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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52號 原 告 陳漢龍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0 0號0樓000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 起訴時課稅現值為11萬4,1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為憑; 另據原告民事起訴狀及113年12月30日追加訴訟金額及補正狀所 載,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房租、水電費及 清潔費共計5萬2,475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00元及利息,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之,經核 定為16萬8,915元(計算式:114,100【系爭房屋課稅現值】+52, 475【積欠之租金等費用】+7,800×9/30【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 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4日止(共9日),按每月租金7,800元及其 日數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8,915),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 繳77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 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7,800元及利息,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 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3

KSEV-113-雄補-2952-20250203-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52號 原 告 陳漢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 ○○○路00巷0000號0樓000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200元及水電費, 暨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7,800 元及利息。惟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提及:「被告 另未繳付7月15日至11月24日之水費1萬2,000元、清潔費800元及 11月24日止之電費尚未清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 項目各係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請原告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說明之,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 本院將逕依起訴狀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加計未 繳付租金3萬1,200元、水費1,2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另 請原告一併提供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資料、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 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俾核定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4

KSEV-113-雄補-295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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