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秉閎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41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許永裕 債 務 人 吳彬強 陳秉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伍仟陸佰柒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促-23941-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秉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5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秉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秉閎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漏載第1款,爰 予補充)、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附 表編號2判決確定(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所為,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30、33 至49頁);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 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5頁),本院復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編號2係過失傷害罪,二者所侵害之法 益相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暨考量受刑人行為時之年 紀、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 價程度,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前 揭「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 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9月 以下〈7月+2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 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 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02/22 112/02/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偵字第33150號 新北地檢112偵字第331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 判決日期 113/06/12 113/06/1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7/18 113/06/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9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95號

2024-11-20

TPHM-113-聲-3139-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