部分:於開山宮之關聖帝君、周倉、關興照片加註「狗子財放吾出去」;於沙淘宮武洪將軍、文和審君照片標記「失竊文物」。 以好野財、狗子財、鈔能力財影射原告,狗子另有辱罵原告之意。被告持續散布原告故買開山宮、沙淘宮及其他宮廟失竊神像且不歸還,以幾近明確之用語誹謗原告故買贓物。誹謗原告為故買贓物致富之人。 3 112年2月12日 文字部分: …老財賣瓜自賣自誇,…你看看有沒有開山宮的啊,賣一次了,沒差到那第二次啊;一樣40萬跟你買啊;羅明哥你可以私訊我;我不會跟人說你在五金行買的啊… #套路#騙鬼會吃水#騙神會吃鮑魚#狗子父子#賣身葬父#賣佛找魚#開山收贓人#羅明。 張貼「禾雅堂、古美術雅集交流2.0羅明」之文章。 「羅明」為原告道教法號,被告張貼原告於粉絲團之文章及照片,供不特定人知悉以影射原告,讓不特定人能知悉被告所稱之人即為原告。被告誹謗原告明知收藏品為贓物,故仍以40萬元出賣,且影射仍有其他贓物待賣。標記文字誹謗原告欺騙客戶,為收受贓物之人。 4 112年2月15日 圖片部分: 張貼原告臉部肖像於耶穌或神職人員之上,並註明財、風吹草地草枝擺等文字。 被告以草枝擺(即臭雞巴)穢語公然辱罵原告。 5 112年2月17日 文字部分: 狗仔財,林北只要想到我的帳戶,神經又開始衰弱了,今天沒給你搞到你唉唉叫,我隨便你,垃圾,拿我資料叫人給我告到底,嚇死我了。 #狗子財#垃圾#收髒財#騙佛父子。 被告不滿原告先前提供資料予陳羿彰,且辱罵原告為狗子、垃圾、收髒財、騙佛像之人。 6 112年2月17日 文字部分: #可疑贓物#好野堂佛像藝術髒貨專賣店#只賣贓物跟爛貨。 誹謗原告為故買贓物及複製新神像再高價販售爛貨之人。 7 112年2月28日 文字部分: 無良店家、透露資料、收購贓物、喪盡天良、話術稱王、鮑魚所在、謝四謝正、阿爸豬腳、掛龜頭、賣佛肉。 圖片部分: 有原告及禾雅堂之名片之照片。 以印有原告姓名及禾雅堂名義之名片,侮辱原告為無良店家及故買贓物及喪盡天良做生意不老實之人。 8 112年2月28日 文字部分: 大家來尋寶 誰人跟我比,全台古佛贓貨爛貨供應商;保證最貴有…,沒有在請人偷搞不好就有,偷完放個30年,保你無事,贓貨不是不好,只是要40萬剛好。 #好野堂三寶(開山 佛像 贓貨好)#阿財三寶(古佛)。 誹謗原告為故買開山宮神佛像及販賣贓物神佛像,若沒有人就請人偷竊之人。誹謗原告販賣車工爛之神佛像。 9 112年3月1日 文字部分: 陳天才,奉三奶夫人有令,…你就出來說你一時的大意,而收購了贓貨造成社會動盪不安,你願意為這次的錯來買單,…開山宮都站身的,你的身價打座身的,對你來說少娶1個老婆而已。 誹謗原告為故買收購開山宮另組36官將失竊神像及要打造36尊座身神像返還開山宮之人。 10 112年3月2日 文字部分: 有網友說看不懂我說什麼,我呢慢慢跟你介紹,片中那2位府城名人1個叫天財…,接著就是網友跑來跟我說他拿開山宮的佛像給他乾兒子賣,他乾兒子還騙購買者說是國外拍賣回來了。 #狗子#賣國賊#失竊#洩露個資#開山宮失竊賣主#陳天才#林尿俊#我愛開山宮#開山宮愛我#贓貨賣起來#阿財發大財。 圖片部分: 張貼原告照片2張、印有「財」字之佛像照片3張。 誹謗原告故買開山宮之遺失神像,後交給訴外人林俊販賣,林俊並向購買者謊稱神像係自國外拍賣取得之不實事項。辱罵原告為狗子、賣國賊、販賣贓物。張貼原告臉部肖像照片2幅,且指神像為贓物。 11 112年3月2日 文字部分: #收贓無罪。 圖片部分: 張貼原告臉部肖像照片,並以「陳舔財」特定原告。 誹謗原告故買收購贓物,卻未受法律制裁。 12 112年3月2日 文字部分: 偷渡客,賣國賊,小心此人,台灣台南開山宮失竊佛像,不意而飛,有可能流入大陸及各國家,專賣贓貨,打死不認。人間敗類,我國敗類,還有道號勒… 圖片部分: 張貼「羅明」、柯賜海持神像照片。 誹謗原告故買及販賣開山宮失竊神像至大陸地區之不實事實,並辱罵原告為偷渡客、賣國賊。揭露原告道教法號「羅明」及影射「羅明」之人為開山宮失竊神像之故買主及賣主。 13 112年3月3日 文字部分: 動動手分享下去,你的一個善舉就不會有第二間開山宮。 #府城開山宮#失竊神像#失竊賣主#陳天才#共案#林尿俊#住好窄#吃鮑魚。 圖片部分: 照貼禾雅堂匾額、神像照片5幅。 影射原告為販賣贓物之商家及與林俊為共犯,並請網友分享此資訊,以免再有故買遺失神像之事發生。 14 112年3月4日 文字部分: 陳老闆,門不要關,我們要去買賊仔貨,不要到了休息了…。 圖片部分: 張貼禾雅堂之照片。 誹謗原告為故買及販售贓物之人。 15 112年3月4日 文字部分: 來來來收購贓物的竟然沒事,收購贓物,洩露秘密不先提告,跑來告我欸,吼陳天才,你不怕迎起公憤,台南開山宮是非你要弄清楚,收購贓物的無罪,天理何在啊…。 誹謗原告故買開山宮遺失神像。 16 112年3月4日 文字部分: 陳天才這就對了,有錢請律師,想好了膩,我倒要看看照片你給我的,我貼在上面是犯什麼法。 #自己什麼案#還敢去告別人#賣賊貨無罪。 不滿原告對被告提告妨害名譽、著作權等罪,而持續誹謗原告故買贓物、販售贓物。 17 112年3月5日 文字部分: 哈哈哈林北會笑死被那個鮑魚精告妨害自由…,大家來看一下,一個賣開山宮失竊神像的人,他怎麼有勇氣叫開山宮一起告我。 不滿原告對被告提告妨害名譽、著作權等罪,而持續誹謗原告故買贓物、販售贓物。 18 112年3月6日 文字部分: 陳天才先生:這種佛像才叫精品,你那三本車工書籍…,車的也能刊書,你是要害死這些真的有功夫的師父嗎?還是要鼓勵消費者你的車工嗎?2486,阿是多會車,你去仿這尊二鎮給我看一下,…騙外面的只是會被笑到從樓梯摔下來而已,至車工泉狗小達人陳天才先生。 #車工手工#害死老師父#贓貨收藏家#不要臉#死阿六…#車光騙光為口袋爭光#車床族工藝達人陳天才。 誹謗原告出版之閩工造像3輯的神佛像為車床機器複製新品,非手工製作的老神、佛像,乃為欺騙大眾之人。誹謗原告為故買收購贓物之人,且辱罵原告不要臉。 19 112年3月6日 文字部分: 陳天才:你會很好笑啦,追溯期過了噢,一物降一物你會害死很多人,告我你先顧好自己嗎? #召告天下在台南市收贓佛無罪#府城開山宮#台南市警察總局#收贓者消遙法外。 不滿原告提告妨害名譽、著作權等罪,一再誹謗原告犯贓物罪。誹謗原告為故買、販賣開山宮失竊佛像之人。 20 112年3月8日 文字部分: #頂尖藏家#好野人#開山收贓者#聞尿工作者#天理難容#炫富#賣國求榮。 圖片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 誹謗原告為開山宮遺失神像故買收贓之人。直接標出原告之姓名與照片。 21 112年3月10日 文字部分: 陳天才 羅明哥…。 #府城鮑魚父子#直播#總捧場#狗子財#還我猴#開山收贓者。 圖片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 誹謗原告逼開山宮遺失神像故買收贓之人。張貼原告臉部肖像照及以陳天才、羅明哥特定原告。 22 112年3月12日 圖片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其上印有「金光騙天」之文字 將原告之臉部肖像複製至廣澤尊王神像上,並以「金光騙天」誹謗原告為金光黨騙子。 23 112年3月12日 圖片部分: 印有「阿財喜歡幹什麼嗎」、「喜歡賣贓貨」之圖片 被告在照片上加註「阿財喜歡幹什麼嗎」、「喜歡賣贓貨」,嘲諷原告為喜歡賣贓貨之朱。 24 112年4月7日 圖片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其上並有「全球十大騙佛要犯」 誹謗原告為騙佛之人。 25 112年3月28日 文字部分: 林北也要做一對給我們好野堂兼古頭倒齋CEO執行長兼開山宮收贓大盤商的陳天才先生。 誹謗原告為收贓大盤商。 26 112年4月1日 文字部分: 這要感謝我們的古佛界大家長陳天才先生,首次讓開山宮36官將分靈,也再度改寫台灣史上法律收贓無罪之條文。 誹謗原告故買及販賣開山宮遺失神像,卻未遭法律制裁。 27 112年4月5日 文字部分: …陳天才事件有樣學樣,反正騙吃拐甘而已,不會怎樣的精神,大組五賽爐就這樣被騙走了…。 誹謗他人學習原告收贓偷竊之行為,去偷騙臺南市神興宮之神像 28 112年4月6日 文字部分: 神興張財。 #做賊的心聲#作詞陳天才#做譜台北張#祖師爺#空無前人#後無來者#騙斧神功#技藝超師#府城神興宮#開山宮。 圖片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其上並有原告法號「羅明」。 誹謗原告為做賊、詐騙的祖師爺,技藝超群。將原告臉部肖像複製到照片上,並在照片上加記羅明法號。 29 112年4月12日 文字部分: 法律保護你這種有錢人,收購贓物沒事情我他媽傾家盪產,林北也一定陪你搞…。 #收購贓物#文化局#開山宮#佛像失竊案。 誹謗原告為故買開山宮遺失神像之人。 附表三: 編號 訊息內容 1 啊阿生那裡我打招呼打完了,你叫他(指原告)叫小賀(意指有膽量)門不要關。 2 你爸我(註:被告自稱)絕對不可能用台灣這邊的警察去處理的,啊你爸我絕對用公安的那一邊,我不知道那邊的公安那麼有力,你叫他(指原告)試試看,他不要當作他在那邊發生什麼事情不知道啦,幹你祖母。 3 你爸我交待下去了,要叫少年仔照三餐貼,你爸我影片做好了,你爸我叫人每天貼,自目,幹你祖媽,要出風頭你爸就讓他(指原告)出。 4 社會不是他(指原告)在走的啦,不要當作阿升在挺還是誰在挺都一樣,你爸我理站得住的話,他叫誰都一樣。 5 到我的,轉達我也轉達完了,他(指原告)要自目就盡量來,看他什麼時候知道事情要怎麼處理,要來講的時候看我那天的心情,這樣就好了。 6 還是你約他(指原告)來屏東,我帶他來屏東買東西,看他那個氣還會不會拿出來。 7 你知道什麼叫網軍嗎,什麼叫網軍嗎?他(指原告)很好笑,搞不好他生意都不用作了,幹你祖媽,那時念在都認識,不然你爸才就用下去了,他當作他什麼。 8 你跟財仔(指原告)說你爸我在等他,機會不常有的,你爸要讓他講哦,當他如果知道你爸在起肖不要讓講的時候,你爸我就絕對不要讓他講,你爸絕對要用到你爸我爽才要收手,不然大家再來看看,啊他不要當作他做什麼事情沒人知道,這個用下去他才要來說大家來合的時候,你爸我跟你說不用講,你爸我還要用大一點。 9 我跟你說啦,他(指原告)的錢沒那麼好賺啦,你有看到你爸報他買00000000,你爸連賺都不要賺啦,你跟他(指原告)說他欠我2100什麼時候要還啦。 10 一個東西3頭6臂,是沒有看過錢呢,你叫他(指原告)可以的話拿錢給我看看,我當場沒有黏在那邊的話,我隨便他,幹你娘不肖子。 11 人家就0出來,你娘雞拜,叫他(指原告)剛好就好,不要拿他的錢在那邊囂張,你娘臭雞拜,不懂得尊重別的時候,他會很好笑。 12 跟你爸我說什麼,叫你爸我用沒關係,現在再用這個要告,要告大家來啊,你娘臭雞拜,他(指原告)可以告人家,人家不能告他喔,他當作他什麼,他大陸那邊什麼事情,你娘雞拜,你爸我還要用他的啦,這下去絕對社會新聞的啦,幹你祖母。 13 不然有他(指原告)女兒,有他老婆、兒子的照片,不關他們的事情,你爸我貼他斡嘛,你爸我現在開始起肖了,他還看不懂。 14 這照片假的哦,我在理他(指原告),他當作沒人有辦法他。 15 叫他(指原告)保重一點啦,對啦。 16 垃圾,幹你娘雞拜,告我,他(指原告)賣賊貨哪裏不對嗎?有哪裡不對嗎?幹你娘雞拜,把我的資料拿去給別人,我都還沒找他,還告我,在玩的哦,等一下他就知道了,幹你祖媽看到鬼。 17 不是只有他(指原告)有人啦,你跟他說啦,什麼人不找,要向我挑戰沒關係,你爸我等他。

