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原簡-91-20241231-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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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1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中午12時16分前某時,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顏永華」之人使用,允諾如有款項匯入再協助提領交予「顏永華」。嗣不法份子(無證據足認甲○○主觀上認知除「顏永華」外另有其他成員)即於112年6月16日下午6時許,佯裝為乙○○○之姪子,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凡」,傳送訊息予乙○○○,並向其佯稱: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保證事後一定會歸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許,從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179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告訴人郵局帳戶),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甲○○復依「顏永華」指示,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前提款機,從本案郵局帳戶內先提領2萬元現金後,欲依「顏永華」指示在該分行內臨櫃匯款至臺灣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因被告行為詭異,銀行行員誤以為其遭詐騙匯款,遂通知員警到場處理,員警到場詢問甲○○得悉款項本非甲○○所有,遂立刻通知將本案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交易功能,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平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768號函 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路旁監視器畫面截圖。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5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 3705808號函暨所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縱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仍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顏永華」,嗣不法份子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再依「顏永華」指示,將贓款提領並匯款,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又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已處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其共同詐欺犯行於此時點已既遂。而被告於本案郵局帳戶凍結前已提領2萬元,於此時已就此部分贓款進行分層包裝,達成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而妨害國家調查,其洗錢行為即已既遂無誤,尚難以未遂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前揭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顏永華」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率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然被告業主動將本案郵局帳戶內圈存之餘款28萬元匯還至告訴人郵局帳戶,經本院調取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確認無訛,而被告已提領之2萬元為警即時查扣,使告訴人損失得以控制,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擔任公車司機,是113年8月找到的工作,月薪8萬元左右,高中職畢業之最高學歷,之前是志願役士官,需扶養太太及2名各2歲及未滿1歲的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主動將圈存之28萬元匯還予告訴人,而提領之款項2萬元業經員警查扣,嗣可發還告訴人,使告訴人整體被騙金額得以全額獲償,損失得以控制。本院審酌被告因急欲貸款而失慮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倘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扣案2萬元現金,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至告訴人所匯餘款28萬元,經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即時圈存,並由被告匯還至告訴人郵局帳戶,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沒收此部分未及洗錢之金額。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另從其共犯處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