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陳龍輝
陳碧蓮
陳龍源
陳碧霞
吳陳碧珠
陳碧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龍輝、陳碧霞、陳碧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龍輝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85,
009元及其利息,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為逃避日後遭
原告強制執行,竟將被繼承人陳廖蕊仔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
產之繼承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陳碧蓮,因屬無償行為,
已害及原告對被告陳龍輝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陳龍輝
等就被繼承人陳廖蕊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7年12月2
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8年4月9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陳碧蓮應將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8年4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碧蓮部分:陳龍輝自己表示他欠銀行錢不能過戶到他
名下,最主要是因為財產也沒有很多,其他的兄弟姊妹認為
都是伊在照顧母親,伊就住在隔壁村莊,且逢年祭祀也是都
伊處理,所以由伊一個人繼承就好了。陳龍輝四處欠債,小
孩子都跟他脫離關係,老婆也跟他離婚,陳龍輝也會向伊借
錢等語。
㈡被告陳龍源部分:意見同陳碧蓮。母親在世的時候主要是伊
姐姐陳碧蓮負責在照顧。
㈢被告吳陳碧珠部分:意見同陳碧蓮。陳龍輝很少在照顧母親
。
㈣被告陳龍輝、陳碧霞、陳碧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條、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
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日期為108年4
月9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
),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調取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登
記謄本,知悉上情,是以原告於1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民法
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龍輝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385,009元及
其利息,其被繼承人陳廖蕊仔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且未經
被告陳龍輝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經被告等人協議
均由陳碧蓮繼承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66500號債權憑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二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登記
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調取之不動產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1至98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到庭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㈢、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
、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故原告得否訴請
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
,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感情、被
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
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原告主張附表
所示不動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到庭被告表示,係因被繼承人生前均由被告陳碧蓮照顧
,故繼承人等均同意將如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陳碧蓮繼承,
而觀諸除被告陳碧蓮外,其餘繼承人均未繼承任何財產,並
非僅被告陳龍輝未繼承,足認此遺產的分配乃家族成員於考
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後而為的決定,顯非係為了協助
被告陳龍輝逃避債務,是以本件尚難認定被告6人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係原告所稱之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被繼承人陳廖蕊仔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屏東縣○○鎮○○路○○巷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CCEV-114-潮簡-69-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