2025-02-05

KSDV-113-智-1-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志成律師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呂淑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德流 陳德盛 陳秀玉 陳秀珠 呂民德 呂民雄 呂月娥 李呂雪璜 呂文岑 呂鎮宇 陳俊宇 陳家慧 陳世宗 陳世芳 顧秀敏 陳柏廷 陳建竹 陳岱蔚 陳枝明 陳金生 陳素珠 陳玉霞 陳玉慧 陳林秀如 陳進坤 陳進財 陳振忠 陳振豪 陳燕雪 陳仁嘉 陳明杰 陳秋發 陳振益 陳玟蓁 陳篙 郭陳柔 張順賢 潘明詩 林友祥 林志森 林秀𧃃 湯箎富 湯富竺 湯福源 王瑞方 魏湯阿治 邱陳阿分 陳廷安 陳阿蕊 陳睿琳 陳明聰(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梅(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鄭陳素香(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禎(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資融 陳淑媛 陳淑孃 陳美華 陳淑恩 陳秀霞 陳林玉蘭 陳文龍 陳文進 陳月津 陳朝山 陳朝野 陳秀英 陳金地 陳炳騫(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珍(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美(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張欽井 陳蔡碧姿 陳建樺 陳敬閔 陳依辰 陳惠君 陳靜怡 陳碧女 藍江秀琴 藍宏洲 藍仲嶸 藍友聰 藍天祥 劉聯機 劉正銘 劉欣穎 劉綠英 劉杞朱 陳琦梅 陳玲琴 陳姿妙 陳安如 陳玲眞 魏藍雲 林青山 林朝雄 林家畇 林沛汝 林秀鳳 林麗華 陳秀鑾 林永村 林永添 林永隆 林美玲 林祐鳴 彭貴英 鄧凱睿 鄧右宸 鄧麗君 鄧汶益 鄧金榮 林添富 林培源 林青霞 鄧素真 鄧玉雪 林淑美 簡廷安 簡樂程 簡榮進 簡榮聰 吳簡美銖 蔡念青 蔡佩珍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蔡鎮隆 被 告 蔡佳芸 陳勝裕 陳勝字 陳寶珠 陳美麗 陳平松 陳勝雄 陳名玄 陳李秀真 陳獻富 陳宏成 陳佳羚 陳添財 廖貽訓 廖啓揚 廖麗娟 陳秀英 陳美玉 魏育慈 陳晏玲 陳楹溎 陳崨泠 陳善茵 陳李秀鑾 陳俊成 陳俊良 陳月純 林鴻順 林鳴謀 林鴻照 林淑華 林玉春 林玉秀 張朝銘 張麗華 張麗珍 陳永輝 陳永芳 陳一文 陳伊伶 林淑芳 陳永錚 陳瑞敏 廖才枝(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章(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佃(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昌(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清(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劉火旺(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源(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居彰化縣○○鎮○○路0號0樓之0 劉麗娟(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紅(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簡誌龍 簡妤倩 楊榮宗(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雯(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婷(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珮(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欣(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雨旎(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月如(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亦陞(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江(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樺(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木生 受 告知人 張謙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魏育慈、陳晏玲、陳楹溎、陳崨泠、陳善茵應就被繼承 人陳德發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顧秀敏、陳柏廷、陳建竹、陳岱蔚、陳枝明、陳金生、 陳素珠、陳玉霞、陳玉慧、陳林秀如、陳進坤、陳進財、陳 振忠、陳振豪、陳燕雪、陳仁嘉、陳明杰、陳秋發、陳振益 、陳玟蓁、陳篙、郭陳柔、張順賢、潘明詩、林友祥、林志 森、林秀𧃃、湯箎富、湯富竺、湯福源、王瑞方、魏湯阿治 、邱陳阿分、陳廷安、陳阿蕊、陳睿琳、陳明聰、陳玉梅、 鄭陳素香、陳玉禎、陳資融、陳淑媛、陳淑孃、陳美華、陳 淑恩、陳秀霞、陳林玉蘭、陳文龍、陳文進、陳月津、陳朝 山、陳朝野、陳秀英、陳金地、陳李秀鑾、陳俊成、陳俊良 、陳月純、林鳴謀、林鴻順、林鴻照、林淑華、林玉春、林 玉秀、張朝銘、張麗華、張麗珍、廖才枝、廖明章、廖明佃 、廖明昌、廖明清、楊榮宗、楊雅雯、楊雅婷、楊詒珮、楊 詒欣、楊雨旎、陳黃月如、陳亦陞、陳幸江、陳彥樺應就被 繼承人陳木盛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炳騫、陳慧珍、陳慧美、張欽井、陳蔡碧姿、陳建樺 、陳敬閔、陳依辰、陳惠君、陳靜怡、陳碧女、藍江秀琴、 藍宏洲、藍仲嶸、藍友聰、藍天祥、劉聯機、劉正銘、劉欣 穎、劉綠英、劉杞朱、陳琦梅、陳玲琴、陳姿妙、陳安如、 陳玲眞、魏藍雲、林青山、林朝雄、林家畇、林沛汝、林秀 鳳、林麗華、陳秀鑾、林永村、林永添、林永隆、林美玲、 林祐鳴、彭貴英、鄧凱睿、鄧右宸、鄧麗君、鄧汶益、鄧金 榮、林添富、林培源、林青霞、鄧素真、鄧玉雪、林淑美、 簡廷安、簡樂程、簡榮進、簡榮聰、吳簡美銖、蔡鎮隆、蔡 念青、蔡佩珍、蔡佳芸、陳永輝、陳永芳、陳一文、陳伊伶 、林淑芳、陳永錚、陳瑞敏、劉火旺、劉家源、劉麗娟、劉 麗紅、簡誌龍、簡妤倩應就被繼承人陳臭献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四、被告陳勝裕、陳勝字、陳寶珠、陳美麗、陳平松、陳勝雄、 陳名玄、陳李秀真、陳獻富、陳宏成、陳佳羚、陳添財、廖 貽訓、廖啓揚、廖麗娟、陳秀英、陳美玉應就被繼承人陳國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7.71平 方公尺)、同段662地號土地(面積2.72平方公尺)應予合 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 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 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 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 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曾就本案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為267.71、2.72平方公尺,下分稱661、662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1號判 決(下稱前案判決)准予分割並確定,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核閱無訛。