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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潮 唐煒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9089號、113年度偵字第3105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潮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扣案之手機壹支、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產上利益新臺 幣陸仟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唐煒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1314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 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手 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唐煒智、林益潮於民國113年4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胖胖」、「太郎」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以每次負責提領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00 元至1,000元之高額報酬,擔任該集團之「取簿手」。唐煒 智、林益潮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㈠由 該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28日11時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INS TAGRAM暱稱「bwebow_0110」向陳柏鈞發送中獎通知,再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卡線上櫃檯」、「楊可欣」佯稱: 可抽自選禮品,但需提供金融卡卡號以做確認等語,致陳柏 鈞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9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南崗店,透過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建忠店,並以LINE告知前揭金融 卡之密碼。唐煒智再依林益潮之指示,於113年4月30日6時2 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建忠店領取陳柏鈞寄出上開內含金融 卡之包裹後,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轉交予該集團 某成員。嗣該集團某成員取得陳柏鈞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後, 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施用附表 一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陳柏 鈞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於113年5月21日13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拘 提唐煒智到案,並當場扣得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 0000000000000)、電子菸菸組1套。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5月13日12時6分許起,以INSTAGRAM帳號「iuliakova688 」向黃威愷佯稱:黃威愷抽中116,666元現金等語,再以LIN E暱稱「李國雄」向黃威愷佯稱:需提供郵局金融卡及密碼 等語,致黃威愷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南昌店,透過店到店寄送方式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健一店,並以LINE 告知前開金融卡之密碼。林益潮再依「胖胖」之指示,於11 3年5月15日5時5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健一店領取黃威愷寄 出上開內含金融卡之包裹後,放置在某捷運站置物櫃轉交予 該集團某成員。嗣該集團某成員取得黃威愷前開帳戶之金融 卡後,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威愷上開 中華郵政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於113年5月29日9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5樓拘提林益潮到案,並當場扣得IPHONE 15手機1支(IMEI 碼:000000000000000)、現金6,000元。 二、案經陳穎柔、黃宇綺、賴婉菱、蘇鈞洋、張巧卉、張宥涵、 詹元綸、郭雅琪、賴易暄、黃威愷、杜家豪、曾耘靖、鄭文 竣、蕭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益潮 、唐煒智(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 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 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1至229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89號卷 ,下稱新北檢113偵29089號卷第22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1055號卷,下稱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 197頁、本院卷第108、117、129、214、228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柏鈞、告訴人陳穎柔、黃宇綺、賴婉菱、蘇鈞洋 、張巧卉、張宥涵、詹元綸、被害人郭雅琪、告訴人賴易暄 、告訴人黃威愷、杜家豪、曾耘靖、鄭文竣、蕭淑華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件一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 參,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②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按所謂自白,乃 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意,至於行為人之 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 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本件 被告林益潮雖未於偵查中自承罪名,然已就全部事實為肯定 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55號卷, 下稱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97頁),已符合自白之要件 ,且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頁);而被告唐煒智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頁),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③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均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㈡核被告林益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唐煒智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機構 帳戶罪(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5款),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 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 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 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 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 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 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 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 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 為人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被告2 人本案既已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自無須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 之收集帳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2人與「胖胖」、「太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林益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項犯行、被告唐煒智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各項犯行,分別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行為 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各行為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 自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帳戶工 作,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林益潮所為分別侵害被害人 陳柏鈞等15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林益潮所為分別侵害被害人 陳柏鈞等10人之財產法益,所犯上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有 如前述,另本案因被告唐煒智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林益潮、因 被告林益潮之供述而查獲共犯「胖胖」即蔡孟哲、「傑克」 即共犯楊傑克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2 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844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1頁),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 