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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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780號 原 告 雅瑪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宇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5,8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30

PCEV-114-板補-780-2025033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719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陳玠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480元,其中之新臺幣16,49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480元,到期日113年7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6,49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4

SLDV-113-司票-35719-2025020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99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陳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3

SJEV-113-重小-3199-2025012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44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玠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0,7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20,7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5

SLDV-113-司票-30448-2025011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5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被 告 陳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829元,及其中4,058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829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 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利息部分之計算本 金金額及期間,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乎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9月25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約定契約期間均為30個月不得退租,如 於契約期間未滿而提前退租或違約停機須繳交專案補貼款各 為1萬7,000元及7,000元,並按契約剩餘日數與總日數之比 例計算給付之。嗣被告未再依約繳費,現尚積欠電信費3,44 2元、616元,且因提前欠費停機,而應依上述約定各給付專 案補貼款1萬7,454元及6,317元。嗣遠傳電信將上述債權讓 與原告,故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欠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審酌 前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電信費用用,及積欠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2-27

CPEV-113-竹北小-653-2024122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805號 原 告 雅馬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宇 被 告 王夢蓮 籍設新北○○○○○○○○(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籍設新北市樹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14

CLEV-113-壢小-1805-20241114-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30號 原 告 雅馬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宇 被 告 吳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及對應之證據,連同繕本寄予本 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明文,於簡易訴訟程序同適用之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按照證據 內之租賃合約書,於民國113年8月2日下午1點50分開始租車 (車號為000-0000),並於113年8月25日上午0時12分歸還 車輛,並給付租車款項新臺幣2萬5,300元之費用,經多日聯 絡仍未有誠意與給付租車款項,故提起民事訴訟」等語,其 訴之聲明欄顯混淆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非請求法院為 如何內容之判決之聲明,難認原告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原告上開記載之金額2萬5,300元,並未提出計算 式及對應之證據,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及要件,是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連同繕本寄予本院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07

