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246號
聲 請 人 陳秋鈴
相 對 人 陳均
陳葆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人其餘如附表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
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緃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
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
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
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二
編號001之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13年8月28日,惟聲請人陳
明提示日期為113年8月22日,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該本票
到期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聲請人
自不得向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則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一: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24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2月22日 1,050,000元 113年3月22日 113年3月22日 TH0000000 002 113年2月22日 1,000,000元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TH0000000 003 113年2月22日 400,000元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TH0000000
附表二: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24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2月28日 240,000元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2日 TH0000000
TPDV-113-司票-34246-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