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3-簡上-590-202503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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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柏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44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葉柏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簡上字第590卷二第15頁、第3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倘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及上訴聲明之本旨。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如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所為上訴聲明,並非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上訴,且其意思表示究否排除與該部分判決所由依據原判決之「罪」(包括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尚有未明,為確定上訴範圍,第二審法院自應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是否包括第一審判決之「罪」部分。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縱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觀諸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見113年度簡上字第590卷一第17頁),被告就是否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未見明示,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致使本院無從闡明確認,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其係對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從而,本院自應就原審判決之全部範圍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 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原判決附件及起訴書)。 四、上訴人即被告葉柏進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 語,惟嗣後被告並未補陳上訴理由。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 利益,而以起訴書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等施詐,致其等受有財物損失,且被告先前已有多起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陳思緯、吳東穎、黃宇超達成調解,然迄今未為任何賠償;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部分:   至檢察官固以113年度偵字第590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 告因以臉書通訊軟體暱稱「陳發友」向陳思緯私訊佯以販售寶可夢卡牌,致陳思緯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5日下午6時42分,匯款2,000元定金至葉柏進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然上開案件係於114年2月3日移送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3日桃檢亮公113偵59037字第1149011064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而本案係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案件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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