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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52號 原 告 陳漢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 ○○○路00巷0000號0樓000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200元及水電費, 暨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7,800 元及利息。惟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提及:「被告 另未繳付7月15日至11月24日之水費1萬2,000元、清潔費800元及 11月24日止之電費尚未清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 項目各係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請原告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說明之,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 本院將逕依起訴狀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加計未 繳付租金3萬1,200元、水費1,2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另 請原告一併提供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資料、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 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俾核定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