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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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陳秋鈴 相 對 人 陳均 陳葆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4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28日,詎 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9

TPDV-114-司票-851-20250109-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鈴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 113年1月21日2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25巷往保平路203巷6弄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陳文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保平路203巷6弄往保平 路225巷行駛至此,雙方見狀閃避不及,雙方機車車頭發生 對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挫傷、右小腿挫傷 擦傷破皮、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 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之適用),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 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27

PCDM-113-審交易-1718-202412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246號 聲 請 人 陳秋鈴 相 對 人 陳均 陳葆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人其餘如附表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 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緃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 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 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 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二 編號001之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13年8月28日,惟聲請人陳 明提示日期為113年8月22日,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該本票 到期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聲請人 自不得向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則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一: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24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2月22日 1,050,000元 113年3月22日 113年3月22日 TH0000000 002 113年2月22日 1,000,000元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TH0000000 003 113年2月22日 400,000元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TH0000000           附表二: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24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2月28日 240,000元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2日 TH0000000

2024-12-04

TPDV-113-司票-3424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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