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轉所有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陳辜黃金葉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備位 之訴
追加 原告 陳辜明
陳辜珍
陳茂逸
涂麗香
陳百琪
陳建翰
陳凱琳
被 告 陳辜彥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正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追加原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辜明、陳辜珍、陳茂逸(原名陳辜元)、涂麗香、陳百琪、陳
建翰、陳凱琳應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所提如附件所示備位聲明二
、三之備位之訴之原告。
理 由
一、原告即聲請人主張:若認原告所提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一為
無理由,然依證人證詞可知,包含原告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將
系爭畜牧場、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
原告所主張本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
行使,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爰聲請命主文欄所示
之人為系爭備位聲明二、三之追加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
明定。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民國104年2月3日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亦同此見解)。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原告所
提繼承系統表與證人陳辜明等證人於本院之證詞可證,自堪
信為真實。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
請求本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即陳辜明、陳辜珍、陳茂逸
(原名陳辜元)、涂麗香、陳百琪、陳建翰、陳凱琳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所提備位聲明二、三之備位之訴之原告,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CYDV-112-訴-725-20250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