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1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
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中午12時16分前某時,基於縱以其金融
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
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透過網路
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顏永華」之人使用,允諾
如有款項匯入再協助提領交予「顏永華」。嗣不法份子(無
證據足認甲○○主觀上認知除「顏永華」外另有其他成員)即
於112年6月16日下午6時許,佯裝為乙○○○之姪子,並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平凡」,傳送訊息予乙○○○,並向其佯稱:
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保證事後一定會歸還云
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許,
從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179號帳戶(完整帳號
詳卷,下稱告訴人郵局帳戶),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郵局
帳戶。甲○○復依「顏永華」指示,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1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
分行前提款機,從本案郵局帳戶內先提領2萬元現金後,欲
依「顏永華」指示在該分行內臨櫃匯款至臺灣銀行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因被告行為詭異,銀行行員誤以為其
遭詐騙匯款,遂通知員警到場處理,員警到場詢問甲○○得悉
款項本非甲○○所有,遂立刻通知將本案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而凍結交易功能,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平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本案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768號函
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路旁監視器畫面截圖。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5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
3705808號函暨所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
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縱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仍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顏永華」,嗣不法
份子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被
告再依「顏永華」指示,將贓款提領並匯款,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而屬正犯。又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
已處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其共同詐欺犯行於此時點已既遂
。而被告於本案郵局帳戶凍結前已提領2萬元,於此時已就
此部分贓款進行分層包裝,達成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而
妨害國家調查,其洗錢行為即已既遂無誤,尚難以未遂犯論
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於前揭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
顏永華」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率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然被
告業主動將本案郵局帳戶內圈存之餘款28萬元匯還至告訴人
郵局帳戶,經本院調取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確認無訛,而被
告已提領之2萬元為警即時查扣,使告訴人損失得以控制,
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擔任公車司機,是113年8月
找到的工作,月薪8萬元左右,高中職畢業之最高學歷,之
前是志願役士官,需扶養太太及2名各2歲及未滿1歲的小孩
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
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
、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主動將圈存之28萬元匯還予告訴人,而提領之款項
2萬元業經員警查扣,嗣可發還告訴人,使告訴人整體被騙
金額得以全額獲償,損失得以控制。本院審酌被告因急欲貸
款而失慮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
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
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
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故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倘其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扣案2萬元現金,為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至告訴人所匯餘款
28萬元,經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即時圈存,並由被告匯還
至告訴人郵局帳戶,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無庸再沒收此部分未及洗錢之金額。又依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另從其共犯處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原簡-9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