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瑞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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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631號 原 告 田富州 被 告 陳瑞星(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陳瑞星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陳瑞星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29日死亡,有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 補正被告陳瑞星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 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該項裁定已 於114年2月18日寄存於原告住所所在地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崙背分駐所,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 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 敘明。至於原告另起訴被告黃英俊、宋雅蘭、余泰篁部分, 則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1

PCEV-113-板小-3631-20250321-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58號 原 告 楊詠喻 被 告 陳瑞星(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陳瑞星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陳瑞星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29日死亡,有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 補正被告陳瑞星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 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經原告於11 4年2月14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迄 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 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 敘明。至於原告另起訴被告黃英俊、宋雅蘭、余泰篁部分, 則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1

PCEV-113-板簡-2758-20250311-2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李稟毅 相 對 人 陳瑞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無利息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20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25日 6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2 112年7月13日 60,000元 未記載 CH492001 003 112年6月23日 60,000元 未記載 CH444144 004 113年2月24日 50,000元 未記載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2-20

CYDV-114-司票-206-202502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631號 原 告 田富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瑞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陳瑞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此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陳 瑞星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惟被告陳瑞星業於起訴後 之113年4月29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戳及 被告陳瑞星之個人戶籍資料乙紙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依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裁定命原 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0

PCEV-113-板小-3631-202502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58號 原 告 楊詠喻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瑞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陳瑞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此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陳 瑞星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惟被告陳瑞星業於起訴後 之113年4月29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戳及 被告陳瑞星之個人戶籍資料乙紙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依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裁定命原 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0

PCEV-113-板簡-2758-2025021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瑞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078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21

