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51號
原 告 李卓懋
被 告 陳育瑩即合聖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3日至被告診所就診,由被
告施作右上方3顆假牙(下稱系爭假牙),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25萬元(108年8月3日支付10萬5,000元、同年11月26
日支付3萬元、同年12月3日支付5萬元、同年12月21日支付3
萬元、109年2月6日支付3萬5,000元),然於112年10月29日
,系爭假牙忽然無預警掉落,當下原告是食用軟性食物(鮪
魚漢堡),並非咬到硬物,原告即於112年10月30日回診,
請被告協助裝回,惟被告卻以原告左下方有缺牙應同步施作
左下方假牙,其始願協助原告將系爭假牙裝回,若原告堅持
僅將系爭假牙裝回,其將另行收費,此舉令原告覺得不合理
,因系爭假牙掉落可能係假牙釘子使用材質不佳或因被告施
作不當或疏失所致,後被告堅持不協助原告將系爭假牙裝回
,並表示願意退費給原告,惟僅願意退回幾萬元而不願全額
退回。被告施作系爭假牙有過失,對於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假
牙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施做系爭假牙所支出之
25萬元,乃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施作不當、否認假牙及零件之材質不佳
。原告起訴狀所述金額25萬元是包括第12號牙位之植牙膺復
,而原告起訴僅主張第14號植牙、第15號(未植牙)、第16
號植牙之膺復連體牙冠掉落,是爭執之金額應扣除第12號牙
位植牙之7萬5,000元。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對於醫事人員之
民事責任有併存之構成要件,迄未見原告就該部構成要件事
實陳述及舉證,亦無提出其他之醫療機構診斷證明即難認被
告確有疏失而可歸責。原告自認施作之系爭假牙已使用3年
又9個月,惟原告無視其左下方缺牙應予平衡膺復之醫囑,
造成系爭假牙因不堪承受咬合力量或因原告保養及使用不當
而脫落,即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缺牙嚴重,被告就整個醫
療計畫一再提醒及告知原告就其他缺牙區域應加植牙或膺復
以避免重咬,依原證2第2頁及第3頁可見到第14號牙位植根
斷裂(即牙冠上之金屬),足見原告長年不遵應積極配合其
他區域膺復之醫囑,且就系爭區域之植牙超限(重咬及重壓
)使用以致植體斷裂,因患者不配合而僅進行到中間之局部
階段膺復,將來一樣會舊事重演,故被告無違誤。況損害賠
償之請求與解除契約不同,就被告疏失無其他機構證明、就
材質不佳(植根尚在原告口中)亦無醫學機構證明,故原告
起訴所言實難有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關於原告於108年8月3日至被告診所施作系爭假牙之
醫療行為有無施作不當或疏失乙情,經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人
工植牙結構與人體的真牙本就不同,能承受的咬合力量亦不
同。真牙與齒槽骨間有牙周膜,牙周膜本身有緩衝作用,也
能讓牙齒細微移動,分散咬合力及對抗機械力量,以避免咬
合力過大傷害牙齒本身。而人工植牙無彈性,與齒槽骨直接
接觸,中間無緩衝物存在,故其咬合力直接傳導至齒槽骨。
若承受的咬合力過大,會造成人工植牙周圍的骨頭破壞吸收
或植牙螺絲斷裂(參考資料)。依卷附病歷紀錄,本案自10
2年4月起,病人右上側門齒(#12)、右上第二大臼齒(#17
)及左下第一小臼齒(#34)皆因牙齒斷裂而拔除,可得知
病人咬合力較大(或因夜間磨牙)造成自然牙容易斷裂。再
依卷附病人口內照片及X光片等影像顯示左側下牙後牙區缺
牙,導致左側咬合狀態不良,此種情況下,病人習慣僅使用
右側進食,讓右側上顎植牙承受較大咬合力,亦可能是植牙
失敗斷裂之原因之一;綜上,植牙之假牙掉落等原因,非可
歸責於陳醫師之醫療處置。陳醫師對病人施作#14、#15、#1
6人工植牙之診療已盡醫療上之注意,並無不當,難謂有疏
失之處。」等內容,此有衛生福利部114年1月7日衛部醫字
第1141660144號函文及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
(二)衡諸醫療行為本身是一種高度專業技術,無法以抽象共通的
醫療準則作為唯一的判斷標準。實務上發展出所謂醫療常規
的注意標準,係指普通一般醫師所依循的醫療行為模式。採
取醫療常規之醫療標準,固有降低醫師應有之注意義務,甚
而導致所謂防衛性醫療結果的產生。然可以確信者乃醫療水
準之判斷標準,並非固定不變的一致標準,而應相應於個案
,探討醫師之診療、檢查是否符合診療當時,可合理期待之
醫療方法。在概念上,亦屬斟酌病患之風險與利益的衡量標
準,與理性醫師之標準並無不同。醫學界使用之醫療準則,
僅為一般共同治療方式之規範,無法針對個別案件予以規定
。從而,法院關於醫師之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是否具有過失之判斷,依據醫療慣例、鑑定意見
、醫療準則之規範,及個別病人之特殊情狀,斟酌系爭案件
的病人病情、某項診斷治療行為之風險、對於病人未為診斷
治療所生之損害、損害發生之機率、醫師為病人進行某項診
斷治療可能花費之成本,及病人本身之經濟負擔等情,予以
綜合判斷。本件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假牙,於施作完成後與其
所欲達成之目的相符,且被告施作之過程並無疏失,亦符合
醫療常規,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是上開鑑定意見與推論並
無不妥之處,應可採信,難認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過失
之情,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6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SLEV-113-士簡-651-20250327-1