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翠容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馬中恒 相 對 人 吳芷儀 劉修維 吳芷宣 吳志強 周慶順律師(即吳志忠之遺產管理人) 吳志雄 吳麗惠 吳麗秋 趙怡婷 趙致涵 張慧萍 張中愷 張誠智 張誠文 張金農 張金旺 張金棗 張金益 顏錦福 顏瑋傑 顏巧婷 顏瑋祺 徐玉英 張議中 張鳳靈 張靖儀 張竹根 張文雄 莊張蔭 周張秀英 張丙丁 張秀鑾 張萬福 蔡添財 蔡啓祥 蔡明珠 蔡雲涵 張銘煜 張萍芬 張永年 張清泉 張清標 張珍春 張淑鶯 張芬雪 張逸和 張淑芬 張翁麗珍 張瀞文 張雅柔 張正娟 張正嫺 張世詮 張正慧 吳淑貞 吳淑珍 吳淑真 吳思楠 張孫雪惠 張哲維 張瓈文 張哲銘 張秀美 張宸真 林弘隆 梁奕發 梁月裡 張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黃陳阿甚、張瑞琳 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謝趙月珍 藍林月雲 黃伃霞 趙子涵 趙俐婷 趙國連 趙月秋 趙三郎 趙月女 陳文隆 陳錦雄 陳翠容 陳江鵬 陳淑貞 陳淑惠 邱康德美 康金忠 康金輝 吳康美端 盧煌仁(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林洺綜 楊麗容 楊棋翔 張傅金蘭(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有良(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麗如(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麗雯(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芯萍(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育寧(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育安(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鈞惠(張忠達之繼承人) 張尚婷(張忠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擔270分之120,被告(即相對人)按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緣本件判決係於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前裁判者,故仍適用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應有部分 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備註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黃陳阿甚之遺產管理人) 1/6 34,871元 2 吳芷儀 劉修維 吳芷宣 吳志強 吳志雄 吳麗惠 吳麗秋 周慶順律師(吳志忠之遺產管理人) 趙怡婷 趙致涵 張誠文 張誠智 張中愷 張慧萍 張金農 張金旺 張金棗 張金益 顏錦福 顏瑋傑 顏巧婷 顏瑋祺 徐玉英 張議中 張鳳靈 張靖儀 張竹根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張瑞琳之遺產管理人) 謝趙月珍 藍林月雲 黃伃霞 趙子涵 趙俐婷 趙國連 趙月秋 趙三郎 趙月女 陳文隆 陳錦雄 陳翠容 陳江鵬 陳淑貞 陳淑惠 1/6 34,871元 左列相對人連 帶負擔左列訴 訟費用 3 張文雄 莊張蔭 周張秀英 張丙丁 張秀鑾 張萬福 蔡添財 蔡啓祥 蔡明珠 蔡雲涵 張銘煜 張忠達(歿) (相對人張鈞惠、張尚婷為張忠達之繼承人) 張萍芬 張永年 張清漢(歿) (相對人張傅金蘭、張有良、張麗如、張麗雯、張芯萍、張育寧、張育安為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清泉 張清標 1/6 34,871元 左列相對人連 帶負擔左列訴 訟費用 4 張珍春 張淑鶯 張芬雪 張逸和 張淑芬 張翁麗珍 張瀞文 張雅柔 張正娟 張正嫺 張世詮 張正慧 吳淑貞 吳淑珍 吳淑真 吳思楠 張孫雪惠 張哲維 張琇茹(更名:張瓈文) 張哲銘 張秀美 張宸真 林弘隆 梁奕發 梁月裡 張毅 邱康德美 康金忠 康金輝 吳康美端 林素玲(歿) (相對人盧煌仁為林素玲之繼承人) 林洺綜 楊麗容 楊棋翔 1/18 11,624元 左列相對人連 帶負擔左列訴 訟費用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6,776元 由聲請人預納。 選任遺產管理人家事聲請費費 3,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選任黃陳阿甚、張瑞琳、吳志忠之遺產管理人,聲請費各1,000元) 測量費 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申請土地謄本規費 1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申請戶籍謄本規費 14,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閱卷費 621元 由聲請人預納。 寄送繕本予對造郵資 17,11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繕本影印費 16,354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本件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70分之120,相對人按上開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209,223元,相對人分別應負擔之金額即依上開附表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

2025-03-21

ILDV-113-司聲-232-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閤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 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 晚間11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給共同正犯許政裕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中旬,以LINE通訊 軟體帳號「Allbycoin」向告訴人陳翠容佯稱可下載投資軟 體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1 日中午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 是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 ,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 案件之同一性。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 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 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訴事 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 案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44號、46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 例、71年度台上字第7730號、72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法律上一罪之 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 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 ,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 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 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 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 照)。 三、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許政裕, 其所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 助洗錢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 第50608 號、第5512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 年5 月20日經本院以112 年度桃金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下稱「前案」),並於113 年10月29日確定,此有本院112 年度桃金簡字第46號刑事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查。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提供 相同金融帳戶之行為,又以113 年度偵字第175號案件向本 院再次提起公訴,且於113 年8 月1 日始繫屬於本院(即「 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8 月1 日桃檢秀 往113 偵175 字第1139098670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 ,顯然係於前案繫屬後,再為本案之起訴甚明。 四、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為同一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 生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依 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在訴訟上屬 單一性案件,而被告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及 於本案,是本案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審金訴-1878-2024121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334號 原 告 陳翠容 被 告 鄭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9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 體向原告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5月17日12時36分許、12時38分許,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0萬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 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洗錢防 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得預見轉交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 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轉交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 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 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21

KLDV-113-基小-1334-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