CYDV-114-司促-504-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堃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0 7號、第108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至堃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 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韋志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 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至堃、陳韋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款項之部分,就陳韋 志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函請併辦,非本次起訴範圍 )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日,加入黃英俊(擔任車手頭)、宋 雅蘭(擔任車手)【兩人由本院通緝中】、陳瑞星(擔任車 手,已歿)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鱷魚」、「鴨肉炒 飯」、「湯米」、「你家失火」等人所組成之「鱷魚集團」 詐騙集團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手段,分別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進行 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轉帳時 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轉入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鱷魚」知悉款項入帳後,即指示陳至堃、陳韋志分別於 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 後,統一交與車手頭黃英俊,再由黃英俊交與「鴨肉炒飯」 、「你家失火」,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證據: ㈠、被告陳至堃、陳韋志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英俊、宋雅蘭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證據 。   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等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9807號卷第235、263 、269;239、243、225至227、233頁。同卷第197、194、21 8、199;206、205、203、20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陳至堃、陳韋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 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⑶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可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陳至堃、陳韋志就本案犯行各 供承獲有提領金額之2%、1%之報酬(見113年度偵字第9807 號卷第646、648頁),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上限 為「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  ㈡、核被告陳至堃、陳韋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陳至堃、陳韋志與共同被告黃英俊、宋雅蘭及陳瑞星( 已歿)、「鱷魚」、「鴨肉炒飯」、「湯米」、「你家失火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雖有因遭詐欺而單次或先 後數次轉帳交付財物,以及被告陳至堃、陳韋志各數次提領 款項並轉共同被告黃英俊收取該等款項之行為,然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分 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陳至堃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陳韋志就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⒊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2人各如附表一、二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 、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 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 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陳至堃所犯附表一所示上述7罪、被 告陳韋志所犯附表二所示上開8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如上 所述,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或所經 手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 條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該當「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分別供承自提領之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中獲取本案報酬2%、1%(詳細報酬數額計算見下述), 業如上述,惟均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 等均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青壯年, 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提 款車手等職務,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 被害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 報酬之數額、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且迄 均未獲受賠償,又被告2人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 ,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提領、轉交贓款之不可或缺 角色,暨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 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2人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被告等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 明,本院認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 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 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陳至堃部分,本案獲取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如上述, 則其於附表一所示犯行,共提領金額29萬8,000元,即獲得5 ,960元之報酬(計算式:298,000×2%=5,960),此為被告陳 至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韋志部分,本案獲取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如上述, 則其於附表二所示犯行,共提領金額36萬6,500元,即獲得3 ,665元之報酬(計算式:366,500×1%=3,665),此為被告陳 韋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 案被告2人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均已提領 轉交予黃英俊收受而層轉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 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範沒收之對象,並經本院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 、追徵如上,併予說明。(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 2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至堃犯行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德遠 (提告) 112年8月13日 解除健身會員會籍儲值 112年8月13日17時39分 9967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3日17時4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新樹分行) 1萬元(陳至堃) 告訴人陳德遠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9807號卷第461至462頁) 112年8月13日17時41分 9968元 112年8月13日17時47分 2萬元(陳至堃) 112年8月13日17時42分 9969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昱玲 (提告) 112年8月13日 解除健身會員會籍儲值 112年8月13日18時9分 1萬8128元 112年8月13日18時11分 1萬8000元 (陳至堃) 告訴人陳昱玲提出之通話紀錄、台幣匯款交易查詢(同上卷第467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張庭豪 (提告) 112年8月13日 解除健身會員會籍儲值 112年8月13日18時10分 9萬9987元 112年8月13日18時12分 5萬元(陳至堃) 告訴人張庭豪提出之通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同上卷第477頁) 112年8月13日18時13分 5萬元(陳至堃)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楊念芸 (提告) 112年8月9日 解除健身會員會籍 112年8月9日20時53分 3萬元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20時58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B1(府中捷運站2號出口 2萬元(陳至堃) 告訴人楊念芸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17頁) 112年8月9日20時59分 1萬元(陳至堃)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劉惠玲 (提告) 112年8月9日 假買家佯稱金融驗證 112年8月9日20時48分 4萬985元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20時52分 2萬元(陳至堃) 告訴人劉惠玲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31至432頁) 112年8月9日20時53分 2萬元(陳至堃)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羅允忻 (提告) 112年8月9日 假買家佯稱金融驗證 112年8月9日20時50分 3萬元 112年8月9日20時54分 2萬元(陳至堃) 告訴人羅允忻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55至456頁) 112年8月9日20時56分 1萬元(陳至堃)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陳品樺 (提告) 112年8月9日 假買家佯稱金融驗證 112年8月9日21時13分 5萬元 112年8月9日21時18分 2萬元(陳至堃) 告訴人陳品樺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同上卷第441、443至447頁) 112年8月9日21時18分 2萬元(陳至堃) 112年8月9日21時19分 1萬元(陳至堃) 附表二(被告陳韋志犯行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王正宏 (未提告) 112年8月24日 解除健身會員會籍儲值 112年8月25日0時4分 99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5日0時29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板橋華興) 2萬元(陳韋志) 被害人王正宏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轉帳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9807號卷第487、490頁) 112年8月25日0時7分 9989元 112年8月25日0時4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板南分行) 2萬元(陳韋志) 112年8月25日0時39分 2萬9989元 112年8月25日0時43分 1萬元(陳韋志)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許欣慈 (提告) 112年8月24日 假買家佯稱金融驗證 112年8月25日1時33分 5萬元 112年8月25日1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雅東) 2萬元(陳韋志) 告訴人許欣慈提出之匯款明細、來電紀錄、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99至500、505、507頁) 112年8月25日1時37分 2萬元(陳韋志) 112年8月25日1時34分 2萬18元 112年8月25日1時38分 2萬元(陳韋志) 112年8月25日1時44分 1萬元(陳韋志)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程文成 (提告) 112年8月24日 解除健身會員會籍續約 112年8月24日20時38分 4萬2011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4日20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板橋新慶) 2萬元(陳韋志) 告訴人程文成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同上卷第523頁) 112年8月24日20時47分 2萬元(陳韋志) 112年8月24日20時48分 2千元(陳韋志)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吳佳穎 (提告) 112年8月24日 假買家佯稱金融驗證 112年8月24日16時1分 2萬8985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4日16時8分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欣興) 2萬元(陳韋志) 告訴人吳佳穎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同上卷第531至537頁) 112年8月24日16時9分 2萬元(陳韋志)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林芷姍 (未提告) 112年8月24日 假買家佯稱金融驗證 112年8月24日16時43分 4910元 112年8月24日16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雅東) 4千元(陳韋志) 被害人林芷姍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45至547、549至551頁) 112年8月24日16時52分 500元(陳韋志) 112年8月24日16時59分 5060元 112年8月24日17時6分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板橋新雅) 5千元(陳韋志)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楊喻安 (提告) 112年8月24日 假買家佯稱金融驗證 112年8月24日16時44分 5123 112年8月24日16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雅東) 5千元(陳韋志) 告訴人楊喻安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63頁)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洪婉庭 (提告) 112年8月24日 解除訂單重複下單 112年8月24日18時35分 9萬9991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4日18時40分 2萬元(陳韋志) 告訴人洪婉庭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70頁) 112年8月24日18時40分 2萬元(陳韋志) 112年8月24日18時41分 2萬元(陳韋志) 112年8月24日18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板橋新雅) 2萬元(陳韋志) 112年08月24日18時46分 2萬元(陳韋志) 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熊彥儒 (提告) 112年8月24日 解除信用卡遭盜刷 112年8月24日18時43分 4萬9988元 112年8月24日18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 2萬元(陳韋志) 告訴人熊彥儒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112年8月24日18時52分 2萬元(陳韋志) 112年8月24日18時53分 1萬元(陳韋志) 附表三:被告陳至堃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被告陳韋志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二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09