惟前案判決漏列共有人林秀𧃃為當事人,亦即未 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依前開說明,前案判決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為無效判決,是原告於本件再行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而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起訴時原列 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德發、陳照陽、林陳敬、張陳秀鑾、陳玉 花、陳柳豊為被告,然陳德發、陳照陽、林陳敬、張陳秀鑾 、陳玉花、陳柳豊均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乃具狀撤回對陳 德發、陳照陽、林陳敬、張陳秀鑾、陳玉花、陳柳豊之起訴 (見本院卷㈡第69頁),並追加陳德發之繼承人即魏育慈、 陳晏玲、陳楹溎、陳崨泠、陳善茵(下稱魏育慈等5人), 陳照陽之繼承人即陳李秀鑾、陳俊成、陳俊良、陳月純(下 稱陳李秀鑾等4人),林陳敬之繼承人即林鳴謀、林鴻順、 林鴻照、林淑華、林玉春、林玉秀(下稱林鳴謀等6人), 張陳秀鑾之繼承人即張朝銘、張麗華、張麗珍(張朝銘等3 人),陳玉花之繼承人即陳永輝、陳永芳、陳一文、陳伊伶 (下稱陳永輝等4人),陳柳豊之繼承人即林淑芳、陳永錚 、陳瑞敏(下稱林淑芳等3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 80頁),並追加起訴時所漏列系爭土地共有人陳臭献之繼承 人即簡誌龍、簡妤倩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45頁),核屬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 告,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亦 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廷印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黃月 如、陳亦陞、陳幸江、陳彥樺(下稱陳黃月如等4人),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17至29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黃月如等4人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5至16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 送達陳黃月如等4人(見送達證書卷㈤第407至413頁)。  ㈡被告楊陳惠燕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榮 宗、楊雅雯、楊雅婷、楊詒珮、楊詒欣、楊雨旎(下稱楊榮 宗等6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1至323頁),原告具狀聲明 由楊榮宗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09至310頁),該承 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楊榮宗等6人(見送達證書卷㈣第381 至391頁)。  ㈢被告陳林甘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明聰 、陳玉梅、鄭陳素香、陳玉禎(下稱陳明聰等4人),有除 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433至44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明聰等4人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31至432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 送達陳明聰等4人(見送達證書卷㈢)。  ㈣被告廖陳阿好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才 枝、廖明章、廖明佃、廖明昌、廖明清(下稱廖才枝等5人 ),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9至333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廖才枝 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83至384頁),該承受訴訟狀 繕本並已送達廖才枝等5人(見送達證書卷㈢)。  ㈤被告蔡金葉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炳騫 、陳慧珍、陳慧美(下稱陳炳騫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 01至12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炳騫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㈢第97至98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陳炳騫等3 人(見送達證書卷㈤第415至419頁)。  ㈥被告林家敏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火旺 、劉家源、劉麗娟、劉麗紅(下稱劉火旺等4人),有除戶 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407至41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劉火旺等4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㈠第431至432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 達劉火旺等4人(見送達證書卷㈢)。  ㈦經核原告聲明承受前開訴訟,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 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呂月娥已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固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然本件業於呂月娥死亡前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則依前開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 。 五、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主文第5項所示( 見本院卷㈠第4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聲明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71至172頁)。核原告追加聲明均 係基於分割系爭土地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 違,應予准許。 六、除呂淑芬、張順賢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且系爭土地面積僅分別為267.71、2.72平方公尺,共有 人眾多,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合併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呂淑芬、張順賢部分: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陳秀霞、林家畇、林祐鳴、鄧金榮、陳明聰、湯福源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變價 分割系爭土地。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然兩造就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1頁、卷㈢第233至25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基此,倘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死亡之情事時,依前開規定,於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德發已於起訴前死亡,陳德發之繼承人 魏育慈等5人迄未就陳德發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1 至193頁、卷㈢第235、249頁)。  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木盛已於起訴前死亡,陳木盛之繼承人 顧秀敏、陳柏廷、陳建竹、陳岱蔚、陳枝明、陳金生、陳素 珠、陳玉霞、陳玉慧、陳林秀如、陳進坤、陳進財、陳振忠 、陳振豪、陳燕雪、陳仁嘉、陳明杰、陳秋發、陳振益、陳 玟蓁、陳篙、郭陳柔、張順賢、潘明詩、林友祥、林志森、 林秀𧃃、湯箎富、湯富竺、湯福源、王瑞方、魏湯阿治、邱 陳阿分、陳廷安、陳阿蕊、陳睿琳、陳明聰等4人、陳資融 、陳淑媛、陳淑孃、陳美華、陳淑恩、陳秀霞、陳林玉蘭、 陳文龍、陳文進、陳月津、陳朝山、陳朝野、陳秀英、陳金 地、陳李秀鑾等4人、林鳴謀等6人、張朝銘等3人、廖才枝 等5人、楊榮宗等6人、陳黃月如等4人(下稱顧秀敏等82人 )迄未就陳木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3至88、195至229 、329至333、433至441頁、卷㈡第311至323頁、卷㈢第17至29 、233、247頁、被告年籍卷第21至173頁)。  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臭献已於起訴前死亡,陳臭献之繼承人 陳炳騫等3人、張欽井、陳蔡碧姿、陳建樺、陳敬閔、陳依 辰、陳惠君、陳靜怡、陳碧女、藍江秀琴、藍宏洲、藍仲嶸 、藍友聰、藍天祥、劉聯機、劉正銘、劉欣穎、劉綠英、劉 杞朱、陳琦梅、陳玲琴、陳姿妙、陳安如、陳玲眞、魏藍雲 、林青山、林朝雄、林家畇、林沛汝、林秀鳳、林麗華、陳 秀鑾、林永村、林永添、林永隆、林美玲、林祐鳴、彭貴英 、鄧凱睿、鄧右宸、鄧麗君、鄧汶益、鄧金榮、林添富、林 培源、林青霞、鄧素真、鄧玉雪、林淑美、簡廷安、簡樂程 、簡榮進、簡榮聰、吳簡美銖、蔡鎮隆、蔡念青、蔡佩珍、 蔡佳芸、簡誌龍、簡妤倩、陳永輝等4人、林淑芳等3人、劉 火旺等4人(下稱陳炳騫等73人)迄未就陳臭献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87至88、231至253、407至417頁、卷㈡第253至2 55頁、卷㈢第101至121、233、247頁、被告年籍卷第175至30 1頁)。  