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告 林益潮自陳:高職在學,目前在牛排館打工,月薪1萬元左 右,未婚、無小孩,沒有要扶養之人;被告唐煒智自陳:高 職在學,目前在披薩店打工,月薪2萬左右,未婚、無小孩 ,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28頁),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符合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且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陳穎柔、張巧卉、 詹元綸、郭雅琪、陳柏鈞達成調解,被告林益潮另與告訴人 鄭文竣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00-1至100-3、148-1至148-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唐煒智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緩刑宣告:   被告唐煒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其因一時 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 ,亦與數位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迄至本案宣判日止,均有依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為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3至241頁),足見被告唐煒智犯後已有悔悟 ,並積極彌補本案造成之損害,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唐煒 智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5年,以勵自新;復為確保被告唐煒智於緩刑期間,能 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唐 煒智應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再為使被告唐煒 智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唐煒智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 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向法院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林益潮部 分,其已因詐欺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該判決在卷足證, 其已不符合法定之緩刑條件,一併敘明。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是被告林益潮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林益潮因詐欺尚有其他 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林益潮之權益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林益潮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唐煒智扣案之手機1支,分 別屬被告2人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113偵31 055號卷第29頁、113偵29089號卷第33頁),且係被告2人與 本案上游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113偵31 055號卷第13頁、113偵29089號卷第16頁背面),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產上利益:  ⒈被告林益潮於本院自陳共獲得1,600元之報酬、被告唐煒智於 本院自陳共獲得8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且被告2人均已將該犯罪所得繳回,已如前述,為使國家最 終取得並保有其所繳交供追徵擔保之現金,由檢察官依確定 判決執行而返還被害人,有對其諭知沒收必要,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林益潮扣案之6000元現金,為其自陳為詐欺集團上游 所給予之薪水等語(見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97頁), 可認為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沒收之。  ㈢被告唐煒智另經警扣得電子菸油1罐,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陳柏鈞帳戶 主文 1 陳穎柔 於113年5月2日12時27分許起,以INSTAGRAM暱稱「星空占卜師」向陳穎柔佯稱:可在其IG主頁挑選專屬福利禮品,惟需先支付188元海關稅金等語,嗣陳穎柔匯款後,再佯稱:陳穎柔抽中頭獎98,888元等語,再以LINE暱稱「楊斌」向陳穎柔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陳穎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3時58分 44,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黃宇綺 於113年5月2日13時11分許起,以INSTAGRAM帳號「星光智慧堂」向黃宇綺佯稱:黃宇綺有抽獎項,惟需先支付188元稅金等語,嗣黃宇綺匯款後,再佯稱:黃宇綺抽中頭獎98,888元等語,再以LINE暱稱「張景柱」向黃宇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黃宇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4時10分 81,06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賴婉菱 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起,以LINE ID:fb6694向賴婉菱佯稱:要求賴婉菱匯款以增加流水額度,致賴婉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3時53分 8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蘇鈞洋 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起,以Facebook暱稱「Jos Nr」私訊蘇鈞洋佯稱:其向蘇鈞洋在臉書購買手遊遊戲帳號,惟需使用gyg遊戲交易平台販售,嗣蘇鈞洋之帳號異常需開通等語,致蘇鈞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4時17分 43,20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3年5月3日13時15分 10,0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張巧卉 於113年5月2日11時許起,以INSTAGRAM帳號「hax0075」向張巧卉佯稱:張巧卉中獎,惟需先支付198元稅金等語,嗣張巧卉匯款後,再佯稱:張巧卉抽中現金頭獎99,999元等語,再以LINE暱稱「李書承」向張巧卉佯稱:需匯款驗證其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等語,致張巧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3時36分 12,096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3年5月2日13時48分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宥涵 於113年5月3日11時12分許起,以INSTAGRAM暱稱「bbhouse.aj」向張宥涵佯稱:張宥涵有中獎,惟需提供帳戶以供匯款等語,再佯稱:張宥涵提供之帳戶無法匯款,需依指示操作,致張宥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2時35分、12時37分 49,987元、45,101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詹元綸 於113年5月2日12時許起,以INSTAGRAM ID:devilmonster_0327向詹元綸佯稱:詹元綸有中獎現金98,888元,惟需依指示操作,致詹元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3時42分、13時43分、15時26分 49,989元、49,823元、9,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郭雅琪 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起,以INSTAGRAM暱稱「leranasso」向郭雅琪佯稱:郭雅琪抽中99,999元,惟需提供帳戶以供匯款等語,再以LINE暱稱「李嘉威」向郭雅琪佯稱:郭雅琪提供之帳戶無法匯款,需依指示操作,致郭雅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4時1分 36,10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賴易暄 於113年5月3日14時30分許起,以IG暱稱「ohvenus1105」向賴易暄佯稱:賴易暄抽中98,888元等語,再以LINE暱稱「李書丞」向賴易暄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致賴易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4時 38,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陳柏鈞 於113年4月28日11時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陳柏鈞發送中獎通知,但需提供金融卡卡號以做確認等語,致陳柏鈞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9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崗店,透過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建忠店,並以LINE告知前揭金融卡之密碼。