PCDM-113-審金訴-176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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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48號 原 告 陳雅菁 被 告 黃英俊 籍設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0段000號(新 北○○○○○○○○) 宋雅蘭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 余泰篁 陳瑞福 陳瑞樂 陳瑞壽 陳秀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59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瑞福、陳瑞樂、陳瑞壽、陳秀鶯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瑞 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英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98 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26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黃英俊、宋雅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余泰篁(telegram暱稱「啾啾小可愛」、「錢很多」) 、被繼承人陳瑞星(telegram暱稱「光頭」、「大老二光頭 」、「努力中」)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加入由被告黃英俊(telegram暱稱「湯可蘭」 、「。我是好人」)、被告宋雅蘭(telegram暱稱「女超人 神力」、LINE暱稱「岱雅」)、telegram暱稱「鱷魚」、「 侯爵」(綽號「阿慶」、暱稱「湯米‧謝爾比」)、「路易 斯2.0」、「保羅」、「湯姆」、「你家失火」、「阿泰」 、「葫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 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分工角色,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經由Telegram「鱷魚衝鋒 隊」群組聯繫指示,提領被害人匯至人頭帳戶被騙款項後, 轉交收水成員交回該集團取得,並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詐欺贓 款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去向,被告余泰篁與陳瑞星因 此可獲得提領轉交款項金額之2%作為報酬。陳瑞星其後亦基 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1日下午8時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網路南門書店人員,致電向原告佯稱: 因其前購書時,誤將其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將每月遭扣款, 須依指示至超商操作ATM轉帳,進行驗證帳戶可用性云云, 使原告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42分許、9時5 分、19分、23分許,各轉帳29,999元、29,985元、3萬元、1 5,000元,共計104,984元至指定帳戶。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鱷魚」聯絡指示,由被告黃英俊於同日先至上址小北百 貨新北土城中央店後巷內,向該集團成員「保羅」取得訴外 人白馥瑀之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然後再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陳瑞星,由陳瑞星持 被告黃英俊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提領上開受騙匯入人頭帳 戶之各筆款項,被告黃英俊則隨同在鄰近監看。陳瑞星提領 完畢後,旋至新北市土城區福安街內,將上開提領之詐欺贓 款及提款卡交付被告黃英俊,再由被告黃英俊於當日稍晚與 翌(12)日凌晨,至小北百貨新北土城中央店後巷內,將上 開詐欺贓款交付該集團成員「保羅」收取轉交該集團上游成 員,以此層轉方式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去向,提款卡則隨手丟棄於水溝。被告等參與犯罪 組織並以上開行為共同致原告受有214,267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各以下列陳詞置辯: (一)被告陳瑞福、陳瑞樂、陳瑞壽、陳秀鶯以:錢沒有匯到我 們戶頭,不應由我們負擔,我們不知道要拋棄繼承。並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余泰篁則以:這個錢不是我領的,也沒有匯到我的戶 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黃英俊及被繼承人陳瑞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黃英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2.被告陳瑞福、陳瑞樂、陳瑞壽、陳秀鶯雖抗辯渠等不知道 要拋棄繼承云云。然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 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陳 瑞星應對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業竟本院認定如前 ,而陳瑞星已於113年4月29日死亡,且被告陳瑞福、陳瑞 樂、陳瑞壽、陳秀鶯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等情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79至9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4人既為陳瑞星 之繼承人,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3.至其餘109,283元部分,原告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 分損害與被告間之關連,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是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黃英俊、陳瑞福、陳瑞樂、陳瑞壽、陳 秀鶯連帶給付原告104,984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二)被告宋雅蘭、余泰篁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宋雅蘭、余泰篁亦為本案共犯,惟依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僅有被 告陳瑞星、黃英俊參與詐欺原告之犯行,被告宋雅蘭、余 泰篁雖為同集團之共犯,但沒有具體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 。此外,原告也未能提出被告宋雅蘭、余泰篁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之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黃英俊、陳瑞福、陳瑞樂、陳瑞壽、陳秀鶯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黃英俊部分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12

