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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均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陳相懿律師 廖志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39號、第1040號、第1041號、第1042號、第1043號、第1044號 、第1045號、第1046號、第1047號、第1048號、第1049號、第10 50號、偵字第251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睿均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第3字後各應補充「民國111年7月28日0時17 分前某時,在」,附表二匯款時間欄編號3、4、5、6、9、1 0、12、14、15各應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原第2 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 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 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 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歷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 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判中 自白其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2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 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 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 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 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 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江又寧等被害人難以 回復之財產損害,被害人數與金額甚高,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 可,惜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酌其教育 程度「國中畢業」,另因妨害秩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畜牧」、「工」, 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子女及償還債 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1039號偵緝卷第5頁、本院卷第182頁),依 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非屬 其所有,另金融帳戶含電子支付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 戶、電子支付機構與帳戶使用者間之往來關係,連同帳號、 密碼及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循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 項授權訂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授權訂定「電子 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等規定處理,既已通報警示再遭持 以利用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 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此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按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 定。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被害人等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洗錢之財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帳戶嗣持用者 收取,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 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所載匯款時間 更正補充匯款時間 1 111年7月28日13時1分許 2 111年7月28日14時34分許 3 1.111年12月20日10時20分許 2.111年12月23日10時5分許 1.111年12月20日10時20分許 2.111年12月23日10時16分許 4 111年12月20日14時30分許 111年12月20日15時11分許 5 111年12月22日10時22分許 111年12月22日10時25分許 6 111年12月21日10時39分許 111年12月21日11時8分許 7 111年12月20日10時58分許 8 111年12月22日11時20分許 9 1.111年12月22日13時許 2.111年12月22日13時許 3.111年12月22日14時許 4.111年12月22日14時許 5.111年12月23日10時許 6.111年12月23日10時許 7.111年12月23日10時許 1.111年12月22日13時21分許 2.111年12月22日13時24分許 3.111年12月22日14時5分許 4.111年12月22日14時7分許 5.111年12月23日10時36分許 6.111年12月23日10時41分許 7.111年12月23日10時43分許 10 111年12月22日10時許 111年12月22日11時13分許 11 111年12月20日11時46分許 12 111年12月21日11時29分許 111年12月21日11時25分許 13 111年7月28日0時17分許 14 111年12月21日9時30分許 111年12月21日10時5分許 15 111年12月21日11時16分許 111年12月21日11時21分許 16 1.111年12月21日9時49分許 2.111年12月21日9時51分許 3.111年12月22日10時26分許

2025-02-18

PCDM-113-金訴-2163-202502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2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睿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 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4

TPDV-114-司票-3428-20250214-1