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黃威愷帳戶 主文 1 杜家豪 於113年5月15日17時30分許起,向在旋轉拍賣販售商品之杜家豪佯稱:無法購買等語,並提供旋轉拍賣認證之網頁,再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向杜家豪佯稱:其係中國信託客服,需依指示操作,致杜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9時48分 13,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曾耘靖 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起,以INSTAGRAM帳號「aoun.592」向曾耘靖佯稱:曾耘靖有抽中公仔,及有中獎可以入金等語,再以LINE暱稱「李書承」向曾耘靖佯稱:轉帳需完成認證開通等語,致曾耘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9時16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鄭文竣 於113年5月15日18時24分許起,以INSTAGRAM ID「zhang1198」、LINE暱稱「楊小姐」向鄭文竣佯稱:鄭文竣有中獎等語,致鄭文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9時32分、19時34分 9,981元、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蕭淑華 於113年5月12日11時27分許起,以INSTAGRAM帳號「vanek.gobbtheex」向蕭淑華佯稱:蕭淑華抽中車用小床,惟需匯款379元稅金等語,嗣蕭淑華匯款後,再佯稱:蕭淑華抽中16,666元等語,再以LINE暱稱「陳明志」向蕭淑華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蕭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9時29分 4,50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黃威愷 於113年5月13日12時6分許起,以INSTAGRAM、LINE等軟體向黃威愷佯稱抽中現金但需提供郵局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致黃威愷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南昌店,透過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健一店,並以LINE告知前開金融卡之密碼。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一 壹、供述證據          ⒈被告【唐煒智】   ①113.5.21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3至23頁、新北檢113 偵31055號卷第151至161頁)   ②113.5.21偵訊【具結】(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225至233頁)   ③113.8.1準備(本院審金訴卷第65至69頁)   ④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⑤113.12.1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⒉被告【林益潮】   ①113.5.29警詢(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1至19頁)   ②113.5.29偵訊(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95至199頁)   ③113.8.1準備(本院審金訴卷第65至69頁)   ④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⑤113.12.1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⒊被害人【陳柏鈞】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79至82頁、新北檢113 偵31055號卷第179至182頁)   ②113.5.18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83至85頁)   ③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④113.12.1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⒋告訴人【陳穎柔】   ①113.5.7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99至100頁)   ②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③113.12.1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⒌告訴人【黃宇綺】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07至109頁)  ⒍告訴人【賴婉菱】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21至124頁)   ⒎告訴人【蘇鈞洋】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31至132頁)  ⒏告訴人【張巧卉】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51至155頁)   ②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③113.12.1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⒐告訴人【張宥涵】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69至171頁)  ⒑告訴人【詹元綸】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77至180頁)   ②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③113.12.1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⒒被害人【郭雅琪】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95至196頁)   ②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③113.12.1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⒓告訴人【賴易暄】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215至216頁)  ⒔告訴人【黃威愷】   ①113.5.16警詢(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93至97頁)  ⒕告訴人【杜家豪】   ①113.5.15警詢(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07至108頁)  ⒖告訴人【曾耘靖】   ①113.5.15警詢(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17至118頁)  ⒗告訴人【鄭文竣】   ①113.5.21警詢(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23至124頁)   ②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③113.12.1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⒘告訴人【蕭淑華】   ①113.5.15警詢(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33至136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一、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089號卷(下稱新北檢113偵29089 卷)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 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29至37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33頁)   ⒉113年4月30日唐煒智涉嫌取簿手案相關照片及截圖(新北檢1 13偵29089卷第43至54頁)   ⒊唐煒智與林益潮使用微信對話內容(新北檢113偵29089卷55 至60頁、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71至177頁)   ⒋唐煒智與上游林益潮使用Telegram對話(新北檢113偵29089 卷第63至69頁、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63至169頁)   ⒌被害人【陳柏鈞】報案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8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89頁、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83頁)   ③Line與「金融卡線上櫃檯」、「楊可欣」的聊天紀錄(新北 檢113偵29089卷第91至98頁)   ⒍告訴人【陳穎柔】報案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01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 103頁)   ⒎告訴人【黃宇綺】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111至112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 113至117頁)   ⒏告訴人【賴婉菱】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119至120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 125至129頁)   ⒐告訴人【蘇鈞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133至134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 135至142頁)   ③匯款明細表、相關匯款資料、APP畫面截圖、臉書對話紀錄 截圖及暱稱「JosNer」(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43至148 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49頁)   ⒑告訴人【張巧卉】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157至158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 159至167頁)   ⒒告訴人【張宥涵】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172至173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 174至17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76頁)   ⒓告訴人【詹元綸】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181至182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 183至193頁)   ⒔被害人【郭雅琪】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97至201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202至203 頁)   ⒕告訴人【賴易暄】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205至206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 207、211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209、213 頁)   ⒖【證人陳柏鈞】銀行資料   ①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241至247頁)   ②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24 9至257頁)   ③合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261264頁) 二、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055號卷(下稱新北檢113偵3105 5號卷)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5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 【被告林益潮】(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25至33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29頁)   ⒉113年5月15日林益湖涉嫌7-11健一門市取簿手案相片圖(新 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39至46頁)   ⒊林益潮與上游「胖胖」蔡孟哲Telegram對話(新北檢113偵31 055號卷第51至55頁)   ⒋林益潮與上游「太郎」Telegram對話(新北檢113偵31055號 卷第57至61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洗錢防制法案(林益潮手機 照片截圖)(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63至89頁)   ⒍【告訴人黃威愷】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 卷第91至92頁)   ②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98至99 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影本(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01頁)   ④Instagram對話紀錄影本(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02至10 3頁、105至106頁)   ⑤App頁面截圖、交貨便頁面影本、尋找盲盒之頁面及對話紀 錄影本(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04頁)   ⒎【告訴人杜家豪】報案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09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11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 第11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 卷第115至116頁)   ⒏【告訴人曾耘靖】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 卷第119至120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 第121頁)   ⒐【告訴人鄭文竣】報案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25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2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 卷第127至128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 第129至131頁)   ⒑【告訴人蕭淑華】報案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37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3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 卷第141至142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 第143頁) 三、本院113審金訴186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無 四、本院113年度金訴1555號卷(下稱本院卷)   ⒈本院113年度司附民調字第131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7至1 00之4頁)   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64號筆錄(本院卷第147至148 之2頁)   ⒊【被告唐煒智】之繳費資訊及收據(本院卷第15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市內湖分局113年12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 第1133084455號函(本院卷第181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月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 143050444號函(本院卷第189頁)

2025-02-20

PCDM-113-金訴-1555-20250220-2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郁茹 選任辯護人 蔡奕平律師 李明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郁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陳柔穎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孫郁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6日19時42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義 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LINE暱稱「Mr huang」之詐騙份子使用,再以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嗣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11月10日,佯裝買家透過社群軟體臉 書傳送訊息向陳柔穎佯稱:欲購買販售之商品,但需申請蝦 皮賣場,並進入提供之連結操作帳號認證云云,其後冒稱聯 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柔穎,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 112年11月10日13時29分許、同日13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㈡於112年11月10日14時許,佯裝買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向蔡育民佯稱:欲購買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單, 需進入提供之網址簽署保障協議云云,其後冒稱中國信託銀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育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 10日15時18分許,匯款1萬123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柔穎、蔡育民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柔穎、蔡育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孫郁茹(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6至18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 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89、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穎柔、蔡育民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8、29、49至52頁),復有本案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穎柔、蔡育民報案資料、被告與LI NE暱稱「Mrhuang」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 可查(偵卷第23、30至41、55至69、115至147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僅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 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 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 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 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柔穎成 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95、196頁),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餐飲業、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月收 入新臺幣2萬餘元、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未及 深慮致罹刑章,念及被告係初犯,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柔 穎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堪信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已獲深 刻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另為保障告訴人陳柔穎之權益,促使被告遵期 履行和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 命被告向告訴人陳穎柔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 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1 新臺幣(下同)6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柔穎6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其中第1至6期,每期給付4,000元,第7至12期每期給付5,000元,第13期給付6,000元,除第1期於113年11月14日當庭給付4,000元外,其餘各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匯款帳戶:星展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柔穎),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4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95、196頁)。

2024-11-28

MLDM-113-金訴-15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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