PCEV-113-板簡-2148-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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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46號 原 告 林宜芝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 被 告 黃英俊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 宋雅蘭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 余泰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6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英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86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余泰篁(telegram暱稱「啾啾小可愛」、「錢很多」) 、訴外人陳瑞星(telegram暱稱「光頭」、「大老二光頭」 、「努力中」)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加入由被告黃英俊(telegram暱稱「湯可蘭」、 「。我是好人」)、被告宋雅蘭(telegram暱稱「女超人神 力」、LINE暱稱「岱雅」)、telegram暱稱「鱷魚」、「侯 爵」(綽號「阿慶」、暱稱「湯米‧謝爾比」)、「路易斯2 .0」、「保羅」、「湯姆」、「你家失火」、「阿泰」、「 葫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分工 角色,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經由Telegram「鱷魚衝鋒隊」 群組聯繫指示,提領被害人匯至人頭帳戶被騙款項後,轉交 收水成員交回該集團取得,並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詐欺贓款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去向,被告余泰篁與陳瑞星因此可 獲得提領轉交款項金額之2%作為報酬(另同案被告黃英俊、 宋雅蘭所涉本件被訴罪嫌部分,待其等到庭後另行審結)。 陳瑞星其後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1日 上午7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LINE暱稱「楊瑞芳」 、聯邦專員「線上客服」、「賣貨便」人員,傳送訊息並致 電向原告佯稱:欲購買其貓飼料、罐頭商品,使用交貨便, 請其再提供之認證網址註冊,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原告受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下午7時23分許匯款至指 定帳戶(即胡玉香樹林鎮前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鱷魚」聯絡指示,由被告黃 英俊於同日先至上址小北百貨新北土城中央店後巷內,向該 集團成員「保羅」取得如匯入帳戶之提款卡,然後再將上開 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陳瑞星,由陳瑞星提領受騙者匯入上開 帳戶之款項,被告黃英俊則隨同在鄰近監看。陳瑞星提領完 畢後,旋至新北市土城區福安街內,將上開提領之詐欺贓款 及提款卡交付被告黃英俊,再由被告黃英俊於當日稍晚與翌 (12)日凌晨,至小北百貨新北土城中央店後巷內,將上開 詐欺贓款交付該集團成員「保羅」收取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層轉方式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去向,提款卡則隨手丟棄於水溝。被告等參與犯罪組 織並以上開行為共同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黃英俊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黃英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其餘14元部分,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黃英俊給付原告149,986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被告宋雅蘭、余泰篁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宋雅蘭、余泰篁亦為本案共犯,惟依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僅有被 告陳瑞星、黃英俊參與詐欺原告之犯行,被告宋雅蘭、余 泰篁雖為同集團之共犯,但沒有具體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 。此外,原告也未能提出被告宋雅蘭、余泰篁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之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黃英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黃英俊部分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214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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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147號 原 告 何佳諭 被 告 陳瑞星(已歿) 生前居所: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陳瑞星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陳瑞星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29日死亡,有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 補正被告陳瑞星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 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經原告於11 3年8月23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迄 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至於原告另起訴被告黃英俊、宋雅蘭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04

PCEV-113-板簡-2147-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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