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國已於起訴前死亡,陳國之繼承人陳勝 裕、陳勝字、陳寶珠、陳美麗、陳平松、陳勝雄、陳名玄、 陳李秀真、陳獻富、陳宏成、陳佳羚、陳添財、廖貽訓、廖 啓揚、廖麗娟、陳秀英、陳美玉(下稱陳勝裕等17人)迄未 就陳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卷㈢第233至235、 247至249頁、被告年籍卷第303至335頁)。  ⒌是原告請求魏育慈等5人就被繼承人陳德發所遺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顧秀敏等82人就被 繼承人陳木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陳炳騫等73人就被繼承人陳臭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陳勝裕等17人就被繼承人陳國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法令禁止分割 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 且共有人均相同,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  ㈣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僅分別為267.71、2.72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 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別分配予兩造,不僅難使各共有人依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單獨獲得分配,且將產生畸零地,而 不利於兩造使用規劃系爭土地,有損於系爭土地將來之經濟 效用,堪認本件確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  ⒉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 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不僅符 合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 利用價值,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 人復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 對兩造均屬有利。  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分割後之利用、經 濟效益等因素,認採變價分割方法,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及公平原則,且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 之疑慮,應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分別於102年11月13日、104年4月20日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於104 年6月17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張謙溎,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243至259頁),經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抵押權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張謙溎告知訴訟,於112年5月29日合法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送達證書卷㈢),然受告知人並未聲明 參加訴訟,亦未到場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揆諸上開規定, 其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分 得之價金,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合併分割後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一: 訴訟標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木盛 8分之1 2 陳臭献 8分之1 3 陳國 8分之1 4 林世偉 2分之1 5 呂淑芬 公同共有8分之1 6 陳德發 7 陳德流 8 陳德盛 9 陳秀玉 10 陳秀珠 11 呂民德 12 呂民雄 13 呂月娥 14 李呂雪璜 15 呂文岑 16 呂鎮宇 17 陳俊宇 18 陳家慧 19 陳世宗 20 陳世芳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姓名 合併分割後之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顧秀敏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2 陳柏廷 3 陳建竹 4 陳岱蔚 5 陳枝明 6 陳金生 7 陳素珠 8 陳玉霞 9 陳玉慧 10 陳林秀如 11 陳進坤 12 陳進財 13 陳振忠 14 陳振豪 15 陳燕雪 16 陳仁嘉 17 陳明杰 18 陳秋發 19 陳振益 20 陳玟蓁 21 陳篙 22 郭陳柔 23 張順賢 24 潘明詩 25 林友祥 26 林志森 27 林秀𧃃 28 湯箎富 29 湯富竺 30 湯福源 31 王瑞方 32 魏湯阿治 33 邱陳阿分 34 陳廷安 35 陳阿蕊 36 陳睿琳 37 陳明聰 38 陳玉梅 39 鄭陳素香 40 陳玉禎 41 陳資融 42 陳淑媛 43 陳淑孃 44 陳美華 45 陳淑恩 46 陳秀霞 47 陳林玉蘭 48 陳文龍 49 陳文進 50 陳月津 51 陳朝山 52 陳朝野 53 陳秀英 54 陳金地 55 陳李秀鑾 56 陳俊成 57 陳俊良 58 陳月純 59 林鳴謀 60 林鴻順 61 林鴻照 62 林淑華 63 林玉春 64 林玉秀 65 張朝銘 66 張麗華 67 張麗珍 68 廖才枝 69 廖明章 70 廖明佃 71 廖明昌 72 廖明清 73 楊榮宗 74 楊雅雯 75 楊雅婷 76 楊詒珮 77 楊詒欣 78 楊雨旎 79 陳黃月如 80 陳亦陞 81 陳幸江 82 陳彥樺 83 陳炳騫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84 陳慧珍 85 陳慧美 86 張欽井 87 陳蔡碧姿 88 陳建樺 89 陳敬閔 90 陳依辰 91 陳惠君 92 陳靜怡 93 陳碧女 94 藍江秀琴 95 藍宏洲 96 藍仲嶸 97 藍友聰 98 藍天祥 99 劉聯機 100 劉正銘 101 劉欣穎 102 劉綠英 103 劉杞朱 104 陳琦梅 105 陳玲琴 106 陳姿妙 107 陳安如 108 陳玲眞 109 魏藍雲 110 林青山 111 林朝雄 112 林家畇 113 林沛汝 114 林秀鳳 115 林麗華 116 陳秀鑾 117 林永村 118 林永添 119 林永隆 120 林美玲 121 林祐鳴 122 彭貴英 123 鄧凱睿 124 鄧右宸 125 鄧麗君 126 鄧汶益 127 鄧金榮 128 林添富 129 林培源 130 林青霞 131 鄧素真 132 鄧玉雪 133 林淑美 134 簡廷安 135 簡樂程 136 簡榮進 137 簡榮聰 138 吳簡美銖 139 蔡鎮隆 140 蔡念青 141 蔡佩珍 142 蔡佳芸 143 陳永輝 144 陳永芳 145 陳一文 146 陳伊伶 147 林淑芳 148 陳永錚 149 陳瑞敏 150 劉火旺 151 劉家源 152 劉麗娟 153 劉麗紅 154 簡誌龍 155 簡妤倩 156 陳勝裕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157 陳勝字 158 陳寶珠 159 陳美麗 160 陳平松 161 陳勝雄 162 陳名玄 163 陳李秀真 164 陳獻富 165 陳宏成 166 陳佳羚 167 陳添財 168 廖貽訓 169 廖啓揚 170 廖麗娟 171 陳秀英 172 陳美玉 173 林世偉 2分之1 2分之1 174 呂淑芬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175 陳德流 176 陳德盛 177 陳秀玉 178 陳秀珠 179 呂民德 180 呂民雄 181 呂月娥 182 李呂雪璜 183 呂文岑 184 呂鎮宇 185 陳俊宇 186 陳家慧 187 陳世宗 188 陳世芳 189 魏育慈 190 陳宴玲 191 陳楹溎 192 陳崨泠 193 陳善茵

2025-01-24

