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48號
原 告 陳雅菁
被 告 黃英俊 籍設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0段000號(新
北○○○○○○○○)
宋雅蘭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
余泰篁
陳瑞福
陳瑞樂
陳瑞壽
陳秀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59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瑞福、陳瑞樂、陳瑞壽、陳秀鶯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瑞
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英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98
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26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黃英俊、宋雅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余泰篁(telegram暱稱「啾啾小可愛」、「錢很多」)
、被繼承人陳瑞星(telegram暱稱「光頭」、「大老二光頭
」、「努力中」)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加入由被告黃英俊(telegram暱稱「湯可蘭」
、「。我是好人」)、被告宋雅蘭(telegram暱稱「女超人
神力」、LINE暱稱「岱雅」)、telegram暱稱「鱷魚」、「
侯爵」(綽號「阿慶」、暱稱「湯米‧謝爾比」)、「路易
斯2.0」、「保羅」、「湯姆」、「你家失火」、「阿泰」
、「葫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
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分工角色,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經由Telegram「鱷魚衝鋒
隊」群組聯繫指示,提領被害人匯至人頭帳戶被騙款項後,
轉交收水成員交回該集團取得,並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詐欺贓
款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去向,被告余泰篁與陳瑞星因
此可獲得提領轉交款項金額之2%作為報酬。陳瑞星其後亦基
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1日下午8時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網路南門書店人員,致電向原告佯稱:
因其前購書時,誤將其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將每月遭扣款,
須依指示至超商操作ATM轉帳,進行驗證帳戶可用性云云,
使原告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42分許、9時5
分、19分、23分許,各轉帳29,999元、29,985元、3萬元、1
5,000元,共計104,984元至指定帳戶。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鱷魚」聯絡指示,由被告黃英俊於同日先至上址小北百
貨新北土城中央店後巷內,向該集團成員「保羅」取得訴外
人白馥瑀之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然後再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陳瑞星,由陳瑞星持
被告黃英俊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提領上開受騙匯入人頭帳
戶之各筆款項,被告黃英俊則隨同在鄰近監看。陳瑞星提領
完畢後,旋至新北市土城區福安街內,將上開提領之詐欺贓
款及提款卡交付被告黃英俊,再由被告黃英俊於當日稍晚與
翌(12)日凌晨,至小北百貨新北土城中央店後巷內,將上
開詐欺贓款交付該集團成員「保羅」收取轉交該集團上游成
員,以此層轉方式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去向,提款卡則隨手丟棄於水溝。被告等參與犯罪
組織並以上開行為共同致原告受有214,267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各以下列陳詞置辯:
(一)被告陳瑞福、陳瑞樂、陳瑞壽、陳秀鶯以:錢沒有匯到我
們戶頭,不應由我們負擔,我們不知道要拋棄繼承。並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余泰篁則以:這個錢不是我領的,也沒有匯到我的戶
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黃英俊及被繼承人陳瑞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黃英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2.被告陳瑞福、陳瑞樂、陳瑞壽、陳秀鶯雖抗辯渠等不知道
要拋棄繼承云云。然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
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陳
瑞星應對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業竟本院認定如前
,而陳瑞星已於113年4月29日死亡,且被告陳瑞福、陳瑞
樂、陳瑞壽、陳秀鶯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等情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79至9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4人既為陳瑞星
之繼承人,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3.至其餘109,283元部分,原告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
分損害與被告間之關連,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是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黃英俊、陳瑞福、陳瑞樂、陳瑞壽、陳
秀鶯連帶給付原告104,984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二)被告宋雅蘭、余泰篁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宋雅蘭、余泰篁亦為本案共犯,惟依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僅有被
告陳瑞星、黃英俊參與詐欺原告之犯行,被告宋雅蘭、余
泰篁雖為同集團之共犯,但沒有具體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
。此外,原告也未能提出被告宋雅蘭、余泰篁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之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黃英俊、陳瑞福、陳瑞樂、陳瑞壽、陳秀鶯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黃英俊部分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PCEV-113-板簡-2148-20241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