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祭祀公業陳合和
法定代理人 陳郁嫺
相 對 人 陳美玲
法定代理人 許竣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91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以113年度司聲字第691號所為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
費用額之裁定,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
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二審認定相對人是出嫁女子,不符合97
年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且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
,故無派下權,惟在二審訴訟期間,依據112年1月13日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列為異議人之派下員,換言之
,相對人於111年11月5日一審判決時,並不具派下員權,其
房份應該是0,不是2分之1。陳勸之四子陳金松、陳炯全未
出嫁之六女陳金滿,五女陳美青等3人,依據97年實施之祭
祀公業條例第4條,皆具派下員身分,然其3人分別在73年、
81年將其財產權拋棄給異議人全體,非拋棄給當時非派下員
之相對人。此外,派下員陳石九以下的陳勸該房其餘5名男
性子孫,陳招治該房陳炯全其餘3名女兒,共6人,未來皆得
請求列為異議人之派下員,則相對人房份僅佔陳石九房份12
分之1,在陳石九其餘子孫尚未請求列入派下員之前,扣除
陳金松佔陳石九房份之2分之1房份,相對人、陳金滿、陳美
青3人各佔陳招治(即陳炯全繼承)該房份之3分之1,故相對
人目前房份僅佔陳石九該房房份之6分之1。原裁定之裁判費
繳納費用,不應依據相對人起訴時主張2分之1房份計算,應
以相對人實際所佔房份比率計算。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
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
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
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
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55-137頁);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1,146,254元,業經相對人預納,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
請,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46,254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該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
無不合。
五、至異議人主張不應依據相對人起訴時主張2分之1房份計算裁
判費等語,惟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能形式審查訴訟費
用之範圍,並按原確定判決主文認定異議人應負擔之比例,
尚不得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其比例為不同之酌定。至
異議人其餘所陳,均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要審究訴訟
費用範圍、確定應賠償訴訟費用數額等事無涉,並非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自無從據以認定原裁定有何
不當。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