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4-事聲-7-20250227-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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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祭祀公業陳合和 法定代理人 陳郁嫺 相 對 人 陳美玲 法定代理人 許竣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91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691號所為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二審認定相對人是出嫁女子,不符合97 年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且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故無派下權,惟在二審訴訟期間,依據112年1月13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列為異議人之派下員,換言之,相對人於111年11月5日一審判決時,並不具派下員權,其房份應該是0,不是2分之1。陳勸之四子陳金松、陳炯全未出嫁之六女陳金滿,五女陳美青等3人,依據97年實施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皆具派下員身分,然其3人分別在73年、81年將其財產權拋棄給異議人全體,非拋棄給當時非派下員之相對人。此外,派下員陳石九以下的陳勸該房其餘5名男性子孫,陳招治該房陳炯全其餘3名女兒,共6人,未來皆得請求列為異議人之派下員,則相對人房份僅佔陳石九房份12分之1,在陳石九其餘子孫尚未請求列入派下員之前,扣除陳金松佔陳石九房份之2分之1房份,相對人、陳金滿、陳美青3人各佔陳招治(即陳炯全繼承)該房份之3分之1,故相對人目前房份僅佔陳石九該房房份之6分之1。原裁定之裁判費繳納費用,不應依據相對人起訴時主張2分之1房份計算,應以相對人實際所佔房份比率計算。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137頁);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46,254元,業經相對人預納,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46,25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五、至異議人主張不應依據相對人起訴時主張2分之1房份計算裁 判費等語,惟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能形式審查訴訟費用之範圍,並按原確定判決主文認定異議人應負擔之比例,尚不得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其比例為不同之酌定。至異議人其餘所陳,均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要審究訴訟費用範圍、確定應賠償訴訟費用數額等事無涉,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自無從據以認定原裁定有何不當。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