TCDV-111-訴-722-20250124-4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郭映亞 劉哲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 20、82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 4、15348、17844號,112年度偵字第4008、4009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7446號,112年度偵字第40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郭映亞、劉哲瑋(以下 合稱上訴人等)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㈠、㈡ 所載,前為夫妻關係,分別係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黃金屋公司)之負責人、重要幹部,明知黃金屋公司僅能從事 廢棄物清除之行為,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之 貯存、處理之業務,其等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後向 陳添財、趙章安租用倉庫、廠房後,以黃金屋公司名義對外招 攬廢棄物清除業務,而向不特定業主清運一般廢棄物,載至上 開倉庫、廠房堆置、貯存、處理;又有事實欄㈢所載,與郭惠 敏(郭映亞之母,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李 永鵬(司機,另行審結)、林彥銘(收垃圾人員,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及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郭惠敏提供其承租之空地予黃金 屋公司,上訴人等以黃金屋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廢棄物清除業務 ,而向不特定之業主清收一般廢棄物至上開空地堆置等犯行, 因而就事實欄㈠、㈡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一重各論處 上訴人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 廢棄物罪(俱一行為觸犯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郭映亞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劉哲瑋各處有期 徒刑1年4月、1年6月(累犯);就事實欄㈢部分,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均從一重各論處上訴人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一行為觸犯非法清 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郭映亞處有期徒刑 1年3月;劉哲瑋處有期徒刑1年4月(累犯),分別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2年6月。上訴人等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上開對上訴人 等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 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尚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郭映亞部分:原判決對郭映亞量刑時未衡酌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妥善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又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㈡劉哲瑋部分:劉哲瑋始終坦承犯行,原審量刑及定刑似嫌過重 ,難謂符合刑罰衡平原則,且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 其尚有數罪審理中,應暫不定應執行刑等語。 惟查: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 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 審對上訴人等所犯前揭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 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同一判決宣告數罪刑,如合於刑法第50條規 定之數罪併罰要件,原則上法院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刑,於法 並無不合。至於被告若有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其他案件待審、 待判決或業經判處罪刑,則應係日後依相關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問題,尚難以此指摘原判決對劉哲瑋前揭犯罪併定應執行 刑係屬不當。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等所犯各罪之刑, 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 如何認定上訴人等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理由甚詳 ,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仍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等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59-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陳義治 秦麗華 視同上訴人 陳𡍼龍 陳朝瑞 陳永發 陳永登 陳永富 陳永福 陳添丁 陳有成(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密(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亮(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薇雁(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惠(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莉(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松 鄭瑞益 陳淑金 王麗梅 林常富 劉秀錦 陳月美 陳甘 陳余碧 陳添財 陳省 陳冷 陳雪卿 陳世真 陳永城 陳捥鈴 林周寶連 林朝清 林日龍 林淑貞 林傳龍 林傳宗 林傅堂 林雪珠 林錦雲 林峻葳 林譿筠 林永居 邱林月里 林月英 陳勉 黃詔瑩 黃名秀 黃逢德 黃逢仁 黃逢義 林黃秀珠 黃愫媛 黃愫文 黃愫姬 黃名妤 游陳對 陳員 陳威諭 陳威勳 陳信成 陳月森 卓明振(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欽河(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憶琇(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鴻林(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明珠(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高陳招治 黃縀(兼黃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珠(兼黃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維卿 黃奕青 黃李英嬌 黃美玉 黃美翠 黃忠信 黃政道 黃政義 黃政富 黃閔澬 黃奕隆 黃怡嘉 曾信雄 曾文龍 曾淑貞 曾瑜美 曾以(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玉芬(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俐(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逢基 郭曾明辰 曾明琴 鄧武祥 鄧素玉 周昭美 周美玉 鄭有福 鄭志酩 鄭宇翔 鄭向紘 鄭凱元 鄭涵 鄭麗玲 王鄭呅 王得彰 王德豐 王明珠 林春土 林彩雲 林淑芬 林芳嬌 張王密 陳王時 顏王美 王屘 劉文琦 劉景琦 劉秀針 劉清梅 劉愛宿 劉以綺 翁雅慧(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瑛慧(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莉莉(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宏彬(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朱 陳專 鄭桃(即陳鄭桃) 郭進源 王金庭 張世杰 曾淑勤 曾國富(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國賢(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淑美(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鈺湞(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國展 曾淑真 王銘驄 王瀅琇 王培欽 王清祥 王輝文 洪王珠玉 洪王珠桃 王麗春 王淑卿 蘇家慧 蘇福能 吳玉麗 陳永霖 陳志河 陳喬克 陳育瑋 陳育琦 陳烱章 呂陳招治 陳月娥 陳月裡 陳月愛 陳賴瑞珠(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琦(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芝(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茵(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莊喜年 陳仁賢 陳志芬 陳憶萍 陳宣穎 陳雅芳 陳明德 傅陳玉尾 陳滿足 陳素女 郭陳麗華 陳麗珠 蘇陳葉 蘇鄭月娥 蘇福順 