TYEV-113-桃原小-130-2024110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李伯傑 訴訟代理人 洪賜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毛淑芬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陳靖雯 洪錦聰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玉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毛淑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靖雯、洪錦聰、陳玠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陳玠宇有新臺幣(下同)530,577元 及利息之債權未受清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確 定。而被繼承人陳玉鳳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7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為其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陳玠宇及其他被告均 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上開不動產仍為其公同共有,致原告 無法就陳玠宇所得繼承之遺產執行,已有礙原告債權之行使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玠宇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否認被告毛淑芬所提代筆遺囑真實性,毛淑 芬所提各項費用除喪葬費1,000元外,其餘均不得列為遺產 債務,系爭遺產仍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等語。並聲明:被告就陳玉鳳所遺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毛淑芬則以:陳玉鳳曾於100年10月18日指定訴外人黃紫 薰、曾金英、蕭慶鈴律師為見證人,口述同意將系爭遺產由 毛淑芬全部繼承,由代筆人即見證人黃紫薰筆記、宣讀及講 解,並由見證人3人簽名,陳玉鳳因無法簽名,即以指印代 之而完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已符合代筆 遺囑之要件,應屬有效。系爭遺囑雖指定將系爭遺產全部由 毛淑芬繼承,惟於不違反特留分之情形下,其餘繼承人應取 得之持分為其應繼分之2分之1,是被告應依附表二繼承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割系爭遺產。另毛淑芬為陳玉鳳支出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弘光附設老人醫院照護及醫療等費 用、華穗護理之家照護及車資等費用、日常生活費用共2,57 3,699元及喪葬費用之往生安息室1,000元,均有利於陳玉鳳 ,毛淑芬自得請求償還其費用而列為遺產債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靖雯、洪錦聰、陳玠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到庭稱:否認陳玉鳳有債務清償之意思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民法第1138至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 告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迄未協議分割等情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暨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 4頁、117至143頁、161至19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 信為真實。 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 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 行使代位權。經查,原告主張陳玠宇尚積欠原告債務及利息 ,且其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語,有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88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69頁),亦堪信實。 則陳玠宇於繼承系爭遺產後,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 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進 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陳玠宇確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 條所規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陳 玠宇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㈡毛淑芬固抗辯其為陳玉鳳支出之醫療照護費用2,573,699元及 喪葬費用之往生安息室1,000元,應屬遺產管理費用,應列 為遺產債務等語。惟查:  ⒈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 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 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 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 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89號判決參照)。是除原告不爭執毛淑芬支出之喪葬費用1 ,000元以外,其餘費用均非遺產管理費用,不得自系爭遺產 支付。  ⒉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民法第1114、1115、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子女對 父母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故子女扶養 父母,非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子女為此所為支出或負擔, 自難稱係父母對子女負有債務。毛淑芬既為陳玉鳳之子女, 對陳玉鳳自負有扶養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毛淑芬縱有因同 住或照料、扶養陳玉鳳而支出費用,仍非得逕認陳玉鳳對原 告即負有債務。是毛淑芬主張其所支付醫療照護費用2,573, 699元屬陳玉鳳之遺產債務,亦屬無據。  ㈢系爭遺囑為有效: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遺囑制度之目的係為尊重死亡 人之遺志,且在遺囑人死亡後始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 人之本意,在遺囑人死亡後繼承開始時已難對質;再考量遺 囑內容多涉及重要事項,尤關於遺囑人之財產分配,易造成 利害關係人間之糾紛,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迭 起,遺囑自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效力。  ⒉經查:毛淑芬抗辯陳玉鳳於100年10月18日指定黃紫薰、曾金 英、蕭慶鈴律師為見證人,口述同意將系爭遺產由毛淑芬全 部繼承,由代筆人即見證人黃紫薰筆記、宣讀及講解,並由 見證人3人簽名,陳玉鳳因無法簽名,即以指印代之而完成 代筆遺囑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抗辯相符之遺囑1份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289頁);復經見證人蕭慶鈴律師到庭具結證稱 :系爭遺囑上「見證人蕭慶鈴」後之「蕭慶鈴」是伊所親簽 ;見證人黃紫薰是伊助理是伊找的,曾金英是伊母親,可確 認的是這個遺囑是黃紫薰寫的,這是他的筆跡,見證人有全 程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7頁)。足見系爭遺囑之 見證人與被告並無特殊親誼或利害關係,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是以,見證人既有全程參與見證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並證 述系爭遺囑之內容與簽名之真正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系 爭遺囑製作過程有違反法定方式之情,應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  ㈣系爭遺產應按系爭遺囑分割為毛淑芬單獨所有: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 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 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 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 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1165條第1項前段、118 7條、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 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 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 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 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惟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 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別;「違反」特留分者,固 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 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倘遺囑內容未被履行,即無現實 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扣減權。又特留 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 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 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 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 參照)。  ⒉依系爭遺囑之記載,系爭遺產均應由毛淑芬單獨繼承,依上 開規定,本院自應按系爭遺囑所定方式分割系爭遺產。至於 毛淑芬雖主張應按附表二繼承比例欄方式分割,然依上開說 明可知,於系爭遺囑履行前,即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 損害可言,陳靖雯、洪錦聰、陳玠宇尚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況陳靖雯、洪錦聰、陳玠宇亦未有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 示,是本院自應受系爭遺囑之拘束,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系爭遺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玠 宇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本院認應依系爭遺囑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玉鳳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 產 內 容 面積(平方公尺) 遺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6.00 扣除毛淑芬支出喪葬費用1,000元後,由毛淑芬取得單獨所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0.00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19.74 附表二:應繼分暨繼承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繼承比例 陳玠宇 1/6 1/12 陳靖雯 1/6 1/12 洪錦聰 1/3 1/6 毛淑芬 1/3 2/3

2024-11-01

TCDV-111-家繼訴-227-20241101-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3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玠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23

TPDV-113-司消債核-535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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