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萬用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彥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明知未經被害人陳皇賓同意,率爾使用萬用鑰匙徒手竊
取本件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60元,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復審
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又參以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取之現金860元,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返
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萬用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所用,此據被
告於偵訊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88號
被 告 蘇彥中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鷹爪門」選
物販賣機店內,以其自備萬用鑰匙開啟陳皇賓(台主)經營
之選物販賣機下方零錢箱鎖頭之方式,竊取零錢箱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860元,陳皇賓及時發覺遭竊趕赴現場,蘇彥
中見狀逃離上址,陳皇賓報警處理,陳皇賓並與另一台主盧
安裕在後追趕蘇彥中,遂於同日2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北區
北平路2段與青島路1段交岔路口,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並扣
得現金860元(已發還陳皇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彥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陳皇賓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盧安裕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前揭扣案之物、贓物認領保管單、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逃
逸過程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TCDM-113-中簡-3085-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