廖光華(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光成(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芸(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君(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珊(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蘇以喬 蘇真 蘇宗麒 蘇志節 蘇家鑫(原名蘇家玉) 蘇梅君 蘇梅芳 蘇志士 蘇裕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琳婷 視同上訴人 蘇裕翔 蘇郁晴 蘇志賢 蘇憶雲 林正育 林正達 林正明 楊家威(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家政(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天宏(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明鏘 楊美嬌 陳余緣 陳建勳 陳科儒 陳沛諭 陳美蘭 陳美芳 陳文霞 吳寬 吳瑞裕 周明清 周月娥 彭吳玉仙 吳玉蓮 宋莆弘 鄭子南 張添富 陳悅琳 陳紀元 陳愛芝 陳金生 陳淑漪 陳飛宏 陳柏豪 陳琦超 陳怡璋 陳美貴 陳素蘭 陳祐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恩婧 視同上訴人 陳銘豊 陳銘榮 陳銘裕 王豪萬 陳芃諼(即宋亞柔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呈(即宋亞柔之承受訴訟人) 王昇淳(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稔(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誠(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阿梅(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杏(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美(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陳曉瑩(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太(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鴻毅(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偉(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修(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祥(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怡(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麒翔(即曾正勇之承受訴訟人) 曾韋驎(即曾正勇之承受訴訟人) 鄭駿崴(即陳沛容之承受訴訟人) 鄭為綸(即陳沛容之承受訴訟人) 邱瓊瑜(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邱贊立(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邱勝文(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洪靜瑩地政士(即吳睿豪之遺產管理人) 簡徽鸞(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簡銘勳(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簡徽容(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楊吳素寬(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楊金龍(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巫楊秀瓊(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鈴(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珠(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震海(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震東(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麗芳(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怡(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華(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益榮(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益丞(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富(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真(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玲(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賢(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怡(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琦(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周鄭燕(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鄭立松(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鄭立雄(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郭耀元 郭許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 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 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是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上訴人陳義治、秦麗華(下稱陳義治等2人)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同造當事人 ,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0日宣 判(見本院卷64、72頁)。視同上訴人陳石柱(下稱陳石柱 )於113年7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有成、陳密、陳 月、陳亮、陳薇雁、陳佳惠及陳佳莉(下合稱陳有成等7人 );視同上訴人陳炎山(下稱陳炎山)於113年9月18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陳賴瑞珠、陳雅琦、陳雅芝及陳雅茵(下 合稱陳賴瑞珠等4人);視同上訴人蘇定(下稱蘇定)於113 年3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廖光華、廖光成、廖芷芸 、廖芷君及廖芷珊(下合稱廖光華等5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211至2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資料外放、函 詢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見本院卷141、164、173、177、185 、195、203、300、306頁),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具狀聲請 由陳有成等7人、陳賴瑞珠等4人及廖光華等5人依序承受並 續行陳石柱、陳炎山及蘇定之訴訟,應予准許。 三、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 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1條 第1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 。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由其全體聲明承受訴訟, 否則不生停止終竣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 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等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審乃判決准予分割。惟查:  ㈠原審被告卓陳阿抱(下稱卓陳阿抱)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 之109年4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卓明振、卓欽河、卓 憶琇、卓鴻林及卓明珠(下合稱卓明振等5人)等情,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263至28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資料外放、函詢繼承人是否 拋棄繼承(見本院卷165頁),核閱無訛。