訴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汽車所有權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王伯群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曹儒林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蔣叔君 被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被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周幼偉 被上訴人 葉東憲 陳睿均 王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除確認車牌 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及由被上訴人 王明麗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650元,暨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外,其餘均不 服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 一、上訴人原審聲明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下稱林口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 四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內 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均應刪除、撤銷、註銷、廢棄系爭 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王明麗應 向第四分局、或林口分局、或刑事警察局、或警政署、或任 一警察單位刪除、撤銷、註銷、廢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 電腦註記,並准由上訴人代位;並應偕同上訴人至監理機關 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上開訴之聲明之經濟 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回復為上訴人所有 ,是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三項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即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 車輛之買賣價金250,000元為準,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250,000元。 二、上訴人原審聲明第四項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10,000元。 三、上訴人原審聲明第五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11日起, 連帶給付上訴人每個月45,000元,其中自112年8月11日起至 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21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部分, 應併算其價額;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系爭車輛之電腦註記 刪除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96,500元【計算式:45,000元×(4+11/30)=196,500 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956,500元【計算式:250 ,000元+510,000元+196,500元=956,5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10

TNDV-113-訴更一-4-20241210-2

訴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汽車所有權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王伯群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曹儒林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蔣叔君 訴訟代理人 沈文聖 楊世彬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周幼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被 告 葉東憲 陳睿均 王明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460元,由被告王明麗負擔新臺幣2,65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 稱林口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 政署(下稱警政署),應撤銷、撤回、刪除、廢棄APU-8806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失竊之電腦註記。二、被告林口分局、 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葉東憲、陳睿均、王明麗 ,應連帶賠償原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 ,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租車費用。三、被告林口 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葉東憲、陳睿均、 王明麗,應連帶賠償原告112年8月11起至系爭車輛失竊之電 腦註記撤銷、撤回、刪除廢棄止,每月45,000元之相當租車 費用。四、確認汽車所有權人為原告。五、訴訟費用由被告 等人連帶負擔。六、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 3年9月25日當庭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 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均應刪除、撤銷、註銷、廢棄系爭 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二、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 所有。三、被告王明麗應向第四分局、或林口分局、或刑事 警察局、或警政署、或任一警察單位刪除、撤銷、註銷、廢 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並准由原告代位;並應 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四 、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葉東憲 、陳睿均、王明麗,應連帶賠償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 、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葉東憲 、陳睿均、王明麗,應自112年8月11日起,連帶賠償原告每 個月45,000元,至系爭車輛失竊之電腦註記刪除之日止,如 不滿1個月按日計算賠償金額。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 帶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第四、五項(筆錄誤繕為三、 四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上揭更正,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屬追加、補充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 自為適法,應予准許。 