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竹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3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往民族路2段方向行
駛,途經鰲峰路與民族路2段路口欲左轉民族路東向車道之
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車
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對向行人穿越時,亦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適行人張平助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
意左右來車,面對號誌紅燈進入路口往右斜穿民族路,未循
行人穿越道穿越,丙○○駕駛之前開貨車因而與張平助發生撞
擊,致張平助受有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創傷後水腦症、顱骨穹
窿閉鎖性骨折、大腦挫傷及裂傷、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張平助之家屬戊○○、己○○、丁○○、庚○○委由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5、51至53、231至232頁、本院
卷第41至44、91至95、27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死亡證明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
號)、被告勞保投保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
院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
外觀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2月15日(
113)光醫事字第11300117號函、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113年3月22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237號函、113
年9月30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849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張
平助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
門診檢驗報告彙總表、CT檢查報告單、X光檢查報告單、MRI
檢查報告單、EKG報告、超音波報告等資料、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865號
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等在卷足
資佐證(見他卷第9、11、13、21、23、25至26、33至34、3
6、38至39、41至46、61、75至225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
院卷第105至2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告訴意旨固認: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勢,並
因前開傷勢住院2月後死亡,故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惟
查:
⒈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一般情形下,
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並非所有造成
結果之條件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或
異常因果連結關係之偶發條件,僅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一定
程度或然率之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卷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
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見他卷第13、21頁)、被害人就
醫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213頁),固可知被害人於112年1
0月3日本案事故發生後至光田醫院急診就醫,並於112年10
月3日至同年12月3日持續在光田醫院住院治療,嗣被害人於
112年12月3日9時41分許因急性呼吸衰竭引起消化道出血休
克而死亡,經光田醫院乙○○○○以「自然死」之原因開立死亡
證明書。然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所受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創傷後
水腦症、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大腦挫傷及裂傷、顱骨及顏
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均係集中於頭部,且被害人於本案事
故發生前原即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疾病等病史,有急診
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害人消化道
出血休克究係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所致,或因被害人原有生
理疾病等其他因素所引起,尚有疑義。
⒊經偵查檢察官函詢光田醫院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否係因本案
事故所致或與本案事故有關,該院函覆略以:被害人於112
年10月3日發生車禍,受有頸部外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顱骨骨折等傷勢,經神經外科開刀後病情穩定,於112
年11月8日轉至該院慢性病房照顧,但112年12月2日被害人
突然出現大量嘔吐咖啡狀嘔吐物及血壓急降之情況,研判是
上消化道出血及出血性休克而轉至內科加護病房,由於與本
案事故發生時間距離已有2個月,與本案事故無太大關聯性
,倒是被害人患有肝硬化病史,可能有些許關聯性(如可能
有食道靜脈曲張破裂)等語(見他卷第61頁)。由上開函覆
內容可知,被害人上消化道出血及出血性休克之症狀因距離
本案事故發生已久,與本案事故之發生較無關聯,較可能係
被害人本身肝硬化病史所引起,已難遽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又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通知光田醫院醫師吳健琳、楊清鎮
到庭,證人吳健琳具結證稱:我是光田醫院家庭醫學科醫師
,被害人為78歲男性,過去有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肝硬
化及十二指腸潰瘍等病史,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至光田
醫院急診,後收治於神經外科病房治療,處理其創傷性腦出
血之傷勢,之後病情穩定無立即危險後再轉至慢性病房,由
我接續照顧,被害人離開神經外科病房後,病況已有好轉,
意識也慢慢恢復清醒,可以下床復健,後續被害人在112年1
1月28日表達有噁心的感覺,便幫被害人安排做抽血及糞便
檢查,由於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7月間曾至光田醫院
肝膽腸胃科就醫,當時檢查後已經發現有上下消化道潰瘍的
情況,所以當被害人表達噁心的感覺時,我有擔心是不是會
有其他併發症出現,但後續糞便檢查潛血報告為陰性,顯示
當時被害人還沒有消化道出血症狀,嗣於112年12月2日中午
,看護及值班醫師反映被害人有嘔吐的情況,當下有重新再
安排檢查,當天16時50分許被害人還有嘔吐出深咖啡色的液
體,這就是典型上消化道出血的症狀,我們就緊急為被害人
做檢查及治療,原本被害人生命徵象還算穩定,意識也還清
楚,但到將近傍晚的時候,就出現血壓下降休克、體溫上升
的現象,我們就將被害人轉至加護病房治療,這樣的情形一
直持續到112年12月3日早上被害人死亡,根據檢查結果,被
害人的直接死因應該是上消化道潰瘍出血導致休克死亡,依
我對被害人的評估,被害人上消化道出血的最主要原因是疾
病,直接原因並不是創傷,依照現有的資料,比較可能是被
害人肝硬化的問題所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64頁);
證人楊清鎮具結證稱:我是光田醫院內科感染科醫師,我查
驗過被害人的資料,知道被害人本身有肝硬化、高血壓、糖
尿病的病史,且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112年7月5日曾
經照過胃鏡,有逆流性食道炎、十二指腸潰瘍、表淺性胃炎
等問題,以時間性來看,從被害人發生車禍到死亡大約2個
月,依醫療專業判斷直接因果關係並不明顯,間接因果關係
還是有,因為有時候病人長期臥床,其他慢性病可能隨之而
來,以往肝硬化病患除了消化性潰瘍,可能還會有食道靜脈
曲張大出血之症狀,以被害人這麼大量的出血,依我的醫療
經驗判斷,可能會有食道靜脈曲張出血等語(見本院卷第26
5至269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
前已有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肝硬化及十二指腸潰瘍等病
史,且被害人出現上消化道出血之主要原因係與其肝硬化之
疾病有直接關聯,與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勢則無直接關聯,核
與前開光田醫院函覆內容相符,足認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所受
傷勢,於通常情形,尚不至於造成其發生上消化道出血因而
休克死亡之結果,依本案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與其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有直接關聯,則基於
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尚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40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於交岔路口左轉時,竟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暫停讓行
人即被害人先行通過,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
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且有與被
害人家屬調解之意願,僅因雙方對於金額意見不同而未能成
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現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從事運輸工作、與父親、配偶
、子女同住、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
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8頁),暨其犯罪造成之
損害、被告及被害人對本案事故應同負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王宥棠、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交易-87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