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交易-873-202501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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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竹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3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往民族路2段方向行駛,途經鰲峰路與民族路2段路口欲左轉民族路東向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對向行人穿越時,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行人張平助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面對號誌紅燈進入路口往右斜穿民族路,未循行人穿越道穿越,丙○○駕駛之前開貨車因而與張平助發生撞擊,致張平助受有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創傷後水腦症、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大腦挫傷及裂傷、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平助之家屬戊○○、己○○、丁○○、庚○○委由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5、51至53、231至232頁、本院卷第41至44、91至95、27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勞保投保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外觀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2月15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117號函、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3月22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237號函、113年9月30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849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張平助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門診檢驗報告彙總表、CT檢查報告單、X光檢查報告單、MRI檢查報告單、EKG報告、超音波報告等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86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等在卷足資佐證(見他卷第9、11、13、21、23、25至26、33至34、36、38至39、41至46、61、75至225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05至2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告訴意旨固認: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勢,並 因前開傷勢住院2月後死亡,故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惟查:  ⒈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一般情形下,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並非所有造成結果之條件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之偶發條件,僅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之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卷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 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見他卷第13、21頁)、被害人就醫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213頁),固可知被害人於112年10月3日本案事故發生後至光田醫院急診就醫,並於112年10月3日至同年12月3日持續在光田醫院住院治療,嗣被害人於112年12月3日9時41分許因急性呼吸衰竭引起消化道出血休克而死亡,經光田醫院乙○○○○以「自然死」之原因開立死亡證明書。然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所受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創傷後水腦症、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大腦挫傷及裂傷、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均係集中於頭部,且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原即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疾病等病史,有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害人消化道出血休克究係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所致,或因被害人原有生理疾病等其他因素所引起,尚有疑義。  ⒊經偵查檢察官函詢光田醫院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否係因本案 事故所致或與本案事故有關,該院函覆略以:被害人於112年10月3日發生車禍,受有頸部外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勢,經神經外科開刀後病情穩定,於112年11月8日轉至該院慢性病房照顧,但112年12月2日被害人突然出現大量嘔吐咖啡狀嘔吐物及血壓急降之情況,研判是上消化道出血及出血性休克而轉至內科加護病房,由於與本案事故發生時間距離已有2個月,與本案事故無太大關聯性,倒是被害人患有肝硬化病史,可能有些許關聯性(如可能有食道靜脈曲張破裂)等語(見他卷第61頁)。由上開函覆內容可知,被害人上消化道出血及出血性休克之症狀因距離本案事故發生已久,與本案事故之發生較無關聯,較可能係被害人本身肝硬化病史所引起,已難遽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又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通知光田醫院醫師吳健琳、楊清鎮 到庭,證人吳健琳具結證稱:我是光田醫院家庭醫學科醫師,被害人為78歲男性,過去有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肝硬化及十二指腸潰瘍等病史,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至光田醫院急診,後收治於神經外科病房治療,處理其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勢,之後病情穩定無立即危險後再轉至慢性病房,由我接續照顧,被害人離開神經外科病房後,病況已有好轉,意識也慢慢恢復清醒,可以下床復健,後續被害人在112年11月28日表達有噁心的感覺,便幫被害人安排做抽血及糞便檢查,由於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7月間曾至光田醫院肝膽腸胃科就醫,當時檢查後已經發現有上下消化道潰瘍的情況,所以當被害人表達噁心的感覺時,我有擔心是不是會有其他併發症出現,但後續糞便檢查潛血報告為陰性,顯示當時被害人還沒有消化道出血症狀,嗣於112年12月2日中午,看護及值班醫師反映被害人有嘔吐的情況,當下有重新再安排檢查,當天16時50分許被害人還有嘔吐出深咖啡色的液體,這就是典型上消化道出血的症狀,我們就緊急為被害人做檢查及治療,原本被害人生命徵象還算穩定,意識也還清楚,但到將近傍晚的時候,就出現血壓下降休克、體溫上升的現象,我們就將被害人轉至加護病房治療,這樣的情形一直持續到112年12月3日早上被害人死亡,根據檢查結果,被害人的直接死因應該是上消化道潰瘍出血導致休克死亡,依我對被害人的評估,被害人上消化道出血的最主要原因是疾病,直接原因並不是創傷,依照現有的資料,比較可能是被害人肝硬化的問題所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64頁);證人楊清鎮具結證稱:我是光田醫院內科感染科醫師,我查驗過被害人的資料,知道被害人本身有肝硬化、高血壓、糖尿病的病史,且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112年7月5日曾經照過胃鏡,有逆流性食道炎、十二指腸潰瘍、表淺性胃炎等問題,以時間性來看,從被害人發生車禍到死亡大約2個月,依醫療專業判斷直接因果關係並不明顯,間接因果關係還是有,因為有時候病人長期臥床,其他慢性病可能隨之而來,以往肝硬化病患除了消化性潰瘍,可能還會有食道靜脈曲張大出血之症狀,以被害人這麼大量的出血,依我的醫療經驗判斷,可能會有食道靜脈曲張出血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9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已有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肝硬化及十二指腸潰瘍等病史,且被害人出現上消化道出血之主要原因係與其肝硬化之疾病有直接關聯,與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勢則無直接關聯,核與前開光田醫院函覆內容相符,足認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於通常情形,尚不至於造成其發生上消化道出血因而休克死亡之結果,依本案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其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有直接關聯,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尚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0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於交岔路口左轉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先行通過,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且有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之意願,僅因雙方對於金額意見不同而未能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從事運輸工作、與父親、配偶、子女同住、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8頁),暨其犯罪造成之損害、被告及被害人對本案事故應同負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王宥棠、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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