二、又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第四分局之法定代理人 於起訴時原為王子雄,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曹儒林,有被告第 四分局提出之內政部113年1月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0190號 令影本在卷可憑,曹儒林並於113年9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被告警政署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黃明昭,嗣於訴 訟中變更為張榮興,張榮興並於113年10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被告林口分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詹志文,嗣 於訴訟中變更為蔣叔君,蔣叔君並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惟系爭車輛目前登記之車主為被告王明麗(補字卷第 105頁),且由被告警政署112年12月14日警署刑偵字第1120 014991號書函說明四(補字卷第101頁)中可知,被告警政 署認為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仍有爭議,原告應提起民事 訴訟;被告林口分局112年3月6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4846 3號陳情案件回復表(補字卷第119頁)、被告第四分局113 年3月14日南市警四行字第1130145714號函所附之意見說明 書(訴字卷第51-53頁),皆表明系爭車輛目前之車主仍為 被告王明麗。系爭車輛之歸屬,對原告而言,將影響其是否 得變更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及請求因其所有權被妨礙之 損害賠償,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 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 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容先敘明。 四、被告葉東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車輛原為被告王明麗所有,被告陳睿均未經被告王明麗   同意,在車輛買賣讓渡書上偽造被告王明麗之簽名,佯以被 告王明麗於111年6月1日同意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予被 告陳睿均,並於111年6月18日在高鐵桃園站,持該車輛買賣 讓渡書向大發車業業務即訴外人李文傑行使,致其陷於錯誤 而購買系爭車輛。訴外人李文傑嗣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大發車 業負責人即被告葉東憲,被告葉東憲為善意受讓人,原告於 公開交易場所即大發車行以25萬元向被告葉東憲善意買得系 爭車輛,故為系爭車輛最終之所有權人。  ㈡嗣原告上網查得系爭車輛遭註記為失竊狀態始知上情,復於1 11年8月23日將系爭車輛駛至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提告被告 陳睿均等人詐欺,渠時警察機關電腦內註記「協尋:系爭汽 車」之情形,即已處於「已尋獲」之狀態,依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作業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第12點,育平派出所即應立 即於電腦上註記已查獲,並註銷協尋,惟育平派出所製作筆 錄後未註銷協尋,旋即將全案移送被告第四分局,並轉送被 告林口分局併案。被告林口分局從筆錄中可清楚知悉系爭車 輛在原告手中,本應接續處理被告第四分局漏未註銷電腦註 記協尋之疏失,然被告林口分局僅將全案移送新北地檢署, 原告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被告陳睿 均有侵占被告王明麗之車輛、偽造被告王明麗之文書、詐欺 被告葉東憲後,始知悉被告林口分局竟未註銷註記。  ㈢原告於偵查中數次向被告第四分局及林口分局詢問漏未註銷 協尋註記之疏失,惟其等均未處理,以致判決確定後,系爭 車輛仍在原告手上,法院亦未宣告沒收,行照登記人無法取 回系爭車輛,警察機關之電腦仍註記系爭車輛失竊。原告亦 多次向被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求註銷協尋註記,然上開 警察機關明知上情卻怠於為之,致原告自查得系爭車輛遭註 記為車輛失竊狀態之111年9月1日起即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而需支出每日1,500元之租金租車,至112年8月10日原告共 支付51萬元之租車費用,自得請求本院確認原告為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後,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86、216條向被告4警 察機關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 向其他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765、767之 規定請求本院判決撤銷、刪除、廢棄、註銷失竊協尋之電腦 註記。  ㈣並聲明:  ⒈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均應刪除、 撤銷、註銷、廢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  ⒉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⒊被告王明麗應向第四分局、或林口分局、或刑事警察局、或 警政署、或任一警察單位刪除、撤銷、註銷、廢棄系爭車輛 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並准由原告代位;並應偕同原告至 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  ⒋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葉東憲、 陳睿均、王明麗,應連帶賠償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葉東憲、 陳睿均、王明麗,應自112年8月11日起,連帶賠償原告每個 月45,000元,至系爭車輛失竊之電腦註記刪除之日止,如不 滿1個月按日計算賠償金額。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第四、五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第四分局:  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至第四分局育平派 出所處提告被告陳睿均等人詐欺時,系爭車輛即處於已尋獲 之狀態,育平派出所應立即註記該車輛已尋獲,惟依警政署 112年11月16日警署刑偵字第11200137741號書函說明二記載 :「有關警察機關查獲經報案協尋之車輛,依本署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作業規定第6條第9項,由車主本人或持委任書之代 理告訴人,始得撤銷協尋註記…」等語,可知有權請求撤銷 協尋註記者僅有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本件原告顯非系爭 車輛之車主,故無權請求撤銷協尋註記。