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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陳添壽 陳清芳 陳清典 陳清杉 陳敬群 陳敬淳 陳松育 陳修平 陳和松 陳泰良 陳泰岳 陳昭江 呂陳秋鳳 陳坤山 陳坤仁 陳素淀 劉陳素梅 陳素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被 告 陳信陽 陳逸仁 陳麒全 林衍愷 陳然茵 陳然盈 陳奕臻 陳然恬 王惠芳 陳世殷 許丁松 陳正忠 陳正孝 周陳芳玲 陳長榮 陳輝煌 陳長惠 陳長泰 陳清美 張瑞津 張瑞洋 張慶祥 唐賜福 王陳富美 吳茂盛 吳得榮 吳得財 蔡吳美樣 林吳美足 曾士元 曾薏菲 曾耀東 張純景 張純雯 張純依 陳輝雄 陳志誠 林陳清玉 余陳秀卿 陳碧玉 陳宗寬 陳宗益 陳宗文 陳勝兒 陳明吉 陳明金 陳明美 陳室蓁 劉陳金珠 呂陳月桃 陳義男 陳隆三 陳義明 陳錦山 陳冠銘 顏陳秀霞 邱陳麗華 陳紅梅 陳淑真 陳秀月 簡裕鋒 簡裕隆 張簡美燕 簡淑聆 陳添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清源 陳輝彬 陳碧珠 陳碧玉 陳碧貞 周進傳 周金池 周得陽 陳秀峯 陳秀俠 陳秀隆 陳秀傳 陳秀民 陳張吉 陳寶鳳 陳昌琳 陳昌隆 陳芸玲 陳玲娟 陳玲芳 陳錦嫻 葉欽 許玉桃 唐秀竹 唐顥恩 唐紫珊 唐曼娟 唐靖凱 陳鼎傑 陳欣霓 陳麗雯 陳華嶽 陳美惠 陳美玲 陳美琪 陳佳祥 簡子翔 張秀英 周宗明 周美珠 周秀清 周華玲 周淑美 周喜美 林昭昕 林昭旼 林昭昀 林昭泓 林彥辰 吳佳錦 簡芳于 江定豐 江坤清 江淑敏 陳昌棟 陳昌梁 陳忠志 陳忠文 黃陳淑芬 陳淑芳 陳明月 陳慶忠 陳維禮 李雯靖 陳聯發 陳睿祥 陳聯溪 陳雪蜜 陳政裕 許丁輝 許勝雄 許一鑫 周却 陳雅惠 陳雅娟 陳莊美珠 陳靜怡 陳欣怡 陳偉毅 陳旭毅 陳思男 杜韋儒 曾憲琴 杜德匡 杜淑瑞 杜淑媛 陳信達 陳信權 劉瑞璽 劉瑞玲 劉瑞敏 劉瑞芬 吳陳滿 吳嘉原 陳立晟 陳立豪 林玉美 陳雅芬 陳雅芳 周淑玲 詹連財律師即張慶祥、杜德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6

SLEV-114-士簡-242-20250326-1

司全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曾瑞珍 陳美良 陳美珠 陳仁美 陳春美 陳聯發 陳柏廷 陳怡靜 相 對 人 邱靜娟 吳玉雪 李藝瑋 李藝琪 李藝瑾 李奕融 李奕志 王寶貴 李奕源 李藝晴 蔣來杏 邱奕璋 邱奕豪 林宏俊 黃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74年以民執丑字第25445號函就花蓮縣○○市○○段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7)所為之囑託假扣押登記撤銷(塗 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外人陳玉才(已死亡)及聲請人曾瑞珍等二人,前向 本院聲請就訴外人邱顯義(已死亡)位於花蓮縣○○市○○段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7)為假扣押,經本院准於民國7 4年間以民執丑字第25445號函囑託地政機關為假扣押登記並 經登記在案,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又訴外 人陳玉才已死亡,聲請人曾瑞珍等8人為陳玉才之繼承人, 有陳玉才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影本附 卷足憑。另訴外人邱顯義亦已死亡,相對人邱靜娟等15人為 邱顯義之繼承人,有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邱顯義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影本及 邱顯義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參。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本院 查詢雙方可能有關之案號分別為74年度存字第319號(陳玉 才、曾瑞珍)、74年度訴字第699號(陳玉才、曾瑞珍、林 信良、林信義、李阿德)、74年度執全字第245號(陳玉才 、曾瑞珍、林信華、林信義、李阿德),均與邱顯義無涉, 且相關卷證資料均已銷毀,已無法判斷系爭土地假扣押之原 因。惟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為內政部於民國75年1月29日以台 內地字第368633號函訂定發布,本件假扣押登記係於74年間 ,經本院函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提供該假扣押登記相關 資料,以利本院審查假扣押之原因及案號。經該所函覆本院 略以相關申請書件因逾檔案法保存15年規定期限而銷毀,此 有該所113年11月8日花所登字第1130012066號函附卷可參。 即本件假扣押原因係終局執行漏未塗銷登記或僅為保全登記 ,其之相關卷證資料均已銷毀而無從查考亦無從探究真實。 然依形式上審查,系爭土地確實仍有假扣押登記於上,對土 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利用生事實及法律上之不利益並無可爭。 此外,雙方就假扣押原因可能之債務爭執已調解成立,並經 聲請人提出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佐, 是以系爭土地假扣押之登記如予塗銷,對聲請人並無不利, 亦利益於相對人對土地之利用,系爭土地假扣押登記並無繼 續之必要。茲聲請人即假扣押權利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 即塗銷該項假扣押之登記,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3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29

HLDV-113-司全聲-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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