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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瑋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軍 偵字第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羿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陳羿瑋於民國 112年6月1日晚間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陳羿瑋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1日晚間11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 告陳羿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 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 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 刑之駕駛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 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 均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惟依修正後規定, 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 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照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1份(見軍偵卷第45頁),仍違規駕駛上路,自 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過失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祇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稍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 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 然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能恪遵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恣意駛出車道,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時,處理人員在現場附近執行勤務,隨即前往現 場處理,被告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足佐,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 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之過失 情節之非輕,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殊值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卻自始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 參,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難認被告有彌補其行 為致生損害之誠意,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25號   被   告 陳羿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瑋於民國112年6月1日晚間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段往楊梅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0號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追撞其同方前方 由許湘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湘晴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開放性傷口1.5CM、左側手部 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及腹壁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湘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湘晴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行 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冒然騎車前行致肇生本件車禍,被 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本 件雙方業已調解成立,此有貴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第969號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因本件依調解條件被告須於113年7 月10日前給付,惟已屆履行期限,被告迄今仍未履行,故告 訴人尚未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惟本件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得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TYDM-114-審原交簡-6-20250328-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4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 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 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雖自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但迄今未陳報實際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證明,亦未 見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或撤回告訴,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 成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6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少年), 因不詳原因與甲○○發生細故,雙方相約調解糾紛,乙○○因而 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晚間9時許,先透過手機撥打電話,委 任不知上情之鄒本彥(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先 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中美路1段附近搭載乙○○與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前往甲○○位於桃園市○鎮區○○ 街00號之住處(下稱案發地點),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抵達案發地點後,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傷害甲○○,致甲○○受有 左臉挫傷、後背及左臀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案發地點,以徒手傷害甲○○之事實。 2 證人鄒本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乙○○有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案發地點,以徒手傷害甲○○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案發地點,以徒手傷害甲○○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乙○○有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搭乘本案汽車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5張 證明被告乙○○有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案發地點,以徒手傷害甲○○致甲○○受有左臉挫傷、後背及左臀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聯新國際醫院112年5月23日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乙○○有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案發地點,以徒手傷害甲○○致甲○○受有左臉挫傷、後背及左臀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其 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TYDM-113-審原簡-150-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博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古博元、陳羿瑋(所涉 強制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另犯傷害案件欲陳 禾華承擔責任,並表示將匯款以為補償,陳禾華不從,被告 古博元、陳羿瑋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 日1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停車場空地, 以將陳禾華強推上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之強暴方式,妨害陳 禾華自由離去權利之行使。嗣陳禾華佯稱欲返回位於新竹市 ○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拿取金融卡供被告古博元匯 款,被告古博元、陳羿瑋遂將陳禾華載回其上址住處,陳禾 華乘隙下車向家人尋求協助報警始脫身,因認被告古博元涉 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或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 行起訴者,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或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違背同 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 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 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 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 法撤銷為前提,是倘檢察官誤認被告有違背同法第253條之3 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 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 ,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 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 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同 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 ,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係違背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 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 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 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 受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 8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 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 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 27日止;而被告於原緩起訴處分作成前之111年6月26日,另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於112年5月18日確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13年6月19 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處分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11 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就被告上開妨害自由 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8月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 原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 、新竹地檢署113年8月7日竹檢云新113撤緩偵43字第113903 186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應堪認定。  ㈡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之 事由,係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 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關於緩刑宣告撤銷之要件,則分 別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 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等 要件,是對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緩刑撤銷部分,需於「緩刑期內 」受「刑之宣告確定」,緩起訴撤銷部分,則需於「緩起訴 期間內」受「刑之宣告」,則立法者既就此為不同之規範文 字,自應有不同詮釋,不宜任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解釋,逕認 於緩起訴前業受刑之宣告,而於緩起訴期間內該刑之宣告確 定之案件,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緩起訴 撤銷之要件;況如被告原係於緩起訴前已受刑之宣告,檢察 官卻仍認被告所為適宜為緩起訴處分時,顯已將前開刑之宣 告一併考量,自不應於緩起訴確定後,反以此事由逕為撤銷 緩起訴,徒增法之不安定性。本案情形,被告上開妨害自由 犯行之緩起訴期間為112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被 告因另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所受第一審刑之宣告日期為112年4月19 日,時間在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之緩起訴期間前,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認被告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有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26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緩起訴期間 前即受刑之宣告,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檢察官上開撤銷 緩起訴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 未經撤銷無異,是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之113 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 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2-03

SCDM-113-易-987-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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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陳羿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2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31

CLEV-113-壢保險小-452-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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