且系爭規定第12點 係就未涉及其他刑事案件所為之規範,惟本件系爭車輛所有 權確有爭議之情形,並有新北地檢署就系爭車輛有偵查案件 之事實,故原告亦不得依系爭規定請求刪除系爭車輛侵占或 失竊之電腦註記,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第四分局有 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所求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口分局:  ⒈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在臺南市安平區大發車行購買被告王明 麗遭被告陳睿均侵占並偽造私文書後變賣之系爭車輛,林口 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被告王明麗報案,並表示其名下之系爭 車輛狀態不明,警員王婷亭依規定受理侵占案並通報協尋。 原告發現系爭車輛遭註記協尋後,遂向被告王明麗、陳睿均 提出詐欺告訴,且經新北地院判決被告王睿均有罪確定,原 告雖多次向被告林口分局陳情要求取消系爭車輛註記,然被 告王明麗係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陳睿均侵占為由向忠 孝派出所報案,且被告林口分局亦未查獲該車輛,故無權取 消協尋註記,被告林口分局未取消協尋註記並未違反警政署 110年7月29日發布之系爭規定。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⒈系爭車輛確係經被告陳睿均竊取後並違法販賣,經輾轉賣至 被告葉東憲經營之大發車業,而有侵占之刑事責任存在,上 開事實觀新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自明,故 警政單位依系爭規定第3點受理報案後為註記,並無違失。 此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被告林口分局註記為失竊狀態, 致其受有損害,然被告林口分局之註記本屬地方事務,而不 會上升至中央警政單位,被告警政署及刑事警察局未對原告 有為任何公權力行為,自毋庸負任何國家賠償責任。又原告 起訴援引之民法第184、193條,係屬民法之私權糾紛,與公 權力統治無關。至原告主張之系爭規定係被告警政署訂定之 行政規則,屬內部規範性質,原告雖認其因此行政規定受有 財產上損害,惟並未指明係因被告警政署之何種公權力行為 所導致,亦未細述該公權力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是否存在因果 關係,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陳睿均:系爭車輛當初僅賣得10萬元,不可能賠償50萬 元,我有拜託被告王明麗將車子過戶給原告,希望能圓滿解 決此案。另外我當初是未經被告王明麗之同意擅自將系爭車 輛賣給訴外人李文傑,故我應是向李文傑負責,原告自應去 找車商負責,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車商亦未提供車主身分證 正本,原告亦知無法辦理過戶,原告自己亦須負責。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王明麗:  ⒈本件原告係向大發車行購買系爭車輛,並交付25萬元價金給 被告葉東憲,依通常經驗法則,購買時除檢視車輛狀況外, 亦會注意車輛所有人是否有將行照等基本資料交付車行辦理 過戶,或原所有人已過戶給車行,待售出後再過戶給購買人 ,少有購買人會交付價金後放任車行無辦理過戶之情形,原 告本應自行注意自身權益,而非要求他人連帶賠償因自己行 為所造成之損失。原告曾向被告王明麗、陳睿均提告,然地 檢署僅起訴被告陳睿均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與被告王明 麗無關,其亦為被害人,且系爭車輛早已遭變賣,被告王明 麗實際上已非該車輛之所有人,故原告因購買系爭車輛所致 之糾紛與被告王明麗無關。被告王明麗從未將系爭車輛賣給 原告,未曾領有價金,自無義務協助辦理過戶,原告亦未舉 證受有51萬元之損害,縱認原告受有損害,然因被告王明麗 係出於車輛失竊之原因而報警,故對原告之損害並無故意過 失。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葉東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王明麗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  ⒉被告陳睿均利用向被告王明麗借用系爭車輛之機會,未經被 告王明麗之同意或授權在「車輛買賣讓渡書」讓渡人欄上偽 簽「王明麗」之署名1枚,佯以被告王明麗於111年6月1日同 意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轉讓予被告陳睿均。  ⒊被告陳睿均於111年6月18日在高鐵桃園站,與訴外人大發車 業業務李文傑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訴外人李文傑當場交付 10萬元予被告陳睿均以購得系爭車輛,被告陳睿均並當場將 系爭車輛交付訴外人李文傑。  ⒋嗣訴外人李文傑取得系爭車輛後,即將系爭車輛交付大發車 業負責人即被告葉東憲,被告葉東憲於111年6月20日將系爭 車輛以25萬元轉賣予原告,並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  ⒌被告王明麗以系爭車輛遭被告陳睿均侵占偽造變賣為由報警 ,系爭車輛經註記為失竊狀態,被告陳睿均之犯行業經新北 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判決犯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在案。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王明麗應向被告第四分局、或林口分局、或刑 事警察局、或警政署、或任一警察單位刪除、撤銷、註銷、 廢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並准由原告代位;並 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 有無理由?  ⒊被告王明麗至被告林口分局做筆錄是否沒有要提告?原告請 求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均應刪除 、撤銷、註銷、廢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有無 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 葉東憲、陳睿均、王明麗應連帶賠償原告51萬元及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 葉東憲、陳睿均、王明麗應自112年8月11日起,連帶賠償原 告每個月45,000元,至系爭車輛失竊之電腦註記刪除之日止 ,如不滿1個月按日計算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王明麗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被告陳睿均利用向其借用系 爭車輛之機會,未經同意在車輛買賣讓渡書上偽造其署名, 製造出其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讓渡予被告陳睿均之意思外 觀,且於111年6月18日在高鐵桃園站外,將系爭車輛售予訴 外人即大發車業業務李文傑,並當場交付車輛。訴外人李文 傑取得系爭車輛後,隨即交付車輛予大發車業負責人即被告 葉東憲,被告葉東憲並於111年6月20日將系爭車輛以25萬元 賣給原告並交付。嗣被告王明麗察覺系爭車輛遭被告陳睿均 侵占並偽造變賣,而至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系爭車輛 隨後被註記為失竊狀態,嗣原告上網搜尋始知系爭車輛遭註 記協尋,復至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提告被告陳睿均等人詐欺 。