被上訴人雖於第二 審訴訟繫屬後,聲明由卓明振等5人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 院卷207頁),惟依上開說明,原審在被上訴人與卓陳阿抱 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仍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並對卓 陳阿抱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㈡視同上訴人黃名妤(下稱黃名妤)於112年3月25日遷入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3樓,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 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寄存於中正橋派出所。視 同上訴人黃政富(下稱黃政富)於110年7月5日遷入新北市○ ○區○○街00號,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新北市○○區○○路0 00號,寄存於鶯歌派出所,另對黃政富公示送達。視同上訴 人周美玉(下稱周美玉)於61年9月27日遷出國外,被上訴 人均不知悉周美玉之國外送達處所(見本院卷293頁),原 審未對周美玉為公示送達,逕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新北巿 ○○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寄存於碧潭派出所。視同上訴 人蘇憶雲(下稱蘇憶雲)設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8樓之1,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台北市○○區○○路0段0 00號8樓,寄存於後港派出所。視同上訴人楊家政(下稱楊 家政)則查無送達回證,而視同上訴人鄭桃出養於鄭有福, 更名陳鄭桃(下稱陳鄭桃),設籍於新北市○○區○○里0鄰○○ 路0段000號2樓,原審未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前揭址,逕 對陳鄭桃公示送達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見原審回證卷8 卷宗)、入出境調查資料(見原審卷一349頁)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戶籍查詢資料外放可按,則原審對黃名妤、黃政富 、周美玉、蘇憶雲及楊家政(下與黃名妤、黃政富、周美玉 及蘇憶雲合稱黃名妤等5人)、陳鄭桃未經合法送達致未到 場應訴,遽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見原審卷六第265頁) ,准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前揭說明,原審之訴訟程 序,自有重大瑕疵。  ㈢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通知上訴人陳義志等2人、卓明振等5人 、陳有成等7人、陳賴瑞珠等4人、廖光華等5人、黃名妤等6 人及被上訴人到庭表明是否同意由本院逕依第二審程序就本 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293頁),惟僅被上訴人到庭表示同 意。嗣於同年12月3日再發函詢問黃名妤等5人及卓明振等5 人是否願由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30 2頁),迄今均未見表明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之意, 本院自無從據兩造合意而自為判決。準此,本件原審訴訟程 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違背法令情 事,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且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 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又陳鄭桃 已出養於鄭有福,是否得以繼承鄭陳女之系爭土地而成為共 有人之一,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五、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 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2-31

TPHV-113-重上-663-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鑫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12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鑫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鑫瀚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0時許,在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安東門市,以交貨便方 式,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 人即告訴人孫鎮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⑶證人 即告訴人溫晉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⑷ 證人即告訴人楊麗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轉 帳明細截圖、⑸證人即告訴人曹益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提出 之匯款明細影本、⑹證人即告訴人洪平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及 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⑺證人即告訴人林偌然於警詢中之證 述、⑻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幸樺(被害人許芳瑞之阿姨)於警 詢中之證述及提出之委託書、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⑼ 證人即告訴人陳添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轉 帳明細截圖、⑽被告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台 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 識一位叫李湘蘭的女子,雙方一直聯絡聊天,相互關心,彼 此有好感認為是在交往,她說要出資20萬澳幣在臺灣開一間 服裝設計公司一起經營,但沒有臺灣的戶頭跟身分證,要先 匯到我的帳戶,之後提出轉帳資料說已經匯過來,要我注意 一下,過幾天又轉傳給我臺灣監管會傳給她的訊息,說我的 帳戶未開通外幣功能,傳了一個連結要我跟臺灣金管會官員 林國泰聯絡確認,林國泰說要幫我處理開通外匯功能一事, 要我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我就依照林國泰的指示把提款 卡寄給他,我不知道我的帳戶會被拿去作為詐騙使用等語。 經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嗣將該 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自稱金管會之林國泰等情,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 被告之前述二帳戶,亦有前揭三⑴至⑽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自稱「李湘蘭」、 「林國泰」之LINE對話內容為憑(本院卷第63至163頁)。 稽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 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堪 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李湘蘭」、「林國泰」之LINE對話 內容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   ㈢、觀諸卷附前開被告與「李湘蘭」之對話內容,雙方自113年2 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聊天及互傳照片認識彼此, 李湘蘭並陸續介紹自己現年35歲,澳臺混血,媽媽是臺灣人 ,爸爸是澳門人,已離婚未生小孩等家庭生活背景,表達欲 尋找喜歡對象之性格等話題開啟雙方之交談,與被告聊天後 互相產生好感,認為與被告有緣份可為男女朋友,頻繁關心 被告之工作、三餐、休息狀況,雙方進而以「老公」、「老 婆」互稱,李湘蘭甚至答應被告之要求回傳洗完澡後之相片 ,使雙方交往自始便帶有男女情感、以男女交往為目的認識 彼此,李湘蘭於過程中進而表示要至臺灣與被告共同生活, 計畫在臺灣出資開立一家設計公司,要先匯款20萬澳門幣予 被告先行代為處理,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用,待被告 依其所託提供帳戶後,李湘蘭向被告表示已匯款並回傳匯款 證明予被告,告以跨境匯款需時一、二天,請被告注意到帳 後通知,之後李湘蘭繼告以被告其有收到臺灣監督管理委員 會外匯管理總局名義傳送之訊息,內容為:『敬愛的李湘蘭 女士,您匯入的澳門幣200,000.00,已入我行交易中心由於 收款人王鑫瀚的帳戶,未申請多幣種收付款帳戶,請收款人 王鑫瀚以郵件或line的方式聯絡我們官方平台咨詢!