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皓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02號、第131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皓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皓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智冠科技
會員ya8890000000il.com帳號基本資料及扣點紀錄清單。
四、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驗證碼交予不詳之他人,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持該門號驗證碼向智冠公司註冊帳號「ya8890
000000il.com」之會員帳戶(下稱本案會員帳戶),俟取得
本案會員帳戶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
物利益時,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受遊戲點數嗣並享用、轉
賣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
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門號驗證碼,足以幫
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不法利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
「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
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驗證碼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申辦本案會員帳戶,顯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遊戲點數流向,以
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
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犯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幫助詐欺部分
,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見解違誤,應逕予變更法條。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門號驗證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本案門號驗證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得
利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洗錢之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
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
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未於警、偵訊自承犯行
(檢察官詢問其是否承認幫助詐欺,其未正面回應),其僅於
審判中自白犯行,是不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
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驗證碼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申辦本案會員帳戶,作為詐欺得利
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
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
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行為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二告訴人未能到庭而未能達成
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所匯至本案會員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餘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79號
被 告 潘皓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6樓
(左手邊第一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皓群明知現代社會往來交易中,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
證碼之方式,以認證各種網際網路平台、應用程式等會員帳
號使用者之身分,亦預見若有人以有對價之方式,徵求他人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代為收受註冊會員帳號之簡訊驗證碼,
該徵求者可能係要以他人名義註冊某網際網路平台、應用程
式會員帳號,進而以該註冊會員帳號從事如詐欺取財等不法
犯罪,以隱藏真實身分、躲避追緝,於民國112年11月底,
在臉書社群網站上見代收1封簡訊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元
費用之訊息,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門號向智冠公司註冊帳號「ya8890000000il.com」,並於
收受智冠公司所傳送之驗證碼後,隨即通訊軟體將驗證碼告
知詐欺集團成員,旋詐欺集團成員登入該驗證碼完成智冠公
司會員註冊程序。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驗證碼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嗣經黃羿維、盧志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盧志榮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黃羿維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皓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1月間使用者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上見代收1封簡訊可獲得50元費用之訊息,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回傳驗證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黃羿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8張、智冠科技回復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羿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復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①告訴人盧志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張、智冠科技回復資料 證明告訴人盧志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復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②中盛機電有限公司函文1份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1月間使用者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黃羿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臉書社群社團「全新二手釣具交易買賣中心」,以臉書帳號「黃承柏」張貼販售捲線器之不實貼文,黃羿維瀏覽後陷於錯誤,即表示要以4,500元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1分許 4,500元 智冠公司註冊帳號「ya8890000000il.com」對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 盧志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在臉書社群社團「Apple二手交流拍賣」,以臉書帳號「陳發友」張貼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貼文,盧志榮瀏覽後陷於錯誤,即表示要以3,500元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8分許 3,500元 智冠公司註冊帳號「ya8890000000il.com」對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TYDM-113-審簡-1532-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