該案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全案以新北地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陳睿 均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確定後,原告始得知系爭車輛之協尋 註記未經警察機關註銷,上開事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失竊查詢結果截 圖、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補字卷第10 3-113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案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⒈按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 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 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 其物。民法第949條第1項、第95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 開交易場所乃指買賣雙方聚合而公開交易之場所而言,所謂 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則指以販賣與占有喪失物同種 之商品為業之人。經查: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 被告王明麗(補字卷第105頁),且依上開事實描述,被告 王明麗並未有出賣系爭車輛之意,系爭車輛嗣經輾轉販售至 原告處,係因被告陳睿均先利用向被告王明麗借車之機會, 偽造被告王明麗之署名後,於高鐵桃園站附近以10萬元為代 價出售並交付系爭車輛予訴外人李文傑,訴外人李文傑旋將 系爭車輛交予大發車業負責人被告葉東憲後,原告遂於111 年6月20日至臺南市○○區○○○街0號之大發車行向被告葉東憲 以25萬元購得系爭車輛。觀諸訴外人李文傑111年10月26日 之警詢筆錄中供稱:我們車行的車都會在臉書公開買賣,全 台灣都看的到(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506034號卷第16頁)等 語,可知該車行之售車資訊係所有人皆可搜得,且大發車行 之售車地為臺南市○○區○○○街0號,亦屬向不特定人公開,可 自由進出之場所,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葉東憲經營之大發車 行應屬於在公開交易場所販售車輛之商店。又原告於警詢中 表示:因被告葉東憲說系爭車輛沒有貸款及動保登記,日後 可以過戶(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506034號卷第18頁),可見 原告於購車當下,係預料日後可辦理過戶登記為系爭車輛之 車主,而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後,始上網查得被告王明麗至 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且系爭車輛已註記為失竊、侵占 協尋。由此可知,原告於購車當下並不知系爭車輛之權利移 轉經過存有瑕疵,並基於購買車輛之意思於大發車行交付25 萬元價金予被告葉東憲後,善意取得系爭車輛。則揆諸上開 意旨,原告於購車當下,已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⒉又原告雖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然系爭車輛目前登記之 車主仍為被告王明麗,且被告王明麗自始無出賣系爭車輛 之意,僅同意被告陳睿均暫時借用系爭車輛,豈被告陳睿均 於借得系爭車輛後,竟在車輛買賣讓渡書上偽造被告王明麗 之署名,其於偽造被告王明麗署名之當下,系爭車輛即處於 未經原占有人同意而喪失占有之狀態,被告王明麗自得依民 法第949條第1項,自喪失占有之2年內行使回復請求權。然 被告王明麗於法定期限內皆未向原告主張回復請求權,甚至 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訴代表示:若原告願撤回損 害賠償訴訟,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本院卷第438頁 ),由此可知,縱喪失系爭車輛占有並非出於被告王明麗之 意,被告王明麗亦無意取回。依上開規定,原告善意於公開 交易場所購得系爭車輛,自可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是故原告主張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王明麗應向被告第四分局、或林口分局、或刑 事警察局、或警政署、或任一警察單位刪除、撤銷、註銷、 廢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並准由原告代位;並 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 有無理由?  ⒈依警政署110年7月29日發布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作業規定第6 點第9項:「(1)受理民眾汽車、機車、動力機械車及其車牌 失竊或遺失報案,與本系統登錄工作辦理方式,規定如下: (九)受理人員應核對報案人身分證明及行車執照等文件,報 案人或被害人非車主本人者,應由代理告訴人持委任書代為 辦理,或出具相關所有權證明,始得受理報案。」及112年1 2月14日警署刑偵字第1120014991號書函說明:「三、有關 警察機關查獲經報案協尋之車輛辦理撤銷協尋作業,前已答 覆台端如下:「依本署車輛協尋電腦輸入作業規定第6條第9 項,由車主本人或持委任書之代理告訴人,始得辦理。」此 規定係因協尋(尋獲)註記涉及民眾對登記名下車輛之稅務 、罰單、規費等歸責,而為保護合法向監理機關登記車主之 民眾而設置。四、若台端與車主間有車輛占(所)有權歸屬 問題,請依民法第949、950條等向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俟取得車輛所有權之民事判決或經調解取得車主委任書後, 再向警察機關辦理撤銷協尋註記作業。」可知,如有汽機車 等動力交通工具或其車牌失竊、遺失時,僅有車主本人或持 車主委任書之告訴代理人進行報案或申請撤銷協尋,警察機 關始得依法辦理,此規定係為維護監理機關登記車主之合法 權限,而於本件中,具有辦理申請系爭車輛撤銷協尋資格者 ,僅有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即被告王明麗。  ⒉如上所述,原告已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依上開書函 之意旨,原告得待本件判決確定,確認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後,自行持本判決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並基於系爭車 輛車主之身分,向警察機關申請撤銷協尋。從而,原告既可 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自行辦理車輛過戶及申請撤銷協尋,則原 告請求被告4警察機關中任一警察單位刪除、撤銷、註銷、 廢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並由原告代位,並請 求被告王明麗偕同原告辦理過戶,俱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告王明麗至被告林口分局做筆錄是否沒有要提告?原告請 求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均應刪除 、撤銷、註銷、廢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有無 理由?  ⒈系爭車輛係於被告陳睿均借用期間,未經被告王明麗同意而 偽造其署名並出售,業如前述。被告王明麗於111年7月22日 至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簡述上開情形並提供相關資料 ,同時表示暫時不提出告訴,並於閱覽警詢筆錄後簽名(新 北地檢署111偵55795號卷第4頁)。