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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秉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5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秉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秉閎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漏載第1款,爰予補充)、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所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30、33至49頁);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本院復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編號2係過失傷害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相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暨考量受刑人行為時之年紀、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前揭「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下〈7月+2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 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02/22 112/02/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偵字第33150號 新北地檢112偵字第331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 判決日期 113/06/12 113/06/1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7/18 113/06/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9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