否則將 在48小時內退回原匯款帳戶!謝謝。郵件:http://line.me /ti/p/~aaa0689』,並將之轉傳予被告知悉,被告於113年2 月23日憑據該訊息與自稱金管會官員之林國泰聯繫,並依林 國泰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林國泰,被告寄 出後數日因需使用提款卡,林國泰於113年3月2日(週六) 發訊息告以『目前幫您審核開通,審核通過我會第一時間通 知您,因為您的資金比較大又是第一接收所以時間會稍微長 一點,下禮拜就會幫您用好,如果您這幾天需要提領轉帳可 以到臨櫃都可以正常使用喔』,被告因而提供電話號碼及告 以林國泰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 新北店全家歸還,嗣被告發現提款卡無法使用,於113年3月 11日通知李湘蘭稱『我的卡被鎖了』,李湘蘭回稱『我的也是 呀,就是防止我們洗錢啊,他就是做了那個財力證明才會解 』。從而以被告與李湘蘭、林國泰間之LINE對話內容相互勾 稽比對,與被告之供述情節相符,足認李湘蘭與林國泰一搭 一唱、掌握時機相互串連,確實可能讓被告誤以為林國泰乃 金管會之人員,順利幫助李湘蘭之款項匯入,而難以察覺雙 方有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欲借被告之舉動完成洗錢、詐欺行 為之可能。顯被告係基於幫助李湘蘭處理設立公司款項之意 思,於對話中全未可見雙方間有何對價關係,倘若被告確係 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意圖,殊難想像會在毫無所 獲、無利益可得貪圖的情況下,願意冒著讓自己身陷囹圄的 風險,鋌而走險幫助對方從事非法行為。是以,被告前詞所 辯,應非虛假,尚堪採信。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李湘蘭只是互加為好友,未曾謀面, 僅以LINE文字訊息及少數通話交流,難認雙方有何實際交往 關係,對方竟願意無故匯入款項,顯與常情有為,又被告對 於開通外匯為何需要提款卡跟密碼,不明所以未經查證,卻 輕率將個人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做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等語。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 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 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 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 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 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 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 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 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 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 ,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 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會,或極需用 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 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甚而以網路交 友、愛情詐騙而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而一 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被害 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 構存摺、金融、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 定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詐款取 財之認知及故意。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5歲,為職業軍人 ,顯見被告生活封閉、單純,非社會閱歷豐富之人,因遭感 情詐欺,誤認與網友確有一定感情、信任基礎,並誤信佯稱 為金管會人員之人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以幫助網友,誠非難 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 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事實必有預見。   五、綜合上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本案尚難排除被告 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 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孫鎮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團投資賺錢為前提,並以line暱稱陳維穎之人加入孫鎮為好友,誆騙使用華韌國際投資網站,孫鎮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2月26日12時02分 5萬元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113年2月26日12時11分 2萬元 2 溫晉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某日,透過臉書社團投資賺錢為前提,並以line暱稱許佩珍之人加入溫晉安為好友,誆騙使用華韌國際投資網站,溫晉安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2月26日13時21分 5萬元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113年2月26日13時30分 2萬元 3 楊麗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某日,透過臉書社團投資賺錢為前提,並以line暱稱陳維穎之人加入楊麗鳳為好友,誆騙使用華韌國際投資網站,楊麗鳳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3月1日09時01分 10萬元 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4 曹益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透過line,誆騙賣精品賺差價可獲利,並使曹益源加入暱稱趙溫雅,再透過假精品網站,詐騙被害人,因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2月29日13時15分 2萬5000元 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2月29日13時17分 2萬5000元 5 洪平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透過網路社群訊息,誆騙洪平修投資電商可獲利,洪平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2月29日16時41分 1萬3000元 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6 林偌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透過網路社群訊息,誆騙林偌然投資股票可獲利,林偌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3月1日9時8分 5萬元 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7 許芳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透過telegram,假冒許芳瑞好友,誆騙許芳瑞買賣商品,因而使許芳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3月2日17時21分 10萬元 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日17時21分 5萬元 8 陳添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以line暱稱趙溫雅之人加入陳添財為好友,誆騙買賣品賺差價可獲利,因而使陳添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3月3日15時50分 1萬8985元 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2024-12-31

TNDM-113-金訴-187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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