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80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不詳之方式,」
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居所,當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丁○○提
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個人證件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合庫帳戶
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
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
)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
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
本案合庫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
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
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乙○○其告訴代理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罪名似有成
立幫助收受存款罪;起訴書被害人蠻多,年籍不詳正犯似有
加重詐欺犯行,請審酌被告有無幫助加重詐欺;年籍不詳正
犯施以詐術曾提供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所,
希望檢察官確認是否為共同正犯;告訴人乙○○就被告本件幫
助詐欺雖只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財產損害,但其共遭騙7
1萬元,負債累累,請納入量刑參考等語。然查卷內並無證
據足資佐證被告有收受存款之犯行及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認識或預見,當無幫助收受存款或加重詐欺取財之適
用。至告訴人若認尚有共犯待查,自得檢具事證向偵查機關
另行告發,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按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行為時係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應適用上開新法規
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如前所述;惟被告
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是無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
⒉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
爾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
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案件
氾濫及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
不可取。並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甚多,受騙匯入被告提供
之本案合庫帳戶之金額亦甚多,達27萬5,000元。被告雖與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
筆錄在卷可參;惟被告未依期履行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考,顯無誠信,且其亦未與本案其餘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完全彌補。兼衡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勉可。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倘被告、告訴人間能達成和(
調)解,請本院為緩刑參考等語。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得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而亟待矯正,其所為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
易秩序,損害多人財產法益甚鉅,雖被告有與其一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其未依約履行賠償,亦迄未與本案其餘告訴人及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如前所述,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
。故應予適當刑責懲處,令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院所宣
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諭知緩刑,辯
護人所請尚難採納,併此敘明。
三、沒收:
至本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如前所述,
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
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08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成年人,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因上網
尋覓工作,以不詳之方式,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個人證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馬玉靈」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丁○○知悉參與者
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
騙乙○○(79年次,年籍詳卷;附表編號1)、乙○○(80年次
,年籍詳卷;附表編號2)、甲○○、戊○○、丙○○、己○○等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詳如附表)。嗣乙○○等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乙○○、戊○○、丙○○、己○○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將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個人證件等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將合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印鑑交給網友「馬玉靈」,他對我稱他老闆要徵才需要這些資料,我當時只想要賺錢,我也沒有得到任何報酬,我就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惟被告無法提出任何佐證徵才之廣告、對話紀錄,對於工作內容、公司行號資訊也無法說明以示有徵才之情事,再者被告也於偵查中自認交付帳戶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可能,然被告卻未為任何查證行為,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4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應用程式截圖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8 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
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
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是) 112年8月3日許起 透過交友軟體自稱「蕭宇哲」假冒PCHOME電商產品企劃人員向乙○○佯稱:參加聯名活動並依其所提供之網站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22時11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乙○○ (是) 112年8月3日許起 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自稱「楊祐凱」假冒PCHOME企劃行銷經理,向乙○○佯稱:為幫其考核升經理,須至假PCHOME網址儲值做廠商回饋紀錄,並依假冒之PCHOME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23時02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18日18時26分許 1萬元 3 甲○○ (否) 112年8月4日12時許起 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假冒PCHOME企劃人員,向甲○○佯稱:要求甲○○假裝廠商至假PCHOME網站註冊、綁定帳號,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會有回饋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23時18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4 戊○○ (是) 112年7月20日許起 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揚子帆」假冒PCHOME員工,向戊○○佯稱:因公司做活動,福利券發不完,需戊○○幫忙購買福利券,並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0時4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18日0時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8日0時5分許 4萬元 5 丙○○ (是) 112年8月5日許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鄭家碩」假冒丙○○之國中同學,向丙○○佯稱:因其在PCHOME公司工作,邀請丙○○參加公司內部優惠活動,投入資金會有百分之二十之回饋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20時19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19日12時38分許 1萬5,000元 6 己○○ (是) 112年8月16日21時36分前某日時許起 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陳澤宇」向己○○佯稱:因其公司在發回饋金給廠商,要求己○○假裝廠商至其所提供之網站,依該網站在線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0時17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PTDM-114-原金簡-6-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