被告王明麗嗣於111年12 月28日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通話中始明確表示提出侵占告訴 ,有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為證(新北地檢署111偵557 95號卷第17頁),故可知於報案當下,被告王明麗並未有向 被告王睿均提出侵占告訴之意思。  ⒉被告王明麗雖於報案當下無提出侵占告訴之意,惟依上開警 政署頒布之系爭規定第6點第6、9項:「受理民眾汽車竊盜 外之刑事車輛報案,須由車主或持委任書之代理告訴人代為 辦理,或出具相關所有權證明始得受理報案。」之規定,林 口分局忠孝派出所於受理車主王明麗之報案後,為辦理發還 失車之後續流程,仍得以系爭車輛失竊、侵占為由註記協尋 ,故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註記協尋系爭車輛、被告4警察機 關於原告告知系爭車輛現有狀態後皆未註銷協尋註記,即屬 有據。此外,因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仍屬被告王明麗,原告 雖因善意購買系爭車輛而取得車輛所有權,惟如上述,仍需 嗣本判決確定,自行持本判決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後,始得 依系爭規定,以車主之身分請求警察機關註銷註記。是原告 請求被告4警察機關刪除、撤銷、註銷、廢棄系爭車輛侵占 或失竊之電腦註記,並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全體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1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原告請求全體被告應自112年8月11日起,連帶賠償原 告每個月45,000元,至系爭車輛失竊之電腦註記刪除之日止 ,如不滿1個月按日計算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 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 ,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 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惟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 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 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 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於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 ,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此等因果關係,亦 即必須證明係由於公務員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所致,如該 職務義務之行為與該受害之自由或權利無關,亦即並不以保 護被害人之自由或權利為目的則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 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申 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 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 於職務之執行,雖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 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 ,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⒊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4警察機關怠於執行撤銷協尋之職務,致 其自查得系爭車輛遭註記為車輛失竊狀態之111年9月1日始 即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以每日1,500元為代價承租車牌號 碼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至112年8月10日共支付51萬元之 租車費用,並提出承租汽車之收據(本院卷第115頁)為證 。惟查: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陳睿均變賣,被告王明麗察知此 事後始至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其雖未於報案當下對被 告陳睿均提出侵占告訴,惟承辦員警仍得依前述規定註記系 爭車輛為失竊、侵占狀態並通報協尋。系爭車輛雖經註記為 協尋狀態,然並非表示該車輛之占有人旋即無法駕駛使用該 車輛,系爭規定第12點僅賦予警察機關於尋獲註記為失竊、 侵占之系爭車輛、辦理相關尋獲程序完畢後,有發還車輛予 原車主之義務。故於原告辦理過戶變更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前 ,被告王明麗如未向警察機關申請,警察機關依法自無須主 動註銷協尋註記,是警察機關未註銷系爭車輛之失竊註記, 於法並無違失。  ⒋原告主張因被告4警察機關怠於撤銷協尋註記,致原告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而需另外支出租車費用云云。然系爭車輛仍為原 告現實占有,功能上並無瑕疵,且警察機關迄未辦理尋獲程 序並將系爭車輛發還予被告王明麗、系爭刑事判決亦未判決 沒收系爭車輛,故原告仍得自由使用由其占有之系爭車輛。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有支出租賃汽車費用之損害,惟因系爭車 輛登記車主王明麗未申請註銷協尋註記,故難謂被告4警察 機關有怠於註銷註記之不作為,原告亦無提出相當之事證以 佐證被告4警察機關之不作為與原告支出租賃汽車費用之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付51萬元之損害 賠償暨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⒌又原告主張全體被告應自112年8月11日至系爭車輛失竊之電 腦註記刪除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租車費用每月45,000元, 如上所述,系爭車輛目前由原告占有,原告仍可使用系爭車 輛,遑論自本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本判決至監理機關辦 理過戶,並以車主之身分至警察機關辦理註銷協尋註記,嗣 程序完成後,原告更可自由運用該無權利瑕疵之車輛,是原 告空以前詞主張全體被告應自112年8月11日至系爭車輛失竊 之電腦註記刪除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45,000元租車費用, 揆諸上揭說明,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自應為不利原告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4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各自之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八、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 第1項係屬確認之訴,無假執行之問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29

TNDV-113-訴更一-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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