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瑀涵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芳妤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芳妤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芳妤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收受 款項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如要求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6 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王功門 市,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坤池」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LINE提供 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嗣「李坤池」及其所屬之詐欺人員取 得上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李毓凌、林洋鈴、彭冠諺、黃雅琳、楊宛蓉 、蘇韋銘、黃結興、白叔云、張意昀、陳瑀涵、廖翎筑等11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匯款至上述帳戶(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嗣經附 表二所示李毓凌等11人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毓凌、林洋鈴、彭冠諺、黃雅琳、楊宛蓉、蘇韋銘、 黃結興、白叔云、張意昀、陳瑀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ㄧ、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謝芳妤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毓凌、林洋鈴、彭冠諺、黃雅琳、楊宛蓉、蘇 韋銘、黃結興、白叔云、張意昀、陳瑀涵、證人即被害人廖 翎筑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上述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 轉帳紀錄、與詐騙人員對話紀錄、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曾先依「李坤池」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226,125元至指定帳戶,但被告明知收受款項無須提 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卻以收受中獎獎金分散 風險為由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不能認為具有正當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 ,且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附表 一所示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 秩序,並使詐欺人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 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但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如附表二 編號1至4、7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損 害(有調解筆錄、同意書、匯款憑條可證,本院卷第101至1 08頁、第115至133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尚無其他前科 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再酌以告訴人、被害人於上述調解筆錄、同意書所表示之 意見、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25歲,甫自研究所畢業 ,因不察社會風險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上述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已如上述,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則因調解期日 、審理期日均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本院卷第97、151頁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也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4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毓凌(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3日10時5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與告訴人李毓凌取得聯繫,佯以其參加活動中獎,惟稱無法入帳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毓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4日14時11分許 19萬9,998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帳戶 2 林洋鈴(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日7時48分許,在FACEBOOK「竹南頭份中古屋買賣專區」社團內以名稱「LIN LIN」刊登佯稱出租房屋之貼文,告訴人林洋鈴因此與之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洋鈴佯稱欲優先看房需先匯訂金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林洋鈴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日21時25分許 1萬3,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3 彭冠諺(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日早上,在FACEBOOK「新市南科租屋」社團內刊登佯稱出租房屋之貼文,告訴人彭冠諺因此與之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彭冠諺佯稱欲看房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彭冠諺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3日14時24分許 1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4 黃雅琳(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26日11時2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以名稱「閱樂書局」與告訴人黃雅琳取得聯繫,佯以其參加活動中獎,惟稱撥款失敗須依指示至轉帳頁面輸入驗證碼云云,致告訴人黃雅琳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日19時11分許 7萬9,024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113年3月2日19時15分許 3萬5,069元 5 楊宛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在FACEBOOK「高雄租屋專屬社團平台」社團內以名稱「TakNa」刊登佯稱出租房屋之貼文,告訴人楊宛蓉因此與之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Hooo羅」向告訴人楊宛蓉佯稱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楊宛蓉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3日14時6分許 1萬6,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6 蘇韋銘(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日14時許,在遊戲交易平台「365GAMES」以客服「admin」向告訴人蘇韋銘佯稱欲提領出售遊戲帳號之金額需先依指示充值云云,致告訴人蘇韋銘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3日14時8分許 2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7 黃結興(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日19時許,在FACEBOOK「重機械工地車買賣交流區」社團內以名稱「林錫煌」刊登佯稱出售迷你怪手之貼文,告訴人黃結興因此與之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結興佯稱欲購買迷你怪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黃結興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8 白叔云(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與告訴人白叔云取得聯繫,佯以其參加活動中獎,惟稱匯款失敗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白叔云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日21時4分許 2萬9,981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帳戶 113年3月2日21時14分許 1萬9,985元 113年3月2日21時32分許 1萬9,985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4之帳戶 9 張意昀(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日18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告訴人張意昀之友人黃士朋,向其佯稱因家裡出事需錢孔急欲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張意昀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日21時45分許 1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4之帳戶 10 陳瑀涵(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名稱「丟丟的占卜店」與告訴人陳瑀涵取得聯繫,佯以其參加活動中獎,惟稱無法入帳須依指示以匯款方式確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陳瑀涵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日21時39分許 2萬9,988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4之帳戶 11 廖翎筑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日8時3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名稱「丟丟的占卜店」與被害人廖翎筑取得聯繫,佯以其參加活動中獎,惟稱帳戶問題無法入帳,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廖翎筑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3年3月2日20時11分許 4萬9,99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帳戶 113年3月2日20時13分許 4萬9,999元

2025-01-23

CHDM-113-金易-20-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士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67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793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士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士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6至47頁)」、「告訴 人何進榕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見偵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 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固值非難 ,但其手段尚非惡劣,且與告訴人何進榕達成調解,並已給 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 易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業務侵 占告訴人之財物,且造成之財物損害不多,而業務侵占罪係 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罪,是以被告之 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容有過重, 故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 業如前述,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 侵占款項數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75號   被   告 孫士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士緯係高權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權公司)之員工,於 民國113年1月底,以高權公司之名義向何進榕承接吊車工程 需先支付訂金,何進榕因而於113年2月1日17時34分及113年 2月14日14時20分,先行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2萬元之訂 金,匯入孫士緯所指定之上品起重行陳瑀涵(另為不起訴處 分)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孫士 緯明知應於113年2月17日,即高權公司進行何進榕委託施作 之吊車工程時,將已預先向何進榕收取之前開3萬元訂金轉 交高權公司,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前開3萬元之款項 侵占入己,嗣經何進榕向高權公司之負責人邱吉男詢問,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進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士緯之供述 1、坦承向告訴人承接吊車工程並收取3萬元之事實。 2、坦承以高權公司之名義對外承接吊車工程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瑀涵之供述 1、由被告向告訴人承接吊車工程之事實。 2、戶名為上品起重行陳瑀涵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伊與被告共同使用之事實。 3 證人邱吉男之證述 1、被告係高權公司員工之事實。 2、高權公司有於113年2月17日派車完成告訴人委託施作工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何進榕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有支付1萬元及2萬元之訂金之事實。 6 卷附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3萬元後,表示要返還卻未返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至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罪嫌,然被告 所任職之高權公司確有出車進行告訴人委託施作之吊車工程 ,且告訴人自陳:吊車界是這樣,伊叫吊車他的車子都出勤 沒有車子了,他可以請同行的車過來幫伊吊,伊都無所謂, 錢是直接給吊車公司,不是給代替的公司等語,告訴人亦於 113年2月17日將款項交付高權公司,仍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 術誘騙告訴人交付金錢,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然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